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原向其堂哥乙○○ 所借用之車號ROX-八0八號輕型機車已嫌老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廟」附近,以自備之鑰匙,竊 取丙○○所有同廠牌之車號VMU-五七三號輕型機車(該機車前於九十年一月 五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十一之一號前,已先為不詳之人竊取 後,嗣為不詳之人停放於「平鎮廟」附近,機車登記名義人為高亘麗),得手後 為避警查緝,乃將原車牌棄置而改懸掛ROX-八0八號車牌使用,嗣於九十三 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與台十 五線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ROX-八0八號機車係伊堂哥乙○ ○於八十九年七月份所借,伊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四月服役期間,機車係 交由綽號「阿志」之人騎用,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將機車取回即是查獲時之現狀 ,伊並無竊取被害人丙○○之VMU-五七三號機車云云。二、經查:車號VMU-五七三號機車(八十九年出廠,登記名義人高亘麗)為被害 人丙○○所有而前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十一 之一前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車輛失竊查詢資料 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該機車確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桃園 縣平鎮市「平鎮廟」附近,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得手後並改懸掛被告向其堂哥乙 ○○所借之ROX-八0八號機車車牌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 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與台十五線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等事 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 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並有扣案鑰匙一支可佐。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均本於其真意所為,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勘 驗被告警詢之錄音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三、訊之被告雖否認竊盜,辯稱該機車係其堂哥乙○○所借,其入伍服役期間曾將機 車交綽號「阿志」之人使用云云。惟查:證人乙○○到場證述其於八十九年七月 間確曾將ROX-八0八號機車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 理筆錄),然縱此項借車之事屬實,惟證人乙○○借車之時(八十九年七月),
被害人丙○○之VMU-五七三號機車尚未失竊(九十年一月),證人乙○○自 無可能將失竊之VMU-五七三號機車改懸掛ROX-八0八號車牌交被告使用 ,證人乙○○之證言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雖另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 至九十二年四月服役期間,曾將乙○○所借之機車交給綽號「阿志」之人使用, 九十二年五月其取回之機車即為警查獲之機車云云,然查,被告對於「阿志」究 為何人?並不能指出其真實之姓名、地址以供本院傳查,所稱有「阿志」之人, 已值可疑,且被告所使用之機車既係向乙○○借用,則於其入伍服役期間,自應 將所借之機車返還乙○○始符常情,然被告竟將機車借予不知姓名甚且不知住所 之「阿志」使用,曲折離奇,顯與常情相悖,足徵「阿志」之人實為被告臨訟堆 砌之詞,其犯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委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向堂哥乙○○所借用之機車老舊始起意 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竊盜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仍侈言狡卸,毫 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 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黃斯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