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六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友人家中飲酒,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五分結束,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五九五0- FP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由晉元路往華祥二街方向行駛,於 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九號前,為 閃避某不詳車號車輛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先擦撞對向車道正常行駛中鄭明斯 所騎自行車,使鄭明斯倒地受傷(未據告訴、起訴)。又衝撞對向車道依規定正 常行駛中顏冠華所駕車牌號碼V五-七一五七號自用小客車;繼又衝撞由對向正 常行駛中范嘉雯所駕駛內載其夫彭劍英及其子彭宇飛之車牌號碼N三-五一一九 號自用小客車,使范嘉雯、彭宇飛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前往處理,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為每公升一‧一一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前往處 理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一一毫克而查獲之事實,其 肇事經過併據證人鄭明斯、顏冠華、范嘉雯於警訊中指述甚明,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與車輛照片十 四張在卷可證。又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一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一‧一一毫克情形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 000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二五毫克,即相當於 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 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 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 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 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 .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
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 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 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 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五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 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一.一一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二二二,依上 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等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 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駕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先後衝撞三車而肇事情形。 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警制紀錄表雖以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惟被 告僅係對其駕車肇事自承為肇事人,其公共危險部分係經警對之實施酒測後所查 獲者,被告並非自首亦明。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可按,雖非累犯,惟已因 同罪質之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 判處拘役執行完畢未及二月,竟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惡性較重,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 ,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