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3028號
SLDV,106,司促,1302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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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0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杏梅即簡素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叁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四十七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
  ,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為銀行法所稱
  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是債務人就該債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對債權讓與人原得基於上開規
  定對抗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不應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
  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聲請人受
  讓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
  項之拘束,其請求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利率逾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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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