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788號
TYDM,92,易,788,2004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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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庚○○
        卯○○
        癸○○
        丁○○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檳榔攤之鐵捲門、落地鋁窗玻璃、冰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投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庚○○檳榔攤玻璃◇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卯○○共同損壞他人之檳榔之鐵捲門、落地鋁窗玻璃、放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庚○○丁○○甲○○均無罪。
癸○○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亥○○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一年二月確定,又 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八十六年 暢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卯○○ 曾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文)一萬五千元確定,於 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確定。
二、亥○○明知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五、八六、八五─二、八八地號土地非其 所有。上開土地當時分別為屬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桃 園縣龍潭鄉公所)、鍾延先、酉○○、己○○○、辰○○、寅○○、丑○○、地 ○○、申○○、宙○○、曾嬌妹、戌○○、宇○○、巳○○、午○○、未○○、 鍾會希、鍾延錦、午○○、葉山青馮愛蓮鍾延安、鍾如月、鍾延萬、鍾延昌鍾如珠、鍾如瑛、天○○○等人所有。其中同段八五、八六地號土地為桃園縣 龍潭鄉○○路○道路用地。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竊佔同段八五、八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之位 置與範圍(面積如附圖)之土地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與毛雲華簽立租約,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租金,出租予不知清之毛雲華,經營鐵龍早餐店 。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竊佔同段第八五、八五─二,八八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 之位置與範圍(面積如附圖)之土地,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與庚○○簽立租約 以每月二萬元之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庚○○,經營中古輪胎行。又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竊佔同段八五、八五─二、八六、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下 與G(附圖G丁○○之檳榔攤起訴書誤戴為在同段八五─二地號)之位置與範圍 (面積如附圖)之土地,以每月三萬五千元之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丙○○、丁 ○○,其中丙○○使用如附圖F部分經營宏龍自助餐店,每月分擔租金二萬元, 丁○○使用如附圖G部分,經營檳榔攤,每月分擔租金一萬五千元。嗣丁○○得 知該土地非亥○○所有而拒再付租金,亥○○乃與其子卯○○及另一行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千斤頂一個及棒子一支,至桃園縣龍潭鄉○○ 路與五福路口附近丁○○貨櫃屋檳榔攤,由亥○○與該不詳姓名男子以千斤頂 及棒撬損該貨櫃屋檳榔攤鐵捲門一扇後,再由卯○○持棒砸擊損壞該貨櫃檳榔攤 落地鋁窗玻璃二塊、冰箱一台,足以生損害於丁○○。三、經丁○○告訴,案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先後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亥○○坦承其分別於前開日期與毛雲華、庚○○簽立租賃契約,將土地 出租予毛雲華經營鐵龍早餐店,庚○○經營中古輪胎行等情。惟辯稱:我是出租 同段第一四三號我自己的土地予毛雲華、庚○○,是毛雲華、庚○○自行在大昌 路旁開設早餐店與中古輪胎行。丙○○、丁○○二人係向我借用水、電而付我水 、電費力並非向我租用土地之租金,並未砸損丁○○之檳榔攤云云,矢口否認前 開犯行。被告卯○○於審理中亦辯稱:未損壞丁○○之檳榔攤云云,矢口否認有 毀損之犯行。惟查丁○○、丙○○、庚○○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等向被告租用如附 圖CFG之土地分別經營中古輪胎行、自助餐店、檳榔攤之事實指證甚明,丁○ ○與丙○○就二人所求一起向被告亥○○以三萬五千元承租附圖F、G,丙○○ 使用附圖下部分分擔二萬元租金,丁○○使用G部分,分擔一萬五千元等情,◇ ◇相符,並有庚○○與被告所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可稽。毛雲華向被告亥○ ○承租如附圖B部分經營鐵龍早餐店,亦經被告亥○○於審理中是承有出租土地 予毛雲華經營鐵龍早餐店等情,並有二人所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可據。上開 土地分別屬國有或前開所示酉○○等人所共有,被告亥○○並非該等土地之所有 人,此亦為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地主酉○○、鍾延金、 未○○、己○○○、辰○○、地○○、申○○、宙○○、戌○○、曾嬌妹之夫辛 ○○於警訊偵查中,丑○○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鍾肇敏、鍾延光之女鍾惠敏 於警訊中、寅○○於偵查中證述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情形及未同意被告使用等情甚 明,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可按。上開土地遭佔用情形,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 新建工程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國工局九0地字第一四二六0號函影本一份,照片 八張可憑,並經本院先後前往勘測,有複丈成果圖二份,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 足按。被告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中陳稱:桃園縣龍潭鄉○○段 一四三地號為其所有,緊鄰同段七七地號,到龍潭鄉○○路◇◇有同段七七、八 十八、八十五之二地號,我所有五福街一九三號房子是蓋在同段一四三地號上, 同段七七號為農路,民國七十幾年就廢了,當初開大昌路就己廢掉了,同段八十 八地號與同段八十五之二地號原地主相同,同段八十五之二地號徵收之事,我蓋 五福街房子時就知道了,大約在七十七年間就知道了等情,而依複丈成果圖所示



被告所有之同段一四三地號與桃園縣龍潭鄉○○路經過之同段八五地號間,尚有 同段七七、八八、八五之二地號等筆土地,如附圖B之鐵龍早餐店、附圖C之中 古輪胎行、附圖下之宏龍自助餐店、附圖G之檳榔攤,主要佔用位置係同段八五 ─二與八五地號,部分佔用同段八六與八八地號。被告之桃園縣龍潭鄉○○街一 九三號房屋係在同段一四三地號上,面臨五福街。同段七七地號土地依現場照片 所示與被告亥○○所陳,早已廢棄不用。則期所有同段一四三地號與大昌路間, 因有同段七七、八八、八五之二地號土地位於其間,故其同段一四三地號與大昌 路間尚有相當距離,而上開附圖B、C、F、G等位置,與同段一四三地號土地 間尚有相當距離。又丙○○、丁○○二人係按月給付亥○○三萬五千元之金額之 租金,已如前述。被告亥○○辯稱係借用水電之費用云云,然如係借用水、電之 費用,自應以使用水、電之實際度數,依繳費單據之實際金額支付,然被告亥○ ○係向丁○○、丙○○按月收取三萬五千元之固定金額,此與被告與毛雲華、庚 ○○訂立書面契約,收取租金之情刑同,堪認丙○○、丁○○所指係向被告亥○ ○租用而支付租金等情屬實。被告亥○○所辯此部係水、電費用云云,顯非可採 。依亥○○庚○○所訂租約載明租用範圍「五福街一九三之三號房屋連同與大 昌路相通之出入道在內(面寬五公尺)」,庚○○實際使用範圍係如附圖C部分 係緊鄰大昌道,並非在被告所有同段一四三地號上,被告將「連同與大昌路相通 之出入道(面寬五公尺)」,一併出租予庚○○,惟其同段一四三地號係面鄰五 福街,並非面鄰大昌路,與大昌路間須經由五福街連接大昌路,故同段第一四三 地號土地並無直接可通大昌路之出入道,其於契約載明將「出入道在內」一併出 租甚膾。其與毛雲華所訂租約載為「龍潭鄉○○段一四三地號內現場五公尺寬九 公尺深連同與大東路(應係大昌路之誤)之連絡道。」毛雲華所承租使用範圍係 如附圖B部分係緊鄰大昌路上,並非在被告所有同段一四三地號土地上,而同段 七七地號之農路早已於民國七十幾年間因大昌路之開通而廢止不用,現實際亦非 供通行之用。被告出租予毛雲華土地,係連同與「大昌路之連絡道」一併出租亦 明。庚○○、毛雲華、丙○○、丁○○向被告亥○○承租土地,係經營早餐店、 中古輪胎行、自助餐店、檳榔攤,而其等租用後使用之位置如附圖B、C、F、 G均緊鄰且面臨大昌路,與渠等經營商業之必要性相符。被告出租後按月向庚○ ○、丙○○、丁○○、毛雲華收取租金。且於與庚○○、毛雲華之租約上載明「 連同與大昌路相通之出入道」、「與大昌路之連絡道」一併出租,然其所有同段 一四三地號與大昌路除經五福街連接外,並無所謂出入道、連絡道,而承租人毛 雲華、丙○○、丁○○實際所使用位置,明顯不在其所有同段一四三地號上,而 係緊臨大昌路,與同段一四三號又有相當距離,其乃以出入道、連絡道之名陸續 出租,又非供為出入道、連絡道之用,而係直接供為經營早餐店、自助餐店、中 古輪胎行、檳榔攤之用,並按月收取租金。被告亥○○顯已將各該部土地竊為己 有,先後分別出租,以獲取租金利益,其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主觀意圖 亦明。又被告亥○○所提出天○○○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係九十二年六 月十二日始經天○○○所同意,係在其本件行為後所立。而天○○○於本院證稱 同段八八地號其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地在何處,現作何用,有無其他地主使用 均不告道,係被告亥○○找人來買,我就賣給他,有過戶,是九十二年六、七月



間跟我談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他買的時候就開給他云云,且依同段八八地號天 ○○○應有部分係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亥○○之子鍾少正,原因 發生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可見被告亥○○係在本件行為後,之九十二年 六、七月間,始向天○○○洽購同段八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及取得 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另提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 日鄭詹妹、丑○○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其時間顯在被告亥○○前開 竊佔行為後所立,且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出具該土地使用同意書, 而鄭詹妹則非該土地之所有人,該同意書亦不是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亥○○卯○○於前開時、地毀損丁○○檳榔攤之鐵捲門、落地窗玻璃、冰箱等物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核與證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相符,並有丁○○所提當場拍攝之照片十五張在卷可稽;依該照車顯示,係被告 亥○○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分持千斤頂、棒子、撬開損壞丁○○貨櫃檳榔攤之鐵捲 門一扇,再由卯○○持棒子砸擊損壞檳榔攤之落地窗玻璃二塊與其內之冰箱一台 等物。被告卯○○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前開◇◇照片中白髮之人是否其父亥○○ 時,其亦答稱:是。益見丁○○、子○○前開指證屬實。被告亥○○卯○○損 害丁○○上開物品,自是◇◇◇,◇於丁○○。被告亥○○卯○○二人◇◇否 認毀損犯行,為卸責之詞,亦非可採。至公訴人指被告亥○○卯○○二人另有 砸損丁○○之招牌云云。然依前開現場所拍照片,當時並未見有招牌,亦未見被 告亥○○卯○○有砸損招牌情形,尚不能據以認定其二人毀損丁○○之招牌。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亥○○卯○○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及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亥○○卯○○二人就毀損部分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亥○○三次竊佔犯行,每次竊佔均侵害數被害人而 侵害多數法益,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各從一重處斷。 被告亥○○先後三次竊佔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仿,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績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就被告亥○○竊佔附圖B、下部分及同段八五、八八地號屬附圖C範圖內 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被告竊佔同段八五─二地號附 圖C(中古輪胎行)、G(丁○○檳榔攤)部分土地之竊佔犯行分別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亥○○所 犯竊佔與毀損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亥 ○○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詢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其於愛該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就毀損部分依法 加重其刑,就竊佔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亥○○卯○○各有前開前 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憑,素行均不佳,亥○○且為累 犯,惡性較卯○○為重;被告亥○○竊佔範圍、面積不小,侵害之被害人數甚多 ,該附圖B、C、F、G上之佔用物均已◇除◇離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之 勘測照片四張可按,及被告亥○○卯○○二人毀損之情節,二人犯罪所生危周



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鍾萬芳竊佔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尚非不利被告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被告亥○○、卯 ○○毀損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亥○○卯○○供犯毀損罪 所用之千斤頂、棒子等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其二人所有,且未扣案,不予宣 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亥○○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竊佔同段八五─二地號土地予 甲○○經營檳榔攤、洗車場云云,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竊佔犯行。惟查甲○○亥○○租用為洗車場後,係桃園縣龍潭鄉○○街一九三號房屋,該屋係坐落於亥 ○○所有之同段一四三地號,此據其二人一致述明相符,且勘驗及測量結果,該 五福街一九三號,並不在同段八五─二地號上,則被告亥○○將其此部分房地出 租予甲○○,自不構成竊佔。又如附圖所示D部分,乃甲○○所擺設之檳榔攤, 並非在同段八五─二地號土地上,甲○○於本院且述明該檳榔攤為其自行擺設之 流動性攤位,並非向被告亥○○承租土地擺設。則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另成立竊 佔罪。因公訴人認此與起訴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公訴意旨以被告庚○○丁○○甲○○亥○○承租同段八五之二地土地開設 輪胎行、檳榔攤及洗車場,其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知情該土地非亥○○所有, 竟不付租金,且仍佔用上址云云,認其三人涉有竊佔罪嫌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庚 ○○係不知情而向亥○○承租附圖C土地。該土地係亥○○所竊佔後交予庚○○ 使用,庚○○係收受亥○○已竊佔之該土地而使用。則其收受時如知該土地係出 租人所竊佔者,則其收受行為,乃係是否成立贓物罪之問題。如不知情,則不成 立收受贓物罪。本件公訴人並未認庚○○租用時知情,且本起訴庚○○收受贓物 罪。則被告庚○○於嗣後知悉該情,乃係知悉其佔有使用狀態,為無權占有,其 此一無◇◇◇有,乃係延續其向亥○○承租土地而收受之狀態,並非另有竊佔行 為,自不能僅因其嗣後知其情,即認其知悉時另成立竊佔罪。又依前開說明,甲 ○○向亥○○租用之洗車場,係在亥○○所有土地上,並未佔用同段八五─二地 號土地。且甲○○並未曾向亥○○承租用佔用同段八五─二地號土地之任何部分 經營檳榔攤,自無所謂甲○○亥○○租用同段八五─二地土地為檳榔攤、洗車 場,嗣後知情而續佔有之問題。(至於被告甲○○自行擺設以車輛載運之流動式 檳榔攤,係停於同段八六地號即附圖D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甲○○亥○○承租佔用同段八五─二地號嗣後知情而續佔用之起訴範圍,該部分甲○○ 是否有竊佔之犯意?是否另構成竊佔罪,因未據起訴,非本件所得審究,應有檢 察官另行偵查。)又丁○○之檳榔攤係佔用如附圖G之部分,並未在同段八五─
二地號土地上,公訴人指丁○○之檳榔攤在同段八五─二地號上,已屬乏據。而 丁○○之檳榔攤係在不知情情況下向亥○○承租而收受該部分土地而佔有。本件 公訴人並未認丁○○承租時知情。則丁○○於向亥○○承租而收受後,始知悉亥 ○○係竊佔而來,其占有乃係延續向亥○○承租收受土地時之佔有狀態,亦未另 有竊佔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其嗣後知情為無權占有,即認其知悉時另



成立竊佔罪。不能證明被告甲○○庚○○丁○○有公訴人所指竊佔犯行,自 應諭知其三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夥同數名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至桃園縣龍潭鄉○○街一九三號,與戊○○發生爭執,竟動手毆打戊○ ○,使戊○○右前臂挫傷併瘀血,左腕挫傷、左大腿扭傷瘀血,且砸毀戊○○持 有KZ─六0三九號自小客車玻璃,足生損害於戊○○,認被告丁○○涉有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以戊○○ 之指訴、照片、驗傷單為論據。被告丁○○始後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 人所指被打傷及毀損時間,其人在新竹縣關西鎮,並不在場等語。經查以告訴人 戊○○於警訊指被告丁○○帶了約六名青少年歐打我其毀壞事務所家具及KZ─
六0三九號小客車玻璃,丁○○等七人持四方形鐵棒衝進來就亂打,他們上廂型 車,車牌顏色不詳云云。於本院訊問戊○○稱:當天是六個男的打我,是丁○○ 來我公司,說要擺檳榔攤,我們說不可以,結果隔天他們就來說死老頭為何不可 以,就打人,我先被打,我當天坐在辦公室,我就出去看,有看到丁○○云云, 其於偵查則稱:丁○○帶了六個人到我家打我,那六個男的有二個打我,丁○○ 站在楊玉煌車子旁邊,甲○○當時在場云云,其先後所述丁○○是否帶六個人至 其家中歐打其成傷,並毀損其家物品、車輛?抑或事後其至屋外查看,有看到被 告丁○○?抑或丁○○僅係站在屋外楊玉煌車子旁邊?甲○○是否有在場?多所 矛盾不符之處。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晚上,有與被告丁 ○○一起去新竹縣關西鎮,到達時約晚上七、八時左右,到關西美食街吃海產, 後來於同日晚上九時多,丁○○接到電話,就回龍潭等語,核與被告丁○○所述 相符。被告丁○○於戊○○所稱遭人毆打、毀損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八時, 係在新竹關西鎮,非如戊○○所稱帶六人至其家中。又丁○○於九十年四、五月 間仍在桃園縣龍潭鄉五福附近設有檳榔,此經證人乙○○述明,被告亥○○,卯 ○○父子且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夥同另一不詳姓名者,毀損丁○○之檳榔攤,則 縱如戊○○所稱其於被歐打及毀損後,至屋外查看,有看到丁○○云云屬實,則 丁○○晚間八、九時在期檳榔攤附近為戊○○所見及,本即不違常情。自能以告 訴人戊○○所指其被六名男子在該址屋內打傷後,在屋外查看時有看到丁○○, 而認定被告丁○○與該六名男子有何犯意聯絡。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丁○○犯 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亥○○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前往庚○○棕榔攤玻璃等物。亥 ○○、卯○○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在癸○○任職之小吃店,與癸○ ○互毆,致癸○○受有胸部、腿部、手臂抓傷;亥○○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 傷、背部挫傷;卯○○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分別經庚○○癸○○、卯 ○○、亥○○告訴,認被告鍾高蒙此部分受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癸○○卯○○二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茲查此部分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 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庚○○並未曾提出告訴於本院辯論◇◇亦 當庭表明撤回告訴;告訴人癸○○亥○○卯○○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茲就被告亥○○卯○○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就癸○○部分,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又依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A亞聯客運部分及附圖E部分,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附圖A部分是一個叫「阿隆」蓋的,我跟「阿隆」買建物,後來我建物 ◇◇亥○○等語,足認該部分土地係「阿隆」搭蓋佔用,被告嗣雖向壬○○購買 該建物,僅係是否知贓故買,尚不成立竊佔罪。又附圖E部分為在未加蓋大型水 溝上,置放鐵架。被告亥○○並未自己實際佔用該處或將該處出租佔用。其加鐵 架乃在於避免該未加蓋大水溝造成人車之危險,該部分亦不成立竊佔罪。因此部 分非在起訴範圍,亦非起訴效力所及,僅附予說明。又被告丁○○曾在附圖E之 鐵架上置放一貨櫃檳榔攤等情,因未經起訴,被告丁○○該部分是否另成立竊佔 罪,應由檢察官偵查。又依◇內資料甲○○曾告訴指被告亥○○於九十年一月五 日毀損其檳榔攤云云,此部分未據起訴,亦未見偵結結果,仍應由檢察官查明辦 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 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為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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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