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3年度,43號
TYDM,93,交訴,43,2004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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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HR—五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桃園縣龍潭鄉○○路七八一號前,原應注意汽車於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 車允讓,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駕 車超越前方由張蘇鋐所騎乘車號MG二—七三二號重型機車,而撞擊前揭機車之 左後方,使張蘇鋐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上肢多處擦裂傷、左臀、左下肢多處 擦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蘇鋐已 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當庭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卷附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吳 為 平
法 官 劉 秀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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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