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57號
TYDM,92,訴,257,200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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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第一
五二三四號、第一五六七三號、第一九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子○○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乙○○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習性,明知販賣海洛因予其施用之不詳姓名,近 三十歲,綽號「阿陳」之成年男子持有之行動電話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因售價 低廉,為圖持往行動電話通信行出售賺取差價,以購買海洛因,竟基於故買贓物 之概括犯意而先後為以下之行為:(一)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 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生路口,向「阿陳」購買海洛因,雖心中已 有懷疑且有預見「阿陳」向其兜售之銀色外殼,NOKIA牌八二五○型行動電 話一具(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為來歷不明之贓物 (該行動電話係癸○○所有,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 步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九和三街路口之中壢市公所旁之騎樓下,遭人持刀 施暴強行取走皮包,內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銀色外殼,NOKI A牌八二五○型行動電話一具,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皮夾、名片夾、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美金一百元、翻譯機、鑰匙一串 ),然因貪圖便宜,仍以二千元低價購買,縱因此而買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 ,並於當日中午十一時許電話通知友人子○○(已死亡,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在 中壢市○○路八七號廣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虹公司)附近碰面後,委託 交予子○○拿進廣虹公司以二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公司不知情之彭榆婷,子 ○○取得款項後即步出店門外將錢交予乙○○乙○○賺得八百元之差價。(二 )乙○○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過後,經「阿陳」電話通知而在中 壢市○○街住處附近與「阿陳」碰面,知悉「阿陳」向其兜售之銀色外殼,國際 牌GD九二型行動電話一具(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係為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甲○○○所有,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八日下午一時許,在中壢市○○路○段三六九號前遭二名騎機車頭戴安全帽之歹 徒搶奪前開銀色外殼,國際牌GD九二型行動電話一具,機身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證件、現金四百元等物),因貪圖便宜,再度以低於一 千元之低價購買,並立即打電話通知子○○至中壢市○○路一三號香港通信行附 近碰面,將上開行動電話委託交付予子○○拿進香港通信行,以一千元出售予不



知情之朱志隆子○○取得款項後即步出店門外交予乙○○乙○○又賺取不詳 數額之差價。(三)乙○○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月二十三日以後至同年六月二十 九日之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橋下與「阿陳」碰面,知悉「阿陳」向其兜 售之銀色外殼,摩托羅拉廠牌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一具(機身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董蓮梅所有,董蓮 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間某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平鎮市○○ 路二○○號名偉自助餐店前遭人持刀強盜黑色腰包一個,內有鑰匙一串、額度二 百元之電話卡二張、現金一萬三千八百元、摩托羅拉廠牌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一 具,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因貪圖便宜,再度以一千 元之低價購買,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自行持至上址廣虹公司以一千五百元 之價格出售予該公司不知情之羅士發,賺取五百元之差價,嗣因癸○○、甲○○ ○報案,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前開機身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查出持用人葉慧玲林家慧等人而循線查出係子○○持往廣 虹公司、香港通信行出售,因而查出乙○○涉犯上情。二、乙○○與某不詳姓名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五 分許騎機車至中壢市○○里○○街三七巷六弄四十號丑○○經營之雜貨店前,二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走進該雜貨店內,先佯裝購買 而各自拿取一瓶價格均十元之鋁箔包裝飲料,並掏出五十元現金交予丑○○,待 丑○○走至桌前欲打開抽屜拿零錢時,該名不詳姓名之人突然勒住丑○○脖子, 且喝令丑○○不要動、不要講話,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丑○○不能抗拒,乙○○ 則動手打開抽屜、放在桌上木質錢櫃、鐵質錢櫃拿取現金計三千餘元,共同強盜 丑○○店內現金,得手後二人立即跑出雜貨店外騎乘機車離開,丑○○則立即報 案,不久中壢警察分局立即派員至現場蒐證並採集指紋送驗,因放於木質錢櫃內 之裝零錢塑膠盒上採集之指紋一枚,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乙○○指紋 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出乙○○涉案。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故買贓物罪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先後以二千元、低於一千元、一千元之低價,向「阿陳 」購買上開被害人癸○○被強盜、被害人甲○○○被搶奪、被害人董蓮梅被強盜 之行動電話,旋即委託友人即同案被告子○○持往廣虹公司、香港通信行出售及 自己持往廣虹公司出售以賺取差價等情不諱,然辯稱不知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云云 ;經查:
(一)有關⑴NOKIA牌八二五○型銀色外殼之行動電話一具(機身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係被害人癸○○所有,被害人癸○○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步行在中壢市○○路與九和三街路口之中壢 市公所旁之騎樓下,遭人持刀施暴強行取走皮包,內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



、信用卡,銀色外殼,NOKIA牌八二五○型行動電話一具,機身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皮夾、名片夾、現金新台幣一萬餘元、美金 一百元、翻譯機、鑰匙一串;⑵國際牌GD九二型銀色外殼行動電話一具(機 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害人甲○○○所有,被害 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中壢市○○路○段三六九號 前遭二名騎機車頭戴安全帽之歹徒搶奪前開銀色外殼,國際牌GD九二型行動 電話一具(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證件、現金四百 元等物;⑶摩托羅拉廠牌T一九一型銀色外殼行動電話一具(機身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係被害人董蓮梅所有,被害人董蓮梅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間某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平鎮市○○路二○ ○號名偉自助餐店前遭人持刀強盜黑色腰包一個,內有鑰匙一串、額度二百元 之電話卡二張、現金一萬三千八百元、摩托羅拉廠牌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一具 (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癸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警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二八○六號)、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警訊(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一二○七號)、被害人董蓮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訊(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時陳述甚詳,並有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畫面一紙(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卷第三十五頁)在卷可稽,是知前開機身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之NOKIA牌八二五○型銀色外殼行動電 話、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牌GD九二型銀色外 殼行動電話及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T一 九一型銀色外殼行動電話均是遭人強盜、搶奪之贓物,應屬無疑。(二)而被害人癸○○、甲○○○遭強盜、搶奪財物後報警處理,中壢警察分局調取 被害人癸○○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之通聯記錄查知該具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為證人葉慧玲, 經證人葉慧玲告知該行動電話係友人即證人王建翔所贈與,因而循線查出該具 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一時許持至上址廣 虹公司以二千八百元出售予證人彭榆婷,廣虹公司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 四千元出售予證人王建翔,並據廣虹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羅士發指出被告乙○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亦持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摩托羅拉廠牌T一九一型銀色外殼行動電話至該公司兜售取得價金一千元;中 正第一警察分局調取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九 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八日、六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至九十一 年十月六日止之通聯記錄,查出持用人為證人林家慧,經證人林家慧告知行動 電話係向同事即證人莊秀珠借得,因而循線查出該具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子○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過後持至上址香港通信行以一千元出售予 該店店員即證人朱志隆,香港通信行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二千五百元出售 予證人莊秀珠等情,亦據證人彭榆婷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警訊、證人羅士發於 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警訊、證人王建翔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警訊、證人葉慧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警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



)、證人朱惠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警訊、證人朱志隆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 日警訊、證人莊秀珠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警訊、九十一 年十月九日警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同案被告子○○於九十 一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警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偵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一二○七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九號 )、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 二年八月一日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傳真之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日、二十一日之通聯記錄及門號使用人姓名資料、廣虹通信讓渡契約書二 份、尋獲行動電話機照片二張(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卷第三十頁至 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八十七頁、第九十一頁)、尋獲行 動電話機照片一張、贓物領據一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八日、 六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止之通聯記錄及門號使用 人資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卷第十五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七 頁至第四十頁)、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一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號卷第十八 頁)在卷可稽。
(三)雖然被告乙○○辯稱「::向別人買的,我再拿去賣。我已找不到那個人。只 知他叫阿陳,只知道他姓陳,陳說是他自己的::因為那手機很便宜,我想可 以賣掉賺一點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八○六號)、「::阿陳都說是別人拿去換藥的,他也保證沒有問題,我是後 來才知道手機是搶來的::」(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提 示九一偵一二八○六號卷第三十七頁,是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拿一支摩 托羅拉T一九一,序號000000000000000,到中壢市○○路八 十七號廣虹通信行出售?)是我自己去賣的::也是跟『阿成』〈阿陳〉買的 ::他說他自己的,他換手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等詞 ,然而據被告乙○○供述「::我已找不到那個人,只知他叫阿陳,只知道他 姓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如何與阿陳聯絡?)都 是他主動與我聯繫,他經常打行動電話問我要不要海洛因或手機::(阿陳有 無告訴你手機來源?)沒有,他問我說要不要換手機::(阿陳的工作為何? )我不知道,他在賣毒品,我聽阿陳說手機是別人拿去跟他換毒品的::」( 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調查)、「::(『阿成』〈阿陳〉職業?)不知道 ,我都是跟他拿毒品::(『阿成』〈阿陳〉有無告知手機來源?)他說是別 人拿來換毒品::」(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等語,可知被告乙○ ○並非向手機業者、電信業者、通信材料業者或其親友、熟識之人購買手機, 而係向其無法主動聯絡,真實身份不明之販賣毒品之人購買其他購買毒品者用 以交換毒品之手機,衡諸經驗法則,通常之人對此行動電話之來源當會有所懷 疑,理應向賣方索閱該手機之來源證明資料,以確認該手機有合法來源,惟被 告乙○○非但未索閱來源資料,且以較市價明顯偏低之二千元、低於一千元、



一千元之低價先購買後,立即委託友人即同案被告子○○持往廣虹科技有限公 司、香港通信行出售及自己持往廣虹科技有限公司以二千八百元、一千元、一 千五百元出售,從中賺取八百元、數百元、五百元等差價;在在顯示其係知贓 ,以低價購買轉售而賺取差價,何況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偵查、九 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亦坦認「::我想賺差價,我心裏有懷疑是否贓 物,但我打零工,生活不易才向他買::」(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偵查,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因為阿陳賣給我的手機都很便宜,想拿到 通信行去賣時可以賺價差,價差都差一、二千元,以便再買毒品之用::」( 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調查)、「::(知否那支手機來路不明?)一開始 我沒有這樣想,後來他賣我第二、三支後我才覺得怪怪的,因為他跟我表示他 自己也沒有那麼多手機,是別人拿手機來跟他換毒品::(向『阿成』〈阿陳 〉買手機難道不會覺得有問題?)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 )等語,足見被告乙○○知悉上開向「阿陳」購買之行動電話均係來源不明之 贓物至明。綜上可知,被告乙○○故買贓物罪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二、關於強盜罪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不詳姓名之二十餘歲之男子,共同對 被害人丑○○施強暴而強盜其雜貨店內現金三千餘元之犯行,辯稱「::我否認 ,我手萎縮,沒辦法搶::我有去他那邊買過東西,故在收銀機留有指紋,我在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幾日去買的::」(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偵查,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卷)、「::當時我手已經受傷,沒辦法搶::」(九十二 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調查)、「::丑○○的部分,我沒有做::」云云。經查:(一)被害人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所經營之中壢市○ ○街三七巷六弄四十號雜貨店內為二名佯裝購物之二十餘歲男子之其中一名勒 住脖子,另一名男子則動手打開抽屜、放置桌上之錢櫃拿取現金一節,已據證 人即被害人丑○○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當時有二名男子進入我的雜貨舖, 二人都有開口說要買二瓶鋁箔裝飲料,他們拿五十元給我,我打開抽屜要拿三 十元找給他們時,其中一人用手勒住我的脖子,另外一個人伸進抽屜拿錢,拿 到錢後二人就跑開::其中一人勒我脖子,我就慌了愣住了::用右手勒住我 脖子,並叫我不准講話::」(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有二 個人同時進來,向我買二瓶飲料,他們各拿一瓶,他們拿五十元給我,我要找 他三十元,我要打開抽屜拿錢找給對方,其中一個人勒住我的脖子叫我不要講 話、不要動,另外一個打開抽屜,我聽我先生講損失三千多元,他們搶了之後 就走到門口騎他們的機車離開,我並沒有記下車號::」(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本院審理)等語綦詳,雖然證人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警訊時係指稱「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五分發生::在家中開的雜貨店,有 二名不明人士前來買飲料,並拿::五十元給我買了二瓶飲料,就在我回頭要 找零錢給該二名男子同時,其口一名男子就跟著我,叫我拿錢給他,另外一名 就自己到錢櫃拿錢就往外跑::」等詞,惟前揭筆錄「跟」原係「抓抓」二字 ,而證人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當庭詰問:「為何 當時(警詢)沒有講到被勒住脖子?),證人丑○○回答:「我有講,他是有



用手勒住我的脖子叫我不要出聲音::」,又參酌證人丑○○報案後警方趕赴 現場採證拍攝之現場照片八紙(本院卷一第二○八頁至二一一頁)所示,證人 丑○○所指放錢之桌子是在雜貨店之裏側,該桌子兩側堆放貨架及貨物紙箱, 證人丑○○若站在桌子抽屜正前方,如果其未被其他人制住,鮮少有人難能夠 打開抽屜及打開放置桌上之位於證人丑○○所站位置前方之錢櫃,從而可知證 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當時其被其中一人勒住脖子之詞為真實可採。(二)而證人丑○○於前揭所經營之雜貨店遭歹徒強盜財物後立即報警處理,桃園縣 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到現場勘查採證,經警在現場採取之可疑指紋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在藍色方形零錢盒上採得之其中一枚指紋與檔 存乙○○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 三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一○二○四四七八號鑑驗書、乙○○指紋卡片、比對論 據資料(皆影本,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四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桃 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中警分刑字第○九二七○一九二九七 號函送之被害人丑○○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被搶之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影本各一紙(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 )在卷可稽,而證人丑○○歷次亦均證述「::我通常均將塑膠盒放置於店內 的桌上::盒內零錢均為客人購物換零用,平時只有我及家人會接觸,案發時 ,搶錢的男子有將盒子拿起來,並將零錢倒進他的口袋::」(九十一年八月 十三日警訊)、「::(錢放在哪個抽屜?提示證人店內相片)桌子上面的錢 櫃是放零錢,如審理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卷第一頁最下面該張相片上所示 是紅色錢櫃前面有放一個奶瓶,我有兩個錢櫃::(另外一個錢櫃放什麼?) 放大鈔::(另外一個錢櫃放什麼地方?提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卷雜貨店 現場照片)附卷第一頁第二張相片,零錢錢櫃的左上方,附卷第四頁最下方照 片之兩層鐵櫃::(歹徒是否兩個地方錢櫃的錢都有拿?)是::(放零錢的 紅色錢櫃是塑膠的還是鐵的?提示照片)是木頭的::(是否有另外裝零錢的 塑膠盒?)沒有::(為何刑事組到你店內你說『我經常將塑膠盒放在桌上, 裡面有零錢』?)紅色木頭錢櫃裡面有放著三個塑膠盒,分別是放一塊、五塊 、十塊::」(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本院調查)等詞,可知被告乙○○確係右揭 與不詳姓名年男子到證人丑○○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在該名男子勒住證人丑○ ○脖子時,動手打開錢櫃拿取錢之人至明,此外,中壢警察分局經證人丑○○ 報案後前往現場勘查採證時,亦扣得證人丑○○指稱歹徒進店內購買飲料飲用 後遺留現場之插在飲料紙盒內之吸管一支送鑑比對一節,亦據證人即到場勘查 採證之中壢警察分局偵查員卯○○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 ,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中警分刑字第○九二七○一 九二九七號函送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報案現場勘查報告表、證人卯○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庭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 九月九日刑醫字第○九一○二○一七九七號鑑驗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經本院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採取被告乙○○唾液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與前揭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刑醫字第○九一○二○一七九七號鑑驗 書鑑驗結果之DNA型別鑑驗比對,鑑驗結論,被告乙○○之唾液與前開吸管



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一.三三 X一○負十一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刑醫字 第○九三○○九三三六○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乙○○係證人丑○○指 述於右揭進入其所經營之雜貨店內佯裝購買飲料強盜其錢財之其中一名歹徒。(三)至於被告乙○○歷次辯稱「::我手萎縮,沒辦法搶::我有去他那邊買過東 西,故在收銀機留有指紋,我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幾日去買的::」(九 十一年九月十日偵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卷)、「::我不太清 楚,我的手受傷沒辦法舉起來,給錢時手往下垂,可能有碰過桌子::(給錢 的桌子上面有無擺設收銀機、放錢箱?)有::(是收銀機還是放錢箱?)那 麼久我記不起來::」(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曾否到過 上址雜貨店內?)有,去過二、三次,不是同一天::(那幾次到雜貨店作何 事?)買香煙::(這幾次過去都在雜貨店待多久?)一下就離開::(這幾 次前去雜貨店有無碰到錢櫃、錢箱?)有一次,當時我右手受傷垂下去,可能 有不小心碰到::(是整隻手掌壓下去還是手不小心碰到?)是手不小心碰到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等語,而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新 竹醫院函詢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至同年七月間曾否因手受傷而到院醫 療,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新醫歷字第○九三○○○ 一八一二號函覆:「病患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於本院門診求診一次, 當時診斷為中正神經受損,肌力在手部為二(正常為五)抓、握乏力,因只求 診一次,無追蹤記錄,無法得知復原情況。」,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新醫 歷字第○九三○○○三一○三號函覆:「依據本院醫師回覆,病患乙○○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門診,主訴為右手腕無力,已有二至三個月,當時右手無法 握緊、左手正常。」,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新 醫歷字第○九三○○○一八一二號函、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新醫歷字第○九三 ○○○三一○三號函及乙○○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如前所述,證人丑 ○○遭強盜財物之時間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依上開病歷資料可知,雖然就 診當時被告乙○○右手無法握緊,然而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至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診,向看診醫師指述右手腕無力之時間係在二、三月 間,均在前開證人丑○○遭強盜時間之後,從而此並不足為被告乙○○無法動 手拿取證人丑○○店內零錢盒之有利證據,何況依據證人丑○○報案後警方趕 赴現場採證拍攝之現場照片八紙(本院卷一第二○八頁至二一一頁)所示,證 人丑○○所指放錢之桌子是在雜貨店之裏側,一般客人走進該店內,衡情鮮少 會走進裏側之桌子前方,而且該桌子兩側堆放貨架及貨物紙箱,證人丑○○若 站在桌子抽屜正前方,由於該處空間狹窄,其他人站立旁邊根本無從接近桌子 ,更何況證人丑○○亦指述「::(錢放在哪個抽屜?提示證人店內相片)桌 子上面的錢櫃是放零錢紅色木頭錢櫃裡面有放著三個塑膠盒,分別是放一塊、 五塊、十塊::」(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本院調查)等詞,足徵被告乙○○前揭 所稱手受傷沒辦法舉起來,給錢時手往下垂,可能有碰過桌子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綜上可知,被告乙○○強盜罪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已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知悉真實身分不明之綽號「阿陳」之男子持有之 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猶以較市價明顯偏低之價格向「阿陳」先後購入被 害人癸○○、甲○○○、董蓮梅遭強盜、搶奪之行動電話,核被告乙○○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按「搶奪 」,係乘人不備,不及抗拒,而公然奪取之;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身體 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奪取或其交付財物,則為強盜,而本件被告乙 ○○與不詳姓名之二十餘歲成年男子,於右揭時、地佯裝顧客至被害人丑○○經 營之雜貨店購買飲料,並拿出五十元交給被害人丑○○找零,於被害人丑○○走 至辦公桌正打開抽屜時,由其中一名男子以手勒住被害人丑○○脖子,制住被害 人丑○○,被告乙○○則動手打開抽屜、放置桌上之錢櫃拿取現金,已如前述, 由於被告乙○○拿取被害人丑○○雜貨店內之現金時,被害人丑○○遭另一名成 年男子勒住脖子制住,已無法動彈,係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可知被告乙○○取 走被害人丑○○店內錢財並非乘人不備,不及抗拒,而公然奪取之,核被告乙○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原起訴書認被告乙○○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容有誤會,惟已經公訴人 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併此敘 明。被告乙○○與該名不詳姓名之二十餘歲成年男子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為賺取差價,以購買毒品,先後三次向 「阿陳」故買被害人癸○○、甲○○○、董蓮梅遭強盜、搶奪之來源不明之行動 電話,時間緊接,係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對於被告乙○○另於 右揭時、地先後向「阿陳」購買被害人甲○○○、董蓮梅遭強盜、搶奪之行動電 話,二次故買贓物犯行未予起訴,因與前揭經起訴之故買被害人癸○○遭強盜之 行動電話之故買贓物犯行,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又被告乙○○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一)被告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 一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十五號旁空地,徒手竊 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為FM八-五四六號重型機車乙部,遂於同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贓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炳」之成年男子 ,在中壢市○○路台灣銀行前,見被害人戊○○獨自一人行走,隨駕駛前開機車 自被害人戊○○後方靠近,由綽號「阿炳」之男子下手搶奪被害人戊○○所有之 黑色圓形背包(內有駕照、行照、健保卡各乙張、現金六千五百元)之財物;翌 日(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二人再承上開犯意之聯絡,由綽號「阿炳」之男 子提供西瓜刀乙把,置放於前開所竊機車踏板下方,在中壢市○○路二六二號前 ,同前開分工方式行搶被害人庚○○○所有皮包(內有現金二千元、手機乙隻、 鑰匙乙串)之財物。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被告子○○因騎乘前



開贓車後載同案被告乙○○,於行經中壢市○○○街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注射針筒三支(毒品部分另分案處理)。(二)被告子○ ○前遭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諭知交保三萬元後竟猶不知悔改,復於同年十月八日 八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五七○號住處,竊取其父即證人壬 ○○所有之舊版新台幣面額十元紙鈔十七張、壹元紙鈔七張、五角紙鈔乙張,及 證人壬○○所有車牌號碼為ICE-五二五號機車乙部(竊盜部分嗣經壬○○撤 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八時許,被告子○○騎乘上開 贓車並非法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七十六巷口為警 攔查時,被告子○○明知證人即中壢派出所巡佐己○○及警員寅○○係依法執行 公權力,竟意圖脫免逮捕而攻擊員警,致證人己○○、寅○○分別受有右手第五 掌骨骨折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子○○涉有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加重搶奪罪嫌、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子○○已於九十二 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十二時在桃園縣大園鄉○○里○○○路五七○號住處被發現死 亡之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爰就被告子○○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三、本件經起訴有關被告子○○部分,因被告子○○已經死亡,而經諭知公訴不受理 ,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丁○守秋九二偵字第一六號 函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號被告子○○搶奪案,本院自未能併予審酌,而應退 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婷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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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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