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五六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
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在高速公路上緊急煞停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聲請書):
(一)更正聲請書本件事發時間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起至次日二時 三十分許止(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二)本院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酒後駕車,並因誤認被害人乙○○故 意於其車前緊急煞停,為與被害人理論,而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六十一點 五公里處,迫使被害人之車停於內線車道上,自己所駕駛之車則停於中線車道 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日前後都沒 有車,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罪需以生具體危險為要件,其行為尚無生具體 危險,因而應尚未構成該罪云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致生 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 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汽車駕駛人竟因攔截他車而高速 蛇行於高速公路上,復超越前車後緊急煞車,其有致公眾往來之危險,尤為其 所認識,謂無犯罪故意,殊難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五號 判決參照);末按,行為人駕駛車輛,行至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二四○公里交流 道之入口處,因不滿被害人駕駛RO-三六三○號自用小貨車超車過急,遂在 上交流道後即超越被害人所駕之貨車,再將其車停在交流道接高速公路加速車 道口處,攔阻被害人之貨車,造成後方車流回堵,影響小貨車及後方其他車輛 之正常行駛,並迫使其他車輛繞至左側直接進入國道一號公路之外側車道及加 速車道,致高速公路上內、外側車道上之車輛有追撞之虞,致生往來之危險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刑之判決(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七號判決參照)。本院亦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上,於行車車道上採取緊急煞停之方式,殊不論當時後方是否確有來車,然 以高速公路上行車時速動輒百公里上下,後方遠處車輛駛近時,隨時有追撞之 虞,確足致生高速公路往來之危險,徵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亦同此看法。是被 告雖辯稱當時前後無車,此一辯解本查無證據足資證實,已非無疑,惟以我國 高速公路行車一般狀況,於凌晨二時許亦不可能完全無其他車輛行駛,縱如被 告所辯近處無車,後方遠處車輛深夜時分於高速行駛情況下,亦難謂無追撞驟
然停於內線及中線二車道之被告、被害人之車輛,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以 緊急煞停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犯行明確,應堪認定。(三)被告以緊急煞停、毀損、衝撞車輛之強暴方式,欲迫使被害人等人停車、下車 之行為,為被害人乙○○、丙○○○於偵訊時指述明確,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亦不否認,然被告辯稱僅係欲詢問對方為何緊急煞停,及為處理行車糾 紛所為,並無強制罪之故意云云。惟查:當時被告於緊急煞停前,其車輛並未 與被害人之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斷無任何義務應停車與被告處理「行車糾紛」 ;縱有任何行車糾紛,肇事雙方當為應係在事故現場後方一○○公尺處,豎立 明顯標誌,立即指揮清理現場,恢復正常交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 八條參照),甚至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肇事案件等合宜措施,被告捨此不為,竟 執意使被害人下車處理之此一無義務之事,以強制力緊急煞停逼迫停車、以車 衝撞,及砸損車窗,顯非處理肇事事件之合法、適切手段。被告所辯,亦非可 採,其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在高速公路上緊急煞停之方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以毀損及衝撞車 輛之強暴方式,欲迫使被害人停車、下車,其時間緊接,毀損、衝撞車輛之行為 包含於其強制犯行之同一意念之中,應屬犯單純之強制罪一罪。而其所犯上開致 生往來之危險罪與強制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 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又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罪又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 間,罪名互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並於高速公路上以緊急煞停之方式致生往來於危險 ,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強制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甚 鉅,智識程度甚高,及素行尚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