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名賢
右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P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甲○○○○程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即知悉司機蔡國安駕駛執照業經吊扣,隨即另聘高壹 清為車牌號碼:四四二─RE號曳引車司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號當天,異議 人係指派高壹清駕駛上開車輛,然因高壹清對交貨地點不熟,遂指派蔡國安隨車 帶路,至上開車輛在查獲地點係由蔡國安駕駛乙節,實乃上開二人擅自違背公司 指派任務所致,非異議人所可控制,異議人實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並禁止蔡國安駕車,異議人應免罰等語。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 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 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雖有明文。惟「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 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所聘僱之員工蔡國安,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因未參加駕 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經高雄市監理處註銷駕駛執照在案;又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 十一月三日吊扣駕駛執照在案,惟蔡國安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十分 許,違規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四四二─RE號曳引車(即聯結車),在行 經台九線二四九點五公里南下車道處為警當場攔檢查獲等情,雖據異議人康福公 司代表人陳名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核與證人高壹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九 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函、花蓮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異議人因蔡國安上開遭吊扣駕駛執照乙事,隨即自九十 二年十二月九日起,另行聘僱員工高壹清接替蔡國安之職位(即司機工作),並 未再讓蔡國安繼續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乙情,業據異議人康福公司代表人陳名 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高壹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勞工保 險卡、司機工作週報表各一份可稽,亦堪認定。另高壹清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天,公司係指派我駕駛上開車輛,然因我對交貨地點不 熟,遂同時指派蔡國安隨車帶路,當天約開了八、九個小時到達目的地,下完貨 要回程時,因我突然感覺不舒服,遂商請蔡國安幫我開車,並答應給他約新台幣
三百元之補貼,蔡國安開車後,我就在駕駛座後面的床上睡覺,因為我實在太累 了,所以警察來時我也不知道,我睡覺的地方,從車外是看不見的等語,雖與花 蓮縣警察局函覆本院指出:本案查獲當時,發現上開車輛僅駕駛一人等語不符, 然如證人所稱,其當時係在駕駛座後面的床上睡覺,睡覺的地方,從車外是看不 見,且本案僅係一般交通違規事件,是查獲員警並未發現該車除駕駛外另有他人 ,與常情無違,是證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是本案異議人就上開同一趟之出車行 為,確係同時委派蔡國安與高壹清二人一同前往,且係指派高壹清駕駛上開車輛 ,只因高壹清係初來異議人公司任職之員工,對當天交貨地點之行經路線、路況 等均尚未熟稔,遂仍指派蔡國安與高壹清一同隨車帶路,惟並未再讓蔡國安續駕 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等情,足堪認定,是蔡國安於右揭時、地,違規駕駛上開營 業用曳引車,而遭警攔檢查獲之行為,應係蔡國安之個人意思所為,上開營業用 曳引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就蔡國安上開違規行為,在事前顯已盡其僱用人之相當 注意義務,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員工蔡國安於右揭時、地,雖有 上開違規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之行為屬實,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要件,惟異議人於事前既已盡其僱用人之相當注意義務, 復屬蔡國安之個人意思行為,自亦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 一第四項之免責要件,自應不受該條之處罰,始為合法,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揆諸上述,容有違誤,應撤銷原處分 ,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 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尹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宜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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