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1年度,44號
TYDM,91,重訴,44,200406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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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四號、第一
四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申○○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藍色及紅色打火機各壹只共貳只沒收;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雜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紅色打火機壹只沒收;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藍色及紅色打火機各壹只共貳只沒收。
事 實
一、申○○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嗣並經台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駁回上訴,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同年八月十六日確定。右述二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執行中且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獄,迄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期滿 。假釋期中別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 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又十八日,且另犯偽造文書罪於九十年七月二日 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年八月六日確定。右揭之後三案於 執行中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假釋出獄,迄九十二年七 月十七日方期滿。其於假釋返家後霍然發現妻已身懷六甲始知在其繫獄期間妻有 出軌之實,頓時心積怨恨,竟起意縱火洩憤,乃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之概括犯意,藉吸食強力膠俾使情緒亢奮並膽壯後,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四所示之時間,騎駛SHS-五八六號機車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現供辛○○ 等人使用之住宅,利用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置於附表各該編號「起火點」欄所示 處之雜物、機車把手之方式,放火欲燒燬各該住宅。其中,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該次,申○○放火之時間為深夜二時許值住戶即屋主辛○○及母曾李美妹、妻丙 ○○、長子曾照庭、次子曾照翔、弟癸○○、弟媳丁○○(公訴人誤載為徐青心 )、姪女壬○○等人皆入眠沈睡之際,放火處又係該宅一樓前側屬住戶往外逃生 必經之處,其已預見若於斯時斯地放火,將使該宅之各住戶因大夢方酣遂不及逃 生或於驚醒擬逃生時出路受阻,有因此發生遭火燒死或吸入過多濃煙以致一氧化 碳中毒窒息死亡等結果之危險,詎仍容任該結果之可能發生,猶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悍然點火燃燒之,旋引發大火,雖火嗣經撲滅,該屋之結構並未受損且住 戶辛○○、曾李美妹、丙○○、曾照庭、癸○○、丁○○及壬○○等人胥及時逃 生而倖免一死,丙○○、癸○○、丁○○、壬○○均僅受有輕微吸入性嗆傷之傷 害,劉某此次放火燒燬該宅及殺害辛○○等人之舉未能得逞,惟曾照翔則逃生不 及致受有吸入性灼傷、重度一氧化碳中毒併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七分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至附表編號一、三、四所



示之該三次火勢幸悉經適時撲滅始未釀成巨災,各屋之結構皆未受損,此三次, 申○○方均未能遂其放火燒燬住宅之圖。另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劉某同 騎駛機車至該紡紗工廠外,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堆置於工廠大門外南側空地上 ,屬工廠負責人甲○○所有之塑膠雜物,引發之火勢有延燒至該工廠並波及附近 住家之虞,致生公共危險,所幸附近居民辰○○及時發覺並隨將火撲滅,始未滋 生更大之災禍(申○○各次放火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起火點及燒損情形,均 詳如附表所示)。
二、申○○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三日凌晨四時許,騎機車駛抵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五七號,己○○經營 之早餐店並步入店內,趁陳女轉身至該店後側整理物品之際,徒手竊取己○○所 有,仍值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收銀機一台(內有現金四十五元)。次於 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二一九號戊○○ 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復徒手竊得陳女之小叔劉春良所 有(公訴人誤載為戊○○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三萬八千元,公訴人誤載 為三萬元,此外尚有郵局提款卡一枚、身分證、汽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一枚,公 訴人漏載提款卡等物)。
三、其間,申○○於竊得己○○所有之收銀機欲離去時,隨為陳女發覺並趨前追趕且 偕路人合力逮獲申○○報警究辦,其後,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乙○○復循線查獲 劉某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次放火犯情,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供該次放火用之 藍色打火機一只。嗣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該四次火災陸續發生後,員警酉○○ 據報趕至火場附近查訪後循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雙連里四一鄰雙連坡五七號申○○住處將之查獲,又扣得劉某所有供附表編號二 至五所示之該四次放火用之紅色打火機一只。
四、案經被害人子○○○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自己所有之打火機在各該處燃物放火,每次均 係騎駛機車至縱火處再於事後騎機車逃離現場,且曾為前述二次竊盜犯行等各情 ,業據被告申○○於警詢、偵查或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次查:(一)如附表所示之各住宅內或工廠外確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發生火災,事後經勘查 結果,起火點係在附表「起火點」欄所示之各處,至起火原因則不排除人為因 素(使用明火)引火之可能性等事實,有桃園縣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共五份在卷為憑,由是已見各該處係遭人縱火之情,再徵之證人即目 擊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火災縱火嫌犯之巳○○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在對面便利 商店買礦泉水在喝水休息,這時我看見有一名男子騎機車停在中壢市○○路○ 段一四八號旁之電線桿,接著該名男子就進入屋內,過了五分鐘,該名男子就 離開屋子騎車走了:::所內警方查獲之申○○,經我指認無誤,就是於九十 一年八月二日凌晨:::進入中壢市○○里○○路○段一四八號屋內縱火之嫌 犯(見偵字第一四一0七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偵查中證稱: 我見一個人從曾家出來,曾家就起火了(見相字卷第二三頁),並於本院調查



時結證稱:我剛下班在附近的便利商店買礦泉水喝也在那邊跟不認識的人聊天 ,聊天的過程中,我就看到對面的那棟房屋一樓內有火,一樓是停車的地方所 以沒有門,所以我就看到,我原本以為人家在烤肉,但後來有看到壹個人出來 他騎機車往新屋方向走,之後火變大了:::(你在警訊明確指認被告就是縱 火的嫌犯這部分是否實在?)是,沒錯:::(你有看清楚那個縱火的人就是 被告嗎?)是,確定是被告:::(確定沒有認錯人?)確定各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且據證人即目擊嫌犯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該 次縱火過程之王唐貴妹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看到一名男子騎機車在附近繞來繞 去,然後在工廠門前停下來伸手在點燃東西:::(申○○)經當場指認是我 所看到的男子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一0七號卷第二一頁及反面),另參酌證人 即王唐貴妹之子辰○○及附表編號三所示該宅之住戶寅○○於本院調查時各結 證稱分別發現被告騎駛機車在附表編號五、編號三所示火災現場附近徘徊出沒 之情(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打火機二只 扣案可稽,再者,被告之行竊部分亦據被害人己○○、劉春良及證人戊○○於 本院調查時指述或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訊 問筆錄),並有己○○領回收銀機一台及四十五元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盜 贓照片二幀附卷可按,佐此各端,堪認前述被告自承之各節胥實,殊值採信, 據而足徵確其有上陳各次放火及竊盜之犯行,要毋庸疑。(二)被告放火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屋係供屋主辛○○及母曾李美妹、妻丙○○ 、長子曾照庭、次子曾照翔、弟癸○○、弟媳丁○○、姪女壬○○等人住用, 附表編號三、四則分別係供寅○○、丑○○與家人居住等情,業據辛○○、丙 ○○、寅○○、丑○○等人述明在卷,是以各該屋胥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殊 無疑義,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屋雖係屋主子○○○出租予午○○充為辦公室 之用,且平日於晚間八、九時許,承租使用人午○○即已離去,於被告放火之 時段凌晨三時五十六分許並無人在屋內逗留,且事發當時適午○○前往大陸洽 公,屋內根本無人等事實,固據證人子○○○、午○○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見 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惟查,該屋並非孤立自存之 獨棟建築,而係與隔鄰房屋毗鄰相連,櫛次鄰比,此有附於卷存桃園縣消防局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所製火災原因調查報書之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火場外貌照片二 幀可證(見偵字第一三五七四號卷第六六頁、七一頁),且該屋之隔鄰係屬住 宅乙情,此徵之證人即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一六八號之住戶庚○○於 警詢證稱:我在睡夢中意識到好像聽到有人叫火燒家,於是趕緊幫忙救火(見 偵字第一三五七四號卷第二二頁)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是住隔壁(見本 院(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各等語即明,職是,各屋之權屬及 使用狀況雖為獨立,然建築型式既屬連棟,則通體觀之,在結構及物理性質上 ,各屋顯已結合成渾然一體不可分割之整體建物,就公共安全而言,各屋間實 具有不可分性,是以在附表編號一所示該屋放火實與對整體連棟建築放火無異 ,而該屋之隔鄰既為現供使人之住宅,因之,被告此次放火之標的物自不失為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卷存前述各屋之照片,純由外觀視之,普通一般人隨意一瞥即輕易



可知各該屋係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性質,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核無任 何智缺神喪之處,當無唯獨不然之理,是此可徵其就此情係至為詳悉,再如前 述,各屋之起火點若非在客廳、廚房,即為與該屋具有整體不可分離之關係而 屬該屋構成部分之工作間、車庫,據此顯見被告係深入他人宅內放火,準此, 被告既知放火處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又深入宅內放火,則其於放火之際 對各該住宅將生遭火燒燬之結果,自屬已有認識,復依被告於放火後隨即離去 ,並未留在現場查看、控制俾免所放之火四處延燒之舉措觀之,被告實具有燒 燬各宅之「欲」亦明,因之,被告既兼存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認識」 及「欲」,則其係出於本罪之「故意」而著手為之之情,灼然明甚。(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次,被告放火之時間為深夜二時許,正值住戶即屋主辛 ○○及母曾李美妹、妻丙○○、長子曾照庭、次子曾照翔、弟癸○○、弟媳丁 ○○、姪女壬○○等人皆入眠沈睡之際,且依社會通念,此情當必為被告所了 然於胸,再者,放火處又係該宅一樓前側屬住戶往外逃生必經之處,此有起火 場所平面圖及火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四一0七號卷二第一二七頁、第 一三二頁至一四四頁),又此客觀顯現之屬性自必為被告於放火時所明知,佐 此二情,則當時被告要可預見若於斯時斯地放火,將使該宅之各住戶因大夢方 酣遂不及逃生或於驚醒擬逃生時出路受阻,有因此發生遭火燒死或吸入過多濃 煙以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等結果之危險,職是,茲既預見於此,詎仍容任 該結果之可能發生,猶悍然點火燃燒之,準此,被告實具有縱使致宅內之各住 戶死亡亦在所不惜而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狀極鮮明,其辯稱並 無殺人之意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欲殺害者既為該宅之 各住戶,因之,居住在該宅之辛○○、曾李美妹、丙○○、曾照庭、曾照翔、 癸○○、丁○○、壬○○核胥屬被告行兇之對象,雖除曾照翔外,餘各住戶均 及時逃生而倖免一死,僅丙○○、癸○○、丁○○、壬○○各受有輕微吸入性 嗆傷之傷害,此分據癸○○、丙○○於警詢述明(見偵字第一四一0七號卷第 十四頁反面、見相字卷第四六頁反面),且有載明丙○○傷情之壢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一份附卷足證,被告殺害右陳各人之舉固未得逞,惟曾照翔則因逃生不 及致受有吸入性灼傷、重度一氧化碳中毒併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七分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有卷存壢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一份及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曾照翔屍體後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三幀為佐,被害人曾照翔之死亡顯肇因於被告 之放火行為所致,對之,被告自應負殺人既遂之責。(四)被告放火雖欲燒燬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其所放之火勢 幸悉經適時撲滅始未釀成巨災,僅造成附表「燒損情形」欄所示之損害,各屋 之結構皆未受損,效用未失等情,有前述卷存桃園縣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共五份可稽,是以被告此四次放火燒宅之舉顯未達既遂之程度, 自僅止於未遂。另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該次,被告雖僅點火燃燒堆置於工廠大 門外南側空地上,屬工廠負責人甲○○所有之塑膠雜物,惟其點火處係緊鄰該 工廠,此有該處起火場所平面圖及起火處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四一0七 號卷二第七八頁、第八十頁及反面),工廠附近且有住家,此據鄰近居民辰○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因之 ,被告引發之火勢顯有延燒至該工廠並波及附近住家之虞,因而致生公共危險 ,事屬當然。
(五)被告辯稱事前均已吸食強力膠致於放火時皆處於意識不清、不明之狀態云云。 經本院將之送請鑑定結果,認「個案(指被告,以下同)從小便因母親為精神 病患之故而個性自卑、自我形象不佳。升上國中後,更因結交壞朋友,而出現 許多問題行為(吸毒、打架、偷竊等),意志力薄弱,從國一開始便因為好奇 開始染上吸食強力膠之惡習迄今,民國八十年退伍以後開始使用安非他命達數 年之久。社會化之發展不良,衝動控制力及壓容忍力差,有時容易受情緒所影 響,在人際互動方面較缺乏興趣、社交疏離、人際關係表淺。問案發當時之精 神狀況,個案表示只記得當天有吸膠,吸膠後發生的事情則完全不記得。但以 案發當時個案可以在縱火之後騎乘機車迅速逃離現場判斷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情形,而可推測可能是處於吸食強力膠之後的『去抑制行為』,也無發現 在案發當時有使個案意志力、判斷力喪失之精神病理存在。但個案長期吸食強 力膠出現明顯精神症狀(注意力不集中、多疑、聽幻覺等),再加上個案為連 續縱火犯,其縱火之行為及目的恐已達臨床上所謂縱火狂之診斷:::總結: 個案案發當時並無刑法上所稱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有桃園榮民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本院卷可參。復佐以:
⑴被告係騎駛機車至本件各處縱火再於事後騎機車逃離現場乙情,業見前述, 另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騎機車還是很穩等語(見相字卷 第二三頁反面),且證人寅○○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他(指被告)騎走 時車子也騎的很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以騎 駛機車者須具備高度平衡感及複雜、靈敏之肢體反應動作,並須保持極佳之 注意力以掌握路況方能順利、平穩在路上悠遊行進之常情觀之,被告於作案 時既能騎駛機車四處尋找合宜之作案目標,一路騎行平穩,不偏移,不搖晃 ,行經欲循之路,止於欲停之處,途中且未肇生交通事端而來去自如,若非 當時其意識係極為清淅明朗,對本身行為舉止之控制力係遊刃有餘,右述各 狀何生
⑵證人己○○於警詢證稱:開啟鐵門後,發現有一名男子(指被告)走進店內 ,我就問對方要做什麼,而該男子卻置之不理,我就告訴那名男子先看看要 吃什麼,而我則走到店後之工作間工作,待我回過頭走回店裡,就發現櫃台 上之收銀機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五七四號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 ),於本院調查時且結證稱:(我逮到被告時,他只對我說)希望我能夠放 過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係趁己○○轉 身至店後整理物品而無暇顧及店前情況時方下手行竊,是此足徵其於竊取收 銀機之時,猶能審時度勢,盱衡周遭情事,謀定再俟機而動,且為失主逮獲 後,尚知大事不妙迅即求饒,據此各端,堪認其於行竊之際,要能熟權利弊 ,明辨得失,善擇利己之道以循,則於斯時,其對外在事物之認識力、理解力及基此設定反應方式之行為抉擇力顯然與常人無異,未稍現薄弱違常之處 ,因之,其於此前不久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放火之際,豈有反而係陷於



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可能?
⑶被告於警詢自承:騎乘機車SHS-五八六號至中壢市○○里○○鄰○○路 ○段一四八號,將車停放在路旁電桿,我就走進屋內拿出身上打火機點火, 點燃屋內機車把手,我看見起火後,我就騎機車離開到中壢市過嶺里一鄰過 嶺四之五二號繼續放火,我當時看見工廠門前有堆放塑膠雜物,我就拿出打 火機,點燃該塑膠雜物:::我就騎機車SHS-五八六號至中壢市過嶺里 二鄰八之六十號,因該戶後門沒鎖,我就走進去屋內廚房樓梯處拿打火機點 燃堆放在該處之雜物,接著我又到屋後空地點燃堆放之雜物,接著我就騎車 離開找尋下一個縱火目標:::騎機車至(附表編號四所示該處)看見廂型 車KH-三二八七及小貨車HR-二三七0旁有堆放雜物,我就將機車停放 好,拿出打火機點燃車旁之雜物,後我馬上回家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一0七 號卷第八頁反面及第九頁),其供承在各地放火之處及點燃之物品與事後經 勘查結果所判定各該處之起火點及遭燃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該宅之 起火點旁恰均停放機車,見偵字第一四一0七號卷二第一二七頁之起火場所 平面圖),幾近絲毫不差,且其所承在各地放火之先後順序亦與實情相符, 顯見其對放火過程、方式、引燃點及物品之印象係極為深刻明淅,此顯非沈 陷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人所能望其項背而與之相互比擬,由是益徵其於作 案當時之意識係清醒無比。
稽此各情,本院認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係符實可採,被告於行為時並非處 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殊為明確,被告辯稱斯時其已意識不清、不明 云云,核違事實,不足採信。再者,該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恐已達臨床上所謂 縱火狂之診斷」,惟查,「縱火狂根據美國精神醫學診斷手冊第四版之診斷準 則如下:
1、不止一次故意而有目的之縱火。
2、在放火前緊張或心情激昂。
3、對火災及相關狀況或特點覺得有興趣。
4、縱火後有高度愉悅滿足感。
5、縱火行為並非為了金錢利益、表現社會政治理念、湮滅犯罪行為、表達 憤怒、改善自己社會狀況、反應於妄想或幻覺而作,或是判斷力障礙的 後果。
6、縱火行為無法以品行疾患、躁狂發作或反社會人格疾患作更佳解釋。 換言之,病患會對火災及相關狀況感到高度興趣,但【並無報告顯示,病患會 在在何特定情境下,會陷入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的情形】。另外就案發當時, 個案尚可從容騎乘機車逃逸案發現場推斷,個案應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當時之意 識、判斷力及理解力有障礙之處,頂多屬於吸食強力膠後之去抑制行為,此也 不屬刑法上所指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的情形」,有桃園榮民醫院九十三年一月 十九日桃醫醫字第0九三00000七0號函附之說明,申言之,縱火狂僅係 縱火者對放火後之感受與常人有異而已,至在放火前,就放火所將產生後果之 事實認識力,放火行為係「是或非」之價值判斷力則均與常人無異,且既「無 報告顯示,病患會在在何特定情境下,會陷入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的情形」,



易詞以言,縱火狂並不致因受特定情境之影響而產生「放火之強迫行為」,即 放火與否仍具充分之抉擇自由,是以即便被告係縱火狂,然其於放火之前既具 完整之認識力、判斷力及行為抉擇力,則其情顯與刑法所定「精神耗弱或心神 喪失」之要件未合,自難援此輕宥其行。又吸食強力膠後之「去抑制行為」僅 指藉此得使情緒亢奮並致膽壯而已,有如藉酒壯膽,要與精神疾患無涉,至被 告雖因吸膠呈現「多疑、聽幻覺」等狀,惟無證據可證明其放火係在多疑及聽 幻之驅使下以致不得不然,因之,此二點尚不足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查, 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固結證稱:(當時你逮到被告時候他的精神如何?) 他的精神狀況不好,意識好像不是很清楚,照常理他應該會跑我應該追不到, 但他還是被我追到,我感覺他好像有吸強力膠精神恍惚的樣子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第查,被告行竊為失主所獲已臨凌晨四時許, 之前猶曾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放火,由此,顯可認迄遭逮捕時止,其已幾近 徹夜未眠,是以其因疲憊、困頓致精神不濟略顯倦態,外表並呈類似意識欠佳 貌,事屬當然,又其既係行竊得手後隨為陳女發覺且立即趨前追捕,被告復係 手抱收銀機,行動自較不便而迂緩,因之,在時近及反應行動較慢未能迅捷之 情況下,被告遭陳女適時逮獲,無何違常之處,況被逮後其亦無語無倫次,說 話不清之情形,此復據己○○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訊問筆錄),且如前述,其尚知當場求饒,據此實徵被告係深具理性思維之能 力,殊難認其意識係反乎常態,準此,依己○○之此部分證詞認當時被告係疲 倦因而精神欠佳及手抱贓物致行動不便反應較緩等情,或可,惟欲以之謂被告 係意識、心神失常,則顯有未逮。再者,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 (指被告)母親就帶我們上去,我就看到申○○站在房間的中間,桌上有打火 機,也有吸食強力膠的物品,我詢問他晚上的行蹤他當時精神有點恍惚,他身 上、他的房間都是強力膠的味道,我們感覺他是剛在房間裡面吸食強力膠,所 以他有點答非所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縱令此時被 告之心神狀態係屬違常,然其房內既充滿強力膠味,顯見其返家進房後仍有繼 續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則其心神狀態之違常當係導因於此所致,自是未能據此 延伸逕推其返家前即已處於相同狀態。
(六)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們據循線至被告住處查訪時)我詢問 他(指被告)晚上的行蹤:::他有點答非所問,他也交代不出來,我們也不 知道他是不回答還是怎樣,我們就把這事情嚴重情況告訴他媽媽,我們就請申 ○○到派出所協助調查,回派出所的路途中有經過第一次報案的失火地點工廠 附近就是過嶺里那邊,目擊該次火災的民眾剛好在那邊,因為前面剛好發生車 禍,巡邏車堵在那邊,所以該目擊者就隔著巡邏車的車窗玻璃當場指認被告就 是放火的人:::(這指認的人是否就是事後有到派出所作筆錄的辰○○?) 是:::(這部分是經由辰○○指認才查到被告的縱火犯嫌?)對等語(見本 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準此,員警顯係根據民眾之指認方查悉被 告涉嫌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該四次犯行而非得自於被告之自承,是以即便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次,被告係在員警未發覺前即坦認斯行,此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同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惟依後述,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該四次放火犯行既應依連續犯之例視為一罪,則各罪顯未 能再分割並各別論擬,因之,就其全盤犯行而言自不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予敘 明。
(七)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次犯行固亦屬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惟其若存 具殺人犯意,依常情,欲殺之對象當僅侷限於直接放火之處,至可能延燒之他 宅之住戶,因在事理上,時間有先後之別,火勢延燒亦有緩急大小之異,顯具 相當之餘裕可資逃生,自非在行為人計擬殺害之列,茲如前述,被告此次放火 之該屋既無人在內,客觀上顯然欠缺行為客觀體,則其行為宛若「對空放槍」 ,縱令徒具殺意,然行為在客觀上實不具「殺人行為應兼有可認係足以致人於 死之手段及被害客體存在」之品質,此次自不成立殺人未遂罪。再者,如附表 編號三、四所示之該二次,被告放火時間各在上六時四十五分許、七時四分許 ,已屆晨醒起身活動之時,則被告選擇於該時段放火當已慮及屋內之住戶係已 清醒甚或起床進行晨間作為,遇火自可適時採行應變處置而不致遭火焚或煙嗆 致死,因之,殊未能認此二次被告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均此敘明。末查 ,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迄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方假釋出獄, 惟其妻呂玲君卻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產下一對雙胞子女,此有在監在押資料表 及戶政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呂女顯係趁被告入獄服刑之際與他人互通款曲而 珠胎暗結,是以被告假釋返家後乍睹此狀霎時心生憤慲,殆屬可期,由是堪認 被告稱其係假釋返家後霍然發現妻已身懷六甲始知在其繫獄期間妻有出軌之實 ,頓時心積怨恨,始起意縱火洩憤等語屬實,堪可採信。 綜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申○○放火欲燒燬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宅惟未得逞部分,核犯刑法第 一百七十三條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於附表編號五 所示該次放火燒燬工廠外屬他人所有之塑膠雜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係犯刑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其放火欲殺害辛○ ○、曾李美妹、丙○○、曾照庭、癸○○、丁○○及壬○○等人然未逞其圖部分 ,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已致曾照翔死亡部分 ,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再其竊取己○○、劉春良之財 物部分,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四次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及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胥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僅就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其 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係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殺人既遂及未遂等三罪,核屬想像競合,此三罪應從一重以殺人既遂罪處斷。另 所犯殺人既遂、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竊盜此三罪,構成要件則係 互異,犯意自屬各別,自應分論併罰。再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三項、第一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二者客體不同,構成要件即屬有異,並非同一罪名, 彼此間要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公訴人認可構成連續犯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敘 明。右開殺人犯行,除殺害曾照翔既遂此部分外,餘未遂部分均未據公訴人起訴



,惟此既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殺害曾照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再者,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執行及假釋等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按,其前犯情形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仍可據以觀其素行之良窳。爰審酌被 告僅因其妻不貞之舉,竟不循法律正道謀取解決,為圖洩恨,詎四處縱火累及無 辜,致使多人生命安全遭受威脅,更有一人因此喪命,是見其犯行所之危害極鉅 ,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復係於甫假釋出獄後不久即犯本件各罪,顯見 服刑未能使之知錯改過並遵崇法律,惡性深重及其放火、竊盜各犯行之次數、竊 取財物之價值,事後委由父未○○出面與辛○○、丙○○達成和解,賠償曾照翔 死亡之損害一百三十萬元,至丙○○則表示不予追究,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按,另已賠償被害人丑○○之損害,此據丑○○於本院 調查時陳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暨犯事後坦認大部分犯行,由 此嗣後處事之各端,可認其尚存一絲良知、人性等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且定其應執行無期徒 刑及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三、扣案藍色及紅色打火機各一只,皆屬被告所有,藍色打火機係供附表編號一該次 放火之用,紅色打火機則係供其餘四次放火之用,此各情均經被告承明在卷,因 之,自亦堪認該只紅色打火機亦為供殺人之用。右述二只打火機悉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邱蓮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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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 起火點 │ 燒損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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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一年七月│桃園縣平鎮市│屋主湯葉│一樓客廳北側│一樓客廳內部物│
│ │二十三日凌晨│民族路雙連二│翠玉惟出│東端(即客廳│品、天花板及牆│
│ │三時五十六分│段一七0號 │租予劉邦│電視櫃電視機│壁分別受火熱不│
│ │許 │ │琳充為辦│右側)及客廳│等程度之燒損,│
│ │ │ │公室之用│西側處(即茶│燒燬面積共約三│
│ │ │ │ │几與桌子間之│十平方公尺 │
│ │ │ │ │沙發) │ │
├─┼──────┼──────┼────┼──────┼───────┤
│二│九十一年八月│桃園縣中壢市│辛○○等│一樓前側南端│一樓前側與中央│
│ │二日凌晨二時│民族路五段一│ │西邊處(即櫃│一側南端內部物│
│ │十四分許 │四八號 │ │子)及一樓前│品、屋頂及牆壁│
│ │ │ │ │側南端東邊處│分別受火熱不等│
│ │ │ │ │(即工作台)│程度之燒損,燒│
│ │ │ │ │ │燬面積共約九十│
│ │ │ │ │ │平方公尺 │
├─┼──────┼──────┼────┼──────┼───────┤
│三│九十一年八月│桃園縣中壢市│卯○○○│車庫東側北端│車庫東側北端處│
│ │二日上午六時│過嶺里二鄰八│等 │處(即藤椅等│之藤椅等雜物及│
│ │四十五分許 │之六十號 │ │雜物處)及廚│廚房西側南端即│
│ │ │ │ │房西側南端處│樓梯扶手處之雜│
│ │ │ │ │(即樓梯扶手│物受火熱不等程│
│ │ │ │ │處) │度之燒損 │
├─┼──────┼──────┼────┼──────┼───────┤
│四│九十一年八月│桃園縣中壢市│丑○○等│車棚東側雜物│車棚內部物品及│
│ │二日上午七時│過嶺里一鄰四│ │處 │車號KH-三二│
│ │四分許 │之六號 │ │ │八七號廂型車、│




│ │ │ │ │ │HR-二三七0│
│ │ │ │ │ │號小貨車分別受│
│ │ │ │ │ │火熱不等程度之│
│ │ │ │ │ │燒損,燒損面積│
│ │ │ │ │ │約十五平方公尺│
├─┼──────┼──────┼────┼──────┼───────┤
│五│九十一年八月│桃園縣中壢市│甲○○ │大門外南側空│大門外南側空地│
│ │二日凌晨二時│過嶺里一鄰四│ │地 │之塑膠雜物有受│
│ │三十分許 │之五號之紡紗│ │ │火熱不等程度之│
│ │ │工廠 │ │ │燒損,廠房內部│
│ │ │ │ │ │則未受波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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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