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0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以上構成累犯)。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 畢。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於九十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二年,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執行期滿。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 七月六日間之某日,犯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詎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七時車牌號碼LW-五四八三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其將該車交付彭澄照前之期 間內之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派出所附近某處,因其與綽號阿輝之人一起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綽號阿輝之人見其缺乏 代步工具,乃將原車牌號碼為LW-五四八三號,引擎號碼YL一0一FB0一 二三Y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潘香怡所有,由王長隆管領使用中,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日七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金天地大樓前所失竊,為裕隆一九 八七年份一七九六西西舊車。該車失竊後,於查獲時原車牌已被取下,改懸掛登 記為吳飛宏所有,不能證明為贓物之NA-六一一五號車牌兩面)一部贈與交付 予甲○○,甲○○明知該車(除車牌外)為贓物,竟予收受。嗣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將該車交予彭澄照試車,經彭澄照於同日牙保(彭澄照牙 保贓物罪,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出售予不知情之林 芫慶(原名林輝鴻)。林芫慶駕駛該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分 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經警循線查獲甲○○。案經苗 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以甲○○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為由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其於前開時、地,自綽號阿輝之人收 受該車之事實。惟先後辯稱:阿輝說該車是報廢車,其不知該車是贓車云云,矢 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意。惟查上開車牌號碼LW-五四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係失 竊之贓車,業經被害人王長隆於警訊指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該 車查獲時所懸掛之NA-六一一五號車牌二面,登記名義人為吳飛宏,為業經吳
飛宏出售予陳金海,陳金海已不知去向等情,亦經證人吳飛宏於警訊指明,且有 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該二面車牌之領據一紙可參。證人彭澄照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交給我車子有懸掛車牌,但被告說是另一部車輛 之車牌等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阿輝沒有拿報廢證明給我看,也不知道車牌 跟車子不是同一部車等語。查車輛報廢應將車牌繳銷,並取得報廢證明,報廢之 車輛並不得懸掛車牌使用。被告向阿輝之人收受該車之時,該車有懸掛他車之車 牌,被告並告知彭澄照該車懸掛之車牌係他車車牌,則其於收受時應知該車來源 有疑。其何以竟未向阿輝之人要求查看報廢證明?或查看車牌與車輛之來源證明 ?縱如其所稱不知該車所懸掛車牌非該車車牌,則阿輝之人如已告知該車係報廢 車,則何以報廢後車牌未繳銷?其尤應向阿輝詢明車牌未繳銷之原因,並查看報 廢證明,查明所懸掛車牌是否該車之車牌。然其竟未查看報廢證明及詢明報廢車 何以仍懸掛車牌之原因?且於收受後,未辦理車籍之過戶登記,即將該車經彭澄 照之牙保而出售他人,並告知彭澄照該車所懸掛車牌非該車原車牌。在在顯示, 其係知贓而收受。其前開所辯不知為贓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受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六月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有前開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為累犯;又犯本件贓物罪,惡性較重,本應從重 量刑;惟念其本件所收受之贓物,為一九八七年份已出廠十餘年之老舊車輛,價 值甚低,其收受該車係供己代步之用,情節非重,嗣雖經出售,惟該車已經被害 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重,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被告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六日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地,收受 改懸掛車號GN-一九一二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AC-三二一五號自小客車一部 之贓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八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一份可據。本件之車輛係被告於八十七年 七月六日該案被查獲後,被害人王長隆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所失竊。被告又係 於其後之某日,因與綽號阿輝之人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後,綽號阿輝之人見被告缺 乏代步工具,阿輝乃表明願將該車贈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始知情而予收受。被 告於前案收受贓物時,本件車輛尚未失竊,綽號阿輝之人亦未取得持有本件車輛 ,被告自無從得知阿輝嗣將贈與其本件車輛。其主觀上自不可能於前案收受贓物 時,即基於與本件反覆實施之概括犯意。其顯係於前案被查獲後,其與綽號阿輝 之人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時,因其缺乏交通工具之情為阿輝所得知,阿輝乃表明願 將該車贈與時,其始另行起意收受本件贓物。二者犯意顯然有別,本應分論併罰
。本件即非前案之收受贓物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