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525號
TYDM,93,易,525,200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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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六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 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二 年七月四日入監執行,同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詳後述) 。其另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 聲字六六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三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 第三一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 日起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五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三十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前開所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八月之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 六八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扣除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二月,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七月。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及同年二月 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 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甲○○於九十三 年二月十日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前開七月之有期徒刑,經該監獄人員於同年二月 十一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二、案經臺灣桃園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無訛,而被告 入監執行後,經監獄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監獄收 容人採尿登記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六六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復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0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 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雖僅就被 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 犯行起訴,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 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判決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入監執行,同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該案執行完畢五年內,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 規定相當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 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 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 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 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 十三年度台上第五五七八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五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嗣該案與前開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現仍在執行所餘之有期徒刑七月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更字第八一一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執行 指揮書、裁定各一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 非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所犯,不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之要件,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 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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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