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九號、偵緝字
第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二年年初,在其 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四鄰十號住處外,拾得車號LA-九0七六號之車牌兩 面(該車牌兩面係乙○○所有,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與健行路口,連同其懸掛之小客車,遭不詳之人竊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被告丙○○因此亟思取得小客車使用, 並將其想法告知被告丁○○,被告丁○○即於同年四月七日下午駕車邀同被告丙 ○○外出,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六時許,在桃 園縣大園鄉○○路與潮音路口,由被告戴仲鈞下手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號JU-六0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即交由在車上等候之被告丙○○ 使用。被告丙○○因恐駕駛該竊得之小客車為警查獲,乃將車號JU-六0一二 號車牌兩面取下,另行懸掛前開拾得之車號LA-九0七六號車牌兩面。嗣於同 年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六鄰五十九號前,為警查獲。因認 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三、經查,被告丁○○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二二號旁空地,竊取黃建 忠停放在該處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九張,又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 桃園縣觀音鄉三石村七十之九號前,竊取黃昭群所有之車牌號碼G四—九六五九 號自小貨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0一號 提起公訴及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一號),並經本院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此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附卷可稽,而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丁○○竊盜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七 日,在前案所犯二次竊盜行為之間,足見本件被告丁○○三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緊 接,犯罪手法亦相近,所犯亦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堪認被告丁○○於本 案與前案二次竊盜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四、至同案被告丙○○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