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六時許,持客觀上可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產生威脅之足為兇器之瑞士 刀一把,著手撬開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一號旁乙○○所經營無人居住之檳 榔攤鐵皮屋大門之門鎖之安全設備,致該門鎖毀壞,以便進入該檳榔攤內行竊香 菸等財物變賣,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適為經過之柳惠元、謝尚蔚發覺有異而報 警當場查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為加重竊盜犯行,而於得手財物之前即為查獲,係 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過失致死 等前科,素行非佳,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富,竟下手行竊,對他人 財產權利不知尊重,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瑞士刀一把,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告撬開毀壞 門鎖之目的即在行竊,並非另基於毀損器物之意思為之,此部份犯行已包含於其 攜帶兇器、毀壞門鎖之安全設備而竊盜之同一意念及犯罪計劃之中,毋庸再就其 毀損部分另為刑罰之評價,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