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壬○○
(原名戴金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邀丁○○、辛○○及庚○○,以其名義投資翔宇建設公 司股東兼會計己○○邀約投資之翔宇建設亞太商城(下稱亞太商城),並分別向 丁○○取得投資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辛○○二百萬元、庚○○一百六十 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後,共計取得四百一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元,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中二百八十七萬元交予己○○投資,其餘款項一百二 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則變易持有為所有,挪用於其經營之偉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偉將公司)。
二、又壬○○與丙○○二人為夫妻關係,明知渠等共同經營偉將公司之所得及渠等個 人所得,負擔過鉅,已無法於另籌組互助會時,履行繳納會款之義務,詎其等二 人為支應偉將公司及日常各項開銷及續行中之互助會款,不顧其等經濟情況欠佳 ,仍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後籌組互助會及冒標會款,並參加他人籌組之互助會,而為以下詐欺犯行,迄 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因資金無法周轉而宣布停會。 ㈠壬○○、丙○○二人邀集友人參加其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會,會期至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日止,每月二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分為兩組,每組含會首各為三十 三人,並以丙○○為會首,並邀集甲○○(一組參加二會,一組參加一會,共參 加三會)、辛○○(參加二會)、戊○○(參加一會)、庚○○(參加一會), 壬○○、丙○○二人因而使該會會員陷於錯誤致交付首會會款,其二人計詐得首 會之一百二十八萬元(計算式:三十二×二萬×二組=一百二十八萬元),迨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停標,上開互助會員甲○○等各人陷於錯誤各繳交二十四期 活會會款(扣除首會),因每期得標標息無證據證明,故每期底標均以二千元為 得標標息,合計詐得上開甲○○等會員共計約三百零二萬四千元,壬○○、丙○ ○二人合計詐得首會會款及上開甲○○等會員會款合計四百三十萬四千元。 ㈡壬○○、丙○○二人邀集友人參加其等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會,分為兩組,會
期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分為兩組,會員數(含會 首)分別為三十三人,並以丙○○為會首,並邀集甲○○(共參加二會)、彭鈺 威(參加一會)、乙○○(參加二會,其中一會已得標),壬○○、丙○○二人 因而使該會會員陷於錯誤致交付首會會款,其二人計詐得首會之六十四萬元(計 算式:三十二×一萬×二組=六十四萬元),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停標,上 開互助會員甲○○等各人陷於錯誤各繳交十四期活會會款(扣除首會),因每期 得標標息無證據證明,故每期底標均以一千元為得標標息,合計詐得上開甲○○ 會員等共計約五十萬四千元,壬○○、丙○○二人合計詐得首會會款及上開甲○ ○會員等會款合計一百一十四萬四千元。
㈢壬○○、丙○○二人邀集友人參加其等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起會,分為兩組,會 期至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止,每月二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分為 兩組,會員數(含會首)分別為二十九人、三十人,並以丙○○為會首,並邀集 甲○○(共參加四會)、丁○○(每組參加三會,共參加六會,已得標五會)、 辛○○(參加一會)、乙○○(參加二會,已得標一會),壬○○、丙○○二人 因而使該會會員陷於錯誤致交付首會會款,其二人計詐得首會之一百一十四萬元 (計算式:【二十八+二十九】×二萬=一百一十四萬元),迨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五日停標,上開互助會員甲○○等各人陷於錯誤各繳交二十一期活會會款(扣 除首會),因每期得標標息無證據證明,故每期底標均以二千元為得標標息,合 詐得上開甲○○會員等共計約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元,壬○○、丙○○二人合計詐 得首會會款及上開甲○○會員等會款合計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元。 ㈣壬○○、丙○○二人由壬○○出面又參加友人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會, 每月會金為三萬元,會期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止,會員數三十四名(含會首), 並分別於下列時間標得會款,壬○○均以電話聯絡丁○○標會,共計詐得會款二 百一十八萬七千元。
⒈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以三千元標息得標(因無證據係以何標金得標,故以三千元 計算標息),因而使該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致交付會款,其二人計詐得會款七十 八萬三千元(計算式:【三萬-三千元】×二十九【活會會員數減去壬○○、丙 ○○參加尚屬活會之二會】=七十八萬三千元)。 ⒉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三千元標息得標(因無證據係以何標金得標,故以三千元 計算標息),因而使該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致交付會款,其二人計詐得會款七十 五萬六千元(計算式:【三萬-三千元】×二十八【活會會員數減去壬○○、丙 ○○參加尚屬活會之一會】=七十五萬六千元)。 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三千元標息得標(因無證據係以何標金得標,故以三千元 計算標息),因而使該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致交付會款,其二人計詐得會款六十 四萬八千元(計算式:【三萬-三千元】×二十四【活會會員數】=六十四萬八 千元)。
㈤壬○○、丙○○二人由壬○○出面又參加友人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會,共計以江淑鶯、丙○○、李美華、己○○、辛○○、甲○○名義加入成為會 員,每月會款為三萬元,會期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會員數二十六名(含 會首),壬○○均以電話聯絡庚○○標會,此部分共計詐得會款一百八十五萬八
千四百元。
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江淑鶯名義五千元標息得標,因而使該會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致交付會款,其二人計詐得會款三十五萬元(計算式:【三萬-五千元】 ×十四【活會會員數減去壬○○、丙○○參加尚屬活會之五會】=三十五萬元五 千元)。
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丙○○名義四千八百元標息得標,因而使該會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致交付會款,其二人計詐得會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計算式:【 三萬-四千八百元】×十三【活會會員數減去壬○○、丙○○參加尚屬活會之四 會】=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
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日以李美華名義四千八百元標息得標,因而使該會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致交付會款,其二人計詐得會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計算式:【 三萬-四千八百元】×十三【活會會員數減去壬○○、丙○○參加尚屬活會之三 會】=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
⒋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日以己○○名義四千八百元標息得標,因而使該會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致交付會款,其二人計詐得會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計算式:【 三萬-四千八百元】×十三【活會會員數減去壬○○、丙○○參加尚屬活會之二 會】=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
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日以辛○○名義四千八百元標息得標,因而使該會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致交付會款,其二人計詐得會款三十萬二千四百元(計算式:【三 萬-四千八百元】×十二【活會會員數減去壬○○、丙○○參加尚屬活會之一會 】=三十萬二千四百元)。
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日以辛○○名義五千二百元標息得標,因而使該會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致交付會款,其二人計詐得會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計算式:【 三萬-五千二百元】×九【活會會員數】=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 ㈥壬○○、丙○○二人由壬○○出面又參加友人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會, 共計以壬○○、丙○○名義加入成為會員,每月會款為一萬元,會期至八十六年 七月十日止,會員數二十四名(含會首),壬○○均以電話聯絡戊○○標會,此 部分共計詐得會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元。
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以壬○○名義一千一百元標息得標,因而使該會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致交付會款,其二人計詐得會款十四萬二千四百元(計算式:【一萬-一 千一百元】×十六【活會會員數減去壬○○、丙○○參加尚屬活會之一會】=十 四萬二千四百元)。
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丙○○名義一千一百元標息得標,因而使該會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致交付會款,其二人計詐得會款十三萬三千五百元(計算式:【一萬-一 千一百元】×十五【活會會員數】=十三萬三千五百元)。 ㈦壬○○、丙○○二人由壬○○出面又參加友人己○○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會, 共計以壬○○、丙○○及庚○○名義共計三會,加入成為會員,每月會款為二萬 元,會期至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止,會員數二十四名(含會首),壬○○均以電話 聯絡己○○標會,二人共計詐得九十一萬八千元。 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以二千元標息得標(因無證據係以何標金得標,故以二千元
計算標息),因而使該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致交付會款,其二人計詐得會款三十 二萬四千元(計算式:【二萬-二千元】×十八【活會會員數減去壬○○、丙○ ○參加尚屬活會之二會】=三十二萬四千元)。 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二千元標息得標(因無證據係以何標金得標,故以二千元 計算標息),因而使該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致交付會款,其二人計詐得會款三十 萬六千元(計算式:【二萬-二千元】×十七【活會會員數減去壬○○、丙○○ 參加尚屬活會之一會】=三十萬六千元)。
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二千元標息得標(因無證據係以何標金得標,故以二千元 計算標息),因而使該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致交付會款,其二人計詐得會款二十 八萬八千元(計算式:【二萬-二千元】×十六【活會會員數】=二十八萬八千 元)。
㈧壬○○、丙○○二人由壬○○出面又參加友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會, 每月會金分別為一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之會期會期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會員 數二十二人(含會首),一萬元之會期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止,會員數二十六人 (含會首),分別以壬○○、丙○○名義共計四會,加入成為會員,壬○○均以 電話於下列時間聯絡甲○○標會,此部分二人共計詐得九十八萬一千元。 ⒈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二千元標息標得二萬元之互助會(因無證據係以何標金得 標,故以二千元計算標息),因而使該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致交付會款,其二人 計詐得會款三十二萬四千元(計算式:【二萬-二千元】×十八【活會會員數減 去壬○○、丙○○參加尚屬活會之一會】=三十二萬四千元)。 ⒉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二千元標息標得二萬元之互助會(因無證據係以何標金得 標,故以二千元計算標息),因而使該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致交付會款,其二人 計詐得會款三十萬六千元(計算式:【二萬-二千元】×十七【活會會員數】= 三十萬六千元)。
⒊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一千元標息標得一萬元之互助會(因無證據係以何標金得 標,故以一千元計算標息),因而使該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致交付會款,其二人 計詐得會款十八萬元(計算式:【一萬-一千元】×二十【活會會員數減去壬○ ○、丙○○參加尚屬活會之一會】=十八萬元)。 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一千元標息標得一萬元之互助會(因無證據係以何標金 得標,故以一千元計算標息),因而使該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致交付會款,其二 人計詐得會款十七萬一千元(計算式:【一萬-一千元】×十九【活會會員數】 =十七萬一千元)。
㈨壬○○、丙○○二人由壬○○出面又參加友人癸○○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會, 以庚○○名義加入成為會員,每月會款為五萬元,會期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止, 會員數二十二名(含會首),壬○○以電話聯絡癸○○標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 五日以五千元標息得標(因無證據係以何標金得標,故以五千元計算標息),因 而使該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致交付會款,其二人計詐得會款三十一萬五千元(計 算式:【五萬-五千元】×七【活會會員數】=三十一萬五千元)。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侵占、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右揭事實欄一、所示侵占犯行之事實及對於右揭事實欄二、 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以被告丙○○名義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並於右揭事實欄 二、㈣至㈨參加告訴人丁○○等人擔任會首召集之互助會,且如何於上開時間標 得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而被告如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停會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冒標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並未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冒標,係因週轉不 靈才會停會的,並且經過庚○○同意,才去標取庚○○參加癸○○之互助會,沒 有冒用庚○○名義,且並沒有冒用甲○○之名義去標取庚○○擔任會首之互助會 云云。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互助會係伊妻被告壬○○召集 ,與伊並無關連云云。惟查
㈠關於右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在卷,而被告壬○○所述如 何邀告訴人丁○○、辛○○及庚○○以其名義,投資翔宇建設公司股東兼會計己 ○○邀約投資之亞太商城,並分別向告訴人丁○○取得投資款五十萬元、辛○○ 二百萬元、庚○○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後,共計取得四百一十六萬六千 六百六十元等情,經核與告訴人丁○○、辛○○、庚○○所述之情節相符,又被 告如何自告訴人計取得之四百一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將其中二百八十七萬元 交予己○○投資等情,經核與證人己○○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壬○○侵占 告訴人丁○○等人其餘投資款項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元款項之事實,洵堪 認定。
㈡被告壬○○確有擔任會首招攬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互助會,並如何向各 會員收取首會會款,並如何使告訴人甲○○、辛○○、戊○○、庚○○、丁○○ 、證人乙○○如何按月繳交活會會員會款,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停標,以及 被告壬○○確有參加如事實欄二、㈣至㈨所示告訴人丁○○、庚○○、戊○○、 己○○、甲○○及證人癸○○所組之互助會,並於上開事實欄二、㈣至㈨所示時 間標取會款取得如事實欄二㈠至㈨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壬○○供承不諱, 並核與告訴人甲○○、辛○○、戊○○、庚○○、丁○○指訴、證人乙○○、癸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第 十七至二二、第三九至四0頁、第一一九頁、本院卷卷一第二0四至二0五頁、 第二0七至二0八頁),並有丁○○提供之互助會名單、被告丙○○簽發予告訴 人之五十萬本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卷第五八、五九、九二頁)、 證人乙○○暨告訴人甲○○提供之互助會名單(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 卷第六十至六三頁、第六六至六八頁、第七五至七八頁)、被告丙○○簽發予證 人乙○○之二十一萬元及七萬三千三百元之支票影本兩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四五八號卷第一0七頁)、告訴人庚○○出具之會款清單(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四五八號卷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告訴人戊○○出具之會款相關紀錄(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卷第一四八頁)、被告壬○○庭呈其互助會名單、(本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卷一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被告壬○○標會明細及其 相關資料(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卷一第一四三至一四七頁)、被告壬○○及 相關證人之標會明細表(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卷二第十五至三十頁)附卷可 稽。
㈢另被告壬○○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標得上開庚○○擔任會首之互助會等情 ,業據告訴人甲○○、庚○○證述屬實,互核相符(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卷一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又被告壬○○未經庚○○同意,標得上開癸○○擔 任會首之互助會等情,亦據告訴人庚○○、癸○○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見九十 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卷一第一六二頁、第二0四至第二0五頁);雖被告壬○○ 辯稱:有經過甲○○、庚○○同意標會,並未冒標一節云云,惟與前開告訴人所 述不符,尚不足採。而被告係以口頭向告訴人會首庚○○標會等情,並據告訴人 庚○○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卷一第一六三頁),並由被告擔任 會首即有六組之多或參加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丁○○等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足 見被告參與之互助會眾多,平常均以電話或口頭告知投標,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壬○○有偽造標單之事實,是被告壬○○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準私文書標單 之犯行。
㈣被告壬○○自承當時擔任會首召集之互助會收取之會款及跟他人互助會標得之會 款,均用在偉將公司資金週轉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十 八頁),而被告當時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及跟他人之互助會共有十幾個,每月要繳 之互助會款高達二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第四頁),而經本院向財 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被告壬○○、丙○○個人財產及自八十年迄今之每年度之 個人所得資料,經該中心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資五字第九0一五0五六五號函檢 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顯示被告壬○○、丙○○在桃 園縣平鎮市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而其等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八年止所得資料統 計表則均無任何資料,可知被告二人並無申報任何所得,亦即被告壬○○、丙○ ○並無任何固定之收入,被告壬○○以被告丙○○名義擔任會首所組之互助會及 跟告訴人等之互助會均屬死會,每月均需繳交十幾個互助會會款,共計二十幾萬 元,而被告壬○○、丙○○均無收入,是被告二人如何繳納死會會款?並維持生活所需?退步言之,縱如被告丙○○、壬○○所述其等經營之偉將公司有營業收 入,除要因應其等各項生活支出外,如要再支出十幾個死會會款二十幾萬元,其 資金調度必然捉襟見肘。由此可見被告壬○○於本件一開始招攬互助會時,即無 資力。且以前開以會養會之方式,讓前開告訴人以為其資力雄厚而陷於錯誤,參 與其所召集之互助會。
㈤再觀諸被告丙○○自承,係因為國防部空軍研修戰機零件,因與空軍單位發生費 用認定問題,迄今未收到任何報酬,致被告經營之偉將公司財務受到影響,經濟 陷於困難等情,而被告壬○○則負責偉將公司之財務,而標得之互助會款均用於 偉將公司業如前述,縱認被告壬○○在外招募互助會冒標,未必為被告丙○○所 知悉,然被告二人夫妻共同經營偉將公司,被告壬○○同時間召集進行之互助會 ,就本件而言即有六組之多,且分別以多人名義分別參加友人丁○○、庚○○、 己○○、戊○○、甲○○、癸○○等人之互助會,且均以高額標息得標,而為死 會,足見被告丙○○、壬○○二人之公司經營非僅捉襟見肘,且達大量虧空之境 地,而均藉由被告壬○○標得前開互助會或招募互助會,籌措公司所需資金,偉 將公司才得以週轉,是偉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竟稱,對於被告壬○○組互 助會或冒用他人名義詐取會款毫不知悉,則顯與事理有違。是偉將公司之負責人
即被告丙○○應與被告壬○○就前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而 參與上開被告壬○○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或參加友人丁○○等人會首之詐欺犯行, 則被告丙○○推諉不知情,顯乏依據而不可採。被告壬○○與其夫被告丙○○, 明知經濟陷於周轉困難收入有限,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五 日止先後召集一至二萬元之互助會共六會,或推由被告壬○○參加友人丁○○、 庚○○、己○○、戊○○、甲○○、癸○○等人之互助會,用以填補被告二人經 濟之缺口,足證被告二人於所召集前開六組互助會,或者參加友人丁○○等人所 組之互助會,確已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丁○○、庚○○、己○○、 彭鈺威、甲○○、癸○○等人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共詐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 款項,是被告壬○○、丙○○二人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益足以認定被 告壬○○、丙○○間就詐欺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被告壬○○、丙○○所辯各節,應係渠等圖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足認 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壬○○侵占、詐欺犯行,被告丙○○詐欺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邀告訴人丁○○、辛○○及庚○○,投資翔宇建設公司興建之亞太商 城,並從投資款項中之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元變易持有為所有,挪用於其 經營之偉將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 被告壬○○、丙○○右揭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與丙○○就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丙○○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均各自緊接,手段 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壬○○以一個侵占行為,侵害三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應論以一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壬○○、丙○○於事 實欄二、㈠至㈨所示之時間,均以一行為向數被害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 為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仍以 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壬○○所犯上開普通侵占及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壬○○、丙○○經營偉將公司,為 空軍單位研修飛機費用認定發生問題,以致偉將公司發生經濟週轉困難,被告壬 ○○利用友人參與其投資建設公司興建亞太商城之機會,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侵 占入己,被告二人並利用擔任互助會會首或參加他人互助會之機會,利用告訴人 均為被告二人多年好友,並掩飾其資力甚窘,以會養會方式,使告訴人誤信其二 人經營之偉將公司營運甚佳,而互相參與互助會,信任被告二人之機會,並冒用 活會會員名義標會,共計詐得互助會會款約一千五百餘萬元,造成告訴人經濟上 損失,案後後迄今尚未清償本件告訴人債務,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壬○○、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壬○○被 訴背信部分):
㈠公訴人指被告壬○○、丙○○二人仍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五日止發起合會,並參加告訴人發起之互助會,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尚涉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另被告壬○○ 受告訴人甲○○、庚○○之委任,分別代該二人參加庚○○及癸○○所發起之合 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並損害甲○○、庚○○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擅自標下甲○○所參加庚○○發起之合會會款六十萬元,及同 年十月十五日標下庚○○所參加癸○○發起之合會會款一百萬元予以挪用,致生 損害於甲○○、庚○○。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 且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須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文書上並 未冒偽他人名義為制作名義人,僅誆稱係他人所制作者,本質上屬於欺罔行為, 難謂已具備偽造文書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 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二人人主持之上開互助會,被告壬○○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何人得標,標金為 何,而被告壬○○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並以電話聯絡告知標金多少等情,業據 被告壬○○供明外,並據證人即為會員之被害人庚○○、己○○(見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顯見被告 二人雖向會員告訴人以電話告知標金誆稱某人得標,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之見解,即不能謂其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公訴人認被告各次冒標行為同時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即非的見。 ⒉被告壬○○受告訴人甲○○、庚○○之委任,分別代該二人參加庚○○及癸○○ 所發起之合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核與告訴人甲○○、庚○○指述及證 人癸○○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壬○○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冒用 甲○○及庚○○之名義,標得會款,因而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業 如前述,被告壬○○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依照上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 第六五一八號判例之見解,被告壬○○此部分犯行,仍應僅論以詐欺罪,而不應 論以背信罪。
㈣綜上說明,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述偽造文書犯行,所憑證據即有未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涉有背信犯行,因本件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應論以 詐欺罪,已如前述,故不應再論以背信。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 人涉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偽造文書犯 行與前開詐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指被告壬○○背信事實與本院 前揭認定有罪部分詐欺之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壬○○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再於八十四、五年間,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將告訴人辛○○所有交其保管之印鑑盜蓋於被告戴女為告 訴人辛○○保管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三六三二一九號之空白支票上, 並填寫每紙金額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支票號碼AZC0000000、AZC0000000、 AZC0000000、AZC0000000、AZC0000000、AZC0000000、AZC0000000、AZC0000000 、AZC0000000、AZC0000000-AZC0000000,發票日期均為每月二十日,期間自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計二十四張),再交由不知情之 林桂秋使用,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 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 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 字第六七號判例)。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 偽造行為不同(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之指訴 ,況若被告壬○○曾得告訴人鄭女同意使用上開支票,應無於切結書上載明「保 證‧‧‧上開支票已屬廢票,任何人均不可能向發票人辛○○祈(提)示領取, 若有上開支票遭簽發使用,切結人願付票據清償責任及偽造文書責任」等語,是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曾簽發以「辛○ ○」為發票人之支票,但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係向被害 人借得整本支票,且獲得被害人同意使用該等支票,支票係伊向鄭女借用以調度 資金等語。
四、經查:
㈠按一般支票簿及印章由有權使用支票者保管為常態,如僅單純為保管,支票所有 人為防止支票被盜用,衡情應不可能將支票及印章均交由同一人保管。查告訴人 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時,因我隨身攜帶印鑑 章及支票簿不方便,戴女即稱,寄放在他那裡好了,基於朋友信任關係,我就將
印鑑、支票寄放在戴女處‧‧‧」(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 ,可知雙方當時因關係匪淺,且互相信賴,而無擔心支票遭盜用之情形,惟為防 止遺失致支票遭盜用,亦為保管之目的之一,則為避免支票及印章同時失竊,告 訴人辛○○亦無將二者同時交付被告壬○○保管之理,且告訴人辛○○神智正常 ,又無其他特別情形,並無任何須被告壬○○代為保管關係其自身利益甚鉅之空 白支票及印章之原因,若非同意被告壬○○使用系爭支票,豈可能將整本支票連 同印章交由被告壬○○保管,此顯與常情有違。 ㈡告訴人辛○○於本院復證稱:「(當時你拿給被告幾本支票本?)第一次是拿已 使用過幾張的支票本及印鑑章給被告,其後第二次再拿一整本的支票本給他,事 隔已久已忘了時間了,我總共拿了二本支票給被告戴女。」(見本院同上訊問筆 錄)等語,而告訴人自己如欲使用支票時,則會到被告壬○○家中簽發支票,並 將簽發支票之金額委託被告壬○○存入銀行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則告 訴辛○○人本身要使用支票時,尚須至被告壬○○家中簽發,顯見告訴人辛○○ 對於交付被告支票及印鑑章使用情形,非僅單純將支票及印鑑章交付被告壬○○ 保管而已,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並非係單純要伊保管支票、印章,而係同意伊使用 支票一節,尚非無據。
㈢又查證人蘇清雄之妻林桂秋向被告壬○○借告訴人辛○○名義之二十四張支票, 用以向汽車公司分期付款購買汽車一節,業據證人蘇清雄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借予證人蘇清雄妻林桂秋之二 十四張支票,兌現十張,其餘十四張則由告訴人辛○○取回等情,亦據被告供述 在卷,並為告訴人辛○○是認。而被告壬○○偽造告訴人上開之起訴書所指上開 二十四張支票,包括被告簽發交予證人蘇清雄尚未屆期兌現之十四張支票,及被 告壬○○簽發尚未經其他持票人提示兌領之支票,而之前被告壬○○簽發告訴人 辛○○名義之支票都沒有退票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訊問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壬○○當時 財務漸行困難,恐受拖累,乃要求被告壬○○將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取回,則 若告訴人辛○○未同意被告使用支票,何以早先被告壬○○簽發告訴人辛○○之 支票時未對之表示異議,而迨被告壬○○經濟陷於困難,所組之互助會均停會之 際,始向被告壬○○要求取回其簽發尚未兌現之支票,此顯有悖於常理。 ㈣準此,被告壬○○之夫即被告丙○○於與告訴人辛○○尚未交惡之情況下,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替告訴人辛○○解免票據上之責任,應告訴人之要求於 於切結書上載明「保證‧‧‧上開支票已屬廢票,任何人均不可能向發票人辛○ ○祈(提)示領取,若有上開支票遭簽發使用,切結人願付票據清償責任及偽造 文書責任」等語,並非難以想像之事。況且上開切結書並非被告壬○○所出具, 尚不適於以此作為被告壬○○未獲告訴人辛○○之同意,簽發偽造告訴人辛○○ 名義之支票有價證券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壬○○就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辯解尚非全然無足採信,又 公訴人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壬○○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壬○○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依法為被告壬○○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