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趙詠昇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緩刑二年,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確定後,又在緩刑期間內之八十六年間,因 竊盜、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於八十七年一月 六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 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九十 年間因犯詐欺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五 十日確定後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始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拘役部分不 構成累犯)。
二、丁○○仍不知悔改,明知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於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前之某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太平橋附近所交付之 車牌號碼SVS-八九二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係王傳銘所有,於九 十二年五月一日前某時失竊),竟仍向「林先生」借用、收受後供己使用(丁○ ○所涉贓物罪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嗣於同年五月一日十六時許,因上開機車機械故障,而至台中市○○區○○ 路二段三一四號彭振邦所經營之亨彪機車行修理,丁○○竟因身無分文可支付修 車費用,又需機車代步,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彭振邦佯稱 :伊住在附近,因有急事待處理要用車,能否借伊一部機車使用,伊馬上回來等 語,並將上開車牌號碼SVS-八九二號輕型機車及虛偽之「王忠生,聯絡電話 0000000000」聯絡方式交給彭振邦資為擔保,使彭振邦誤信為真而交 付車牌號碼KIS-六七一號重型機車予丁○○。丁○○於詐得該車牌號碼KI S-六七一號重型機車後即供己代步使用,然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 ,該重型機車故障,丁○○遂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該重型 機車送至丙○○設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二一六號之機車行修理,並向丙○○佯 稱:需要用車處理急事,並言明半小時內會歸還,且同前手法,將車牌號碼KI S-六七一號機車留下用以取信丙○○,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車牌號 碼IBU─五八五號重型機車予丁○○,丁○○得手後,旋騎車離去。三、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丁○○獨自一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壢 市○○路交叉口旁之小吃攤飲用四、五瓶啤酒後,伊明知己因酒後血液中所含酒
精成分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且並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猶騎乘前向丙○○詐得之車牌號碼 IBU─五八五號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四一六號前之檳榔攤,見檳榔攤內僅乙○○一人顧店,認有機可趁,竟另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檳榔攤內乙○○佯稱欲購買新臺幣(下同) 五十元檳榔藉以分散乙○○之注意力,而趁乙○○轉身取物不及防備之際,迅速 進入檳榔攤內搶奪乙○○放置於桌上之諾基亞牌八三一0型手機一具,得手後旋 騎乘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左轉吉林路方向逃逸;行經吉林路四十三巷口時 ,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騎車之 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係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竟因急於逃逸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因飲酒過 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適有泰國籍人士甲○ DUC HIEN沿吉林路四十三巷騎乘腳踏車欲左轉吉林路,丁○○見狀閃 避不及而撞擊腳踏車致甲○ DUC HIEN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鎖骨骨 折、臉部擦傷、左肩擦傷、左肘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乃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對丁○○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並發現趙詠昇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 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呆滯木僵、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等現象,因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甲○ DUC HIEN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連續騙取機車、飲酒後騎乘機車並撞傷泰籍人士甲○ DUC HIEN致其受傷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持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並辯 稱:當時伊是藉口買檳榔,趁檳榔攤小姐不注意的時候將放桌上的手機拿走,並 沒有其他人看到,也沒有聽到乙○○喊叫云云。經查: ㈠被告涉犯連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彭振邦、丙○○、王傳銘指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存證信函、刑事案件報 案證明申請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 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已經證明。 ㈡被告涉犯搶奪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曾 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一六號前之檳榔攤內,未經許可拿取行動電話一具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搶奪犯行,並辯稱:當時伊是藉口買檳榔,趁檳榔攤小 姐不注意的時候將放桌上的手機拿走,並沒有搶云云。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 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 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八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罪必須行為人乘人不知, 竊取他人動產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不欲人知而取之意,在客觀上 有乘人不知,在隱匿情況下為之型態。然查,本件被告如何假借欲購買檳榔而 轉移乙○○之注意力,並趁乙○○轉身取物不及防備之際動手搶奪檳榔攤內財 物(即行動電話一具),乙○○自冰箱玻璃反射發現被告進入檳榔攤內拿取桌 上行動電話時即大喊「你在幹嘛!」,並反身欲阻止被告,但被告趁隙騎乘機 車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甚詳,而被告亦坦承是趁乙○○轉身拿 檳榔時進入檳榔攤內拿取手機(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至第四十 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理筆 錄),顯見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並未在乘人不知而隱匿之情況下為之,足見 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利用被害人乙○○轉身拿檳榔、 分散注意力時,在上開物品仍在乙○○持有監督管領狀態下,乘其不及防備之 情形,強行奪取財物,且於乙○○無從制止防擋之情況下逕行離去,已符合刑 法搶奪罪「乘人不及防備公然奪取財物」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辯稱:伊僅是竊 盜,並非搶奪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害人乙○○雖指稱被告除搶得行動電話一具外,尚搶走現金三千元等語, 然此部分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搶奪財物得手後,在逃逸途中即因酒醉而過失 撞擊泰國籍人士甲○ DUC HIEN所騎乘之腳踏車,伊亦因之為到場處 理員警逮捕,肇事現場並未發現贓物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復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楊德成所出具之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以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除搶得行動電話一具外,尚搶得現金三千元, 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有搶奪被害人乙○○所有 之行動電話一具之犯行,特予說明。
㈢被告涉犯飲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⑴訊據被告對伊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壢 市○○路交叉口旁之小吃攤飲用四、五瓶啤酒後,伊明知己因酒後血液中所 含酒精成分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並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猶騎乘前向被害人丙 ○○詐得之車牌號碼IBU─五八五號重型機車外出,並在同日二十時四十 分許,進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一六號前之檳榔攤內搶奪被害人乙○ ○所有之行動電話後,倉皇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卻在逃逸途中行經吉林路四 十三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 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撞擊泰國籍人士甲○ DUC HIEN所騎 乘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鎖骨骨折、臉部擦傷、左肩擦傷、左 肘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一節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DUC HI EN之所陳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次查,事發後經警測試結果,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五毫 克乙節,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一紙存卷可證,不僅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且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 ,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 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 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 (亦即每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①BAC到達百分之0‧03 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行為之影響為:觀 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 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 重受到影響、官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 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 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11, 參酌上開說明,被告當時之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 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 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88)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 號函),而依上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觀察紀錄表顯示,被告於肇事後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業已超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且 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發現被告趙詠昇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意識 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呆滯木僵、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等顯無法為正常 駕駛之情形,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附卷可資佐證,是依上說明,被告丁○○於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判斷力、控制力確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 可認定。
⑶又按機(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車,且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者,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為機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 參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係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 過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之情況下騎乘機車(業如前述),又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致撞擊前方由告訴人甲○ DUC HIEN騎乘之腳踏車而 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甲○ DUC HIEN因本件車禍受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 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詐欺取財、搶奪、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犯 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趙詠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件被告在該等物品客觀上既仍處於乙○○可得監視 管領之狀態,趁乙○○不備之際,公然掠取前開物品奪門而去,以排除其對該物 之實力支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業如前述,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竊盜罪處斷,顯屬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泰籍人 士甲○ DUC HIEN受傷,業如前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而被告先後二次以相同手法施用詐術騙取 被害人彭振邦、丙○○所有之重型機車,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詐欺被害人 丙○○重型機車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詐欺被 害人彭振邦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趙詠昇於本院調查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彭振邦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鶯歌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中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其前揭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酌,特予說明。末以,被告丁○○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確定後 ,又在緩刑期間內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 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犯詐欺、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五十日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八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就連續詐欺取財部分,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趙詠昇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記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素行不良,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彭振邦 、丙○○、乙○○及泰國籍男子甲○ DUC HIEN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 渠等損失,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何俏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