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 承租坐落於新竹市○○○路一九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早餐店),約定月租金 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租期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四 日止。詎被告竟以原告違反租賃契約第八條:「乙方(即原告)未經甲方(即被 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借、頂讓或以其他變 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約定,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同年月十二日以存 證信函方式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惟原告與原告之子係屬同財共居之血親,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後,即與原告之子共同經營早餐店,原告之子非被告所指之他人,故 被告片面終止契約,顯無理由。
㈡又依證人丙○○證詞可證原告本人確實有參與系爭早餐店之經營。原告平常早上 除負責早餐店內之工作外,尚須撥空至市場採購早餐店所需之蔬菜水果等材料, 是以原告乃將與廠商結帳一事交予原告之子及其女友丙○○負責,而證人丙○○ 每日皆會將其與廠商結帳之情形向原告報告。此外,證人丙○○每日早餐店內之 營業額結清完畢後,也都會將現金交付予原告保管,足徵證人丙○○僅為原告僱 用之員工,並非系爭早餐店之實際經營者。且證人丙○○目前仍在就學,學校早 上如果有課,證人丙○○尚須向原告請假至學校上課,假若誠如被告所言,丙○ ○為早餐店之實際經營者,其又何必將早餐店每日營業收入交予原告,此不與常 情有違?被告本人平日即甚少待在原告所經營之早餐店內,然被告逕以其個人主 觀意識認為證人丙○○負責與廠商結清貨款,並代理原告交付租金一事,即恣意 推論證人丙○○即為早餐店之實際經營者,誠屬偏頗且無理。再者,參酌社會經 營常態,承租店面經營早餐,承租人即老闆不可能就店裡所有大大小小事務皆親 自參與,而事務究應如何分配,乃承租人視情況不同而加以分配,外人實無干涉 之權。另因被告並未將廚房出租予原告,原告即必須每日清晨起床,在自己家中
煮豆漿、奶茶、飯糰、碗粿,待上述東西完成後再送至早餐店裡幫忙,而早餐店 內之材料如蔬菜、水果有不足時,原告尚須至市場批貨,又遇早餐店內豆漿、奶 茶不夠用時,原告尚須趕回家裡拿取,原告平日早上皆須在系爭早餐店與自己家 裡往返數次,實無暇與廠商交涉,也無暇將租金交付予被告,然此並不礙原告為 經營者之事實。至被告表示係原告與其簽約,其只同意原告經營早餐店,只有原 告才可以交付租金,則被告實不應收受證人丙○○交付之租金,然被告不僅從未 拒絕,尚且加以收受租金,此不惟與其自己之主張前後矛盾,足徵被告對於原告 經營早餐店之模式早已知悉,原告並未以變相之方法讓他人使用租賃屋。 ㈢又證人己○○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到院作證時,亦證述原告即證人己○○口中所 稱之老闆娘,確實有參與系爭早餐店之經營,且由其親自面試及教導證人製作三 明治,並負責交付薪資予證人己○○,足見原告確為系爭早餐店之負責人,另因 原告並未向被告承租廚房,所以,早餐店所須之飲料、碗粿、飯糰等,皆係原告 自己在家中先行準備妥善後再拿到早餐店販賣,此核與上開證人丙○○所言相符 。綜上所陳,不論原告在早餐店內負責事務之大小及多寡,原告本人有親自參與 早餐店經營之事實,要屬無疑,雖然證人丙○○負責計帳及與廠商接洽,然此不 過是為配合早餐店內事務之分工,並不影響原告本人為實際經營者之認定。從而 ,原告實未以變相之方法讓他人使用租賃屋,被告片面終止租約,難謂有理。而 證人庚○○從未至原告經營之早餐店內購買早餐,是其所為之證詞,完全與事實 不符,亦難採信。又被告主張原告違約理由,初以原告之子經營為理由,次又改 變主張係證人丙○○經營,理由反反覆覆,誠屬可議。 ㈣退萬步言,縱使本院認為原告確實非系爭早餐店之實際經營者,然就基本原理而 言,租賃契約上所謂「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原則上係指供承租人本 人之使用收益,即對於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則上應限於承租人本人。惟對此原 則亦應為合理之解釋認定,以免過苛,造成過度限制承租人之使用收益權能,而 與當事人之真實合意、交易習慣或誠信原則不符。故學理上首先認為,所謂第三 人未經同意不得任意使用收益租賃物,並不包括所謂「非獨立之共同使用」。所 謂「非獨立之共同使用」,係指承租人之家屬、同居人、訪客等,對於租賃物所 為之一併、順便或同時之使用,其用益係依附在承租人之用益上,而本身並無獨 立使用收益之權利或地位者而言。一般租賃契約對於「非獨立之共同使用」多未 加以特別規定,惟可透過契約之解釋,而認為其應包括在出租人所提供給承租人 的使用收益之中,故承租人就此部分,毋庸再取得出租人之同意。準此,原告將 系爭租賃房屋交由原告之子及女朋友丙○○共同使用,依照上述,核屬承租人之 家屬、同居人對租賃物之「非獨立之共同使用」一種,本毋庸再取得出租人之同 意,俾免對租賃契約解釋過苛。
㈤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兩造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 台幣七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 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本件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其性質乃擔保租金債 務之支付,原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簽定後,均按期支付租金與被告,並無任何積欠 租金之情事。又被告違法終止租約,惟原告既已遷空、交還房屋,且無任何債務
不履行之情況,則被告自應返還上開七萬元之押租金予原告。 ㈥至被告所有之開放式冷藏櫃,原告係在被告同意下始加以拆除並丟棄,核與證人 辛○○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到院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要求原告賠償,實無理由。 另原告在營業時間,並未將排油煙孔堵住,蓋若加以堵住,則早餐店內會烏煙瘴 氣,被告所辯不實。而被告主張原告尚應賠償至少十五萬元以上租金,然被告並 未積極舉證原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及被告受有何種損害之事實,是被告上開主張 ,實屬無理。
㈦又被告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至原告承租之店面吵鬧,復於同年月十六 日涉嫌教唆其同居人戊○○私自將開啟鐵捲門之遙控接收器拔除,隨即將鐵捲門 上鎖,且於原告請維修人員修復後,被告又將電源總開關關閉等情狀,致原告無 法正常營業,原告先後二次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 下稱:埔頂派 出所 )員警前來處理,而被告至埔頂派出所作筆錄時,並已坦承上開行徑。原告 因被告蓄意破壞早餐店內之電動鐵捲門,支出二千五百元之修復費用,履催被告 償還該筆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且於契約仍存續 狀態下,擅將該租賃房屋關閉,造成原告營業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七個月共計一百七十 四萬七千六百元之可預期利益損失,及已投資設備而無法使用之損失四萬五千三 百三十四元,復依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 七萬元,並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修復費用二千五百元 ,合計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匯票、鴻德工業社收據、原告請求賠償之明細 表各一紙、營業收支明細影本一份、原告郵局存摺及原告之女即訴外人謝惠珍之 存摺及保險費單據各一份、出租人原設備清單點收單一紙、證人丙○○三年級上 學期課表一紙、註冊單一紙、就學貸款申請書三紙(均為影本)、每月平均淨利 收入計算表一紙、設備清單一紙、照片八張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查系爭早餐店出租前本由被告經營早餐店,被告因吸入油煙造成身體不佳而停止 經營,適原告表示其欲承租早餐店,被告係認同原告本人,始答應出租,並與原 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當初如非原告出面表示承租,被告便不會出租。惟原告 承租後,並非由其本人使用,而係由原告之子等他人無照經營系爭早餐店,此屬 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租賃物。再他人竟在樓梯出入口(被告住二樓)擺置飲料鐵 架,擋住被告出入,致被告只能側身勉強過去,被告要求搬走,他人竟故意用木 板將抽油煙機之排油煙出口封死,造成油煙往二樓被告住處排放。尤有甚者,因 排油煙出口封死,無法將油煙自一樓店前騎樓排放出去,造成囤積油煙引起悶燒
,具危險性影響公共安全,此違反契約書第十條不得供非法使用(無照營業)或 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之約定。是原告承租四個月後發生上開糾紛,被告找 原告溝通,原告均表示要找其兒子決定,其本人無法作主,致未獲理會,至此時 被告才確知根本不是原告本人在經營使用,而係其兒子及女友獨立使用房屋,此 為實際租屋使用狀況,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不得私自 將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款時,依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 屋,因此乙方所受損失甲方概不負責。被告在溝通未獲原告理會之情形下,乃依 前開租約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三日終止租約收回房屋。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搬遷繳回鑰匙。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此收回房屋而取下遙控器,但 並無原告所稱之上鎖,亦無關閉電源之事,是原告對於被告所提涉犯妨害自由等 案件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又原告附件二營業收入、附件三設備清單,均係自行隨意制作,被告否認其真正 ,原告應提出正式營業報稅資料以資證明。另證人丙○○之住址為新竹市○○○ 路二十三巷五號,與原告、原告之子住址完全相同,足證彼等關係親密非比尋常 ,其證詞當然偏袒原告,證詞顯不足採信。又證人丙○○稱:其後因人手不足, 在六月底七月時候,另請一位阿姨,阿姨所作工作與原告相同云云,由此可證, 原告根本未在現場工作,否則何必另請該位阿姨重複作與原告相同之工作。況廠 商之貨款帳目結算,關係整個商店經營成本支出及營業額利潤所在,乃承租商店 經營者最重視之大事,豈會任由受雇之小妹小弟全權主張處理?而負責人原告卻 只管市場批貨、端盤子、煮東西之芝麻小事?顯與常理常情有違。再者由房租皆 由丙○○交予被告之情,已足證明實際經營使用者確是丙○○,而非原告。假如 丙○○每日均將早餐店收入交予原告,為何未見原告提出每日收入之流水帳資料 以實其說?而原告提出所謂營業收支明細,其上僅短短三行,無任何明細,實係 臨訟所作,而非實際逐日所寫,亦無與原告郵局存摺資料相符之金額筆數。另原 告、原告兒子及丙○○,亦無法提出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其銀行 帳戶存摺有每月支出或存入一萬五千元之明細記錄,以證明證人丙○○所稱其與 男友每人每月各向原告領薪一萬五千元之事實存在。基上足證證人丙○○非受雇 於原告,而是實際經營者。至於謝惠珍郵局存摺與本案無關,且亦無與帳目符合 之處,原告臨訟湊數,殊不足採。
㈣原告於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前,被告有教授原告經營早餐店之事務。但原告承 租後,被告未教導原告之子、證人丙○○煎煮東西、作三明治等工作。而原告承 租之初,其本人偶而尚有至早餐店工作,其後幾乎未至早餐店,亦即早餐店已非 由原告本人使用,而實際經營者實為丙○○。如丙○○確係受雇於原告,則教導 員工丙○○煎煮東西作三明治等工作者,應是早餐店經營者原告,豈會由被告負 責教導?甚至經營者原告還要被告教導?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證人丙○○陳述不 實在,其證詞顯不能採信。況丙○○自承對於被告所問租賃七個月期間都是其交 付租金予被告等情,而租賃契約房租付款明細欄上,諸如日期及租金參萬伍仟元
之字跡亦係丙○○所寫,甚至跟廠商進貨之貨款及日常帳目結算等主要工作皆係 丙○○負責,足證實際經營使用者是丙○○,而非原告本人。且證人甲○○作證 時,謂其是聽丙○○說原告在家作豆漿事時,法官問其為何不問原告本人時,甲 ○○當場不用思索即直接回答「沒看過」。足見原告確實未在早餐店使用經營。 又證人庚○○證述至系爭早餐店購買早餐,亦未看到原告在場。且里長翁秀瓊亦 證明鹽酥雞是原告在經營,是原告確無使用、經營系爭早餐店之事實,堪予認定 。
㈤至證人壬○○之證詞,僅能證明上午八時許,原告有時有在,有時沒有在早餐店 ,但無法證明早餐店之經營者係原告,又其證述至早餐店用餐之情形,或稱多係 內用,其後又改稱多係外帶,前後矛盾,且其附和原告所謂新早餐店在騎樓底下 生意差等不實說詞,明顯偏頗。再其稱新早餐店之餐位亦與被告庭呈照片不符, 足見其證詞不實,不足採信。另證人己○○受雇於原告,其證詞明顯偏頗附和原 告說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原告前夫辛○○證述「鹽酥雞是其自己經營,原告 幫忙作、沒有給薪水,大部分是原告去市場買。」等語,與隔離訊問之原告證詞 「前夫有給薪水一個月一萬多元,大部分是謝先生去市場買,原告偶而幫忙買。 」等語,二者竟相互矛盾,足見均屬不實,其等證詞均不足採信。 ㈥查原告違約,被告本得沒收押租金,且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已未付租金,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終止時消滅,原告自應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惟原告於消滅後仍繼續占用,則自終止時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四日起,無權占用有五個月以上,應按月給付與租金額相同之損害金予被告, 即應賠償被告至少十七萬五千元,被告就此金額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亦無需返 還七萬元押租金。又被告現在雖重新出租,然租金僅有三萬元,與之前出租予原 告之租金達三萬五千元更短少五千元,是不可能為終止前租約之動機。且原告在 未經被告同意下,竟將被告之開放式冷藏櫃丟棄,原告尚有回復原狀費用價值二 十六萬五千元應給付被告,本件被告如被認定負有債務時,被告自可藉以抵銷應 賠償之金額。從而,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法有據,系爭租賃契約係合法終 止,被告收回房屋既無違約,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並據以請 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存證信函二紙、原有設備清單一紙、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為影本)、照片九張。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在新竹市○ ○○路十九號一樓房屋,為租賃事宜發生糾紛之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 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捨棄租金三萬五千元之請求,
並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及利息,嗣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再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電動鐵捲門之修復費用二千五百元,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 聲明既係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 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對於原告追加電動鐵捲門修復費 用之請求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追加該部分之訴,且不 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早 餐店,約定月租金三萬五千元,租期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 四日止。詎被告竟以原告違反租賃契約第八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同 年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方式片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惟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 ,即與原告之子共同經營早餐店,原告之子非被告所指之他人,故被告片面終止 契約,顯無理由。又被告違法終止租約,惟原告既已遷空、交還房屋,且無任何 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則被告自應返還上開七萬元之押租金予原告。至被告所有之 開放式冷藏櫃,原告係在被告同意下始加以拆除並丟棄,被告要求原告賠償,實 無理由。另原告在營業時間,並未將排油煙孔堵住,被告所辯不實。而被告復未 積極舉證原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及被告受有何種損害之事實,是被告主張原告尚 應賠償至少十五萬元以上租金,應屬無理。另原告因被告蓄意破壞早餐店內之電 動鐵捲門,支出二千五百元之修復費用,被告置之不理。是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 契約,造成原告營業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七個月共計一百七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之可預期 利益,及已投資設備而無法使用之損失四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復依租賃契約第 五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七萬元,並依民法第四百三十 條之規定,請求償還鐵捲門修復費用二千五百元,共計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 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認同原告,始將系爭早餐店出租予原告。惟原告承租後,非由其本 人使用,竟由原告之子等他人無照經營系爭早餐店,復在被告樓梯出入口擺置飲 料鐵架,擋住被告出入,並故意用木板將抽油煙機之排油煙出口封死,且造成囤 積油煙引起悶燒,具危險性,影響公共安全,已違反系爭租約第十條之約定。被 告因發現經營使用者似非原告本人,乃與原告溝通,惟原告均未加以理會。而因 承租期間均由丙○○交付租金予被告,系爭租約之房租付款明細欄之字跡亦係丙 ○○所寫,日常收支帳目結算等亦皆係丙○○負責,足證實際經營使用者並非原 告。是被告依系爭租約第八條及第十四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及 收回房屋等事,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法有據。另因原告違約,被告本得沒 收押租金,況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早餐店,則自終止時之翌日 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無權占用有五個月以上,應賠償被告至少十七萬五 千元,又原告擅將被告所有之開放式冷藏櫃丟棄,尚應給付被告此部分之回復原 狀費用二十六萬五千元,被告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有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其向被告承租坐落於新竹 市○○○路一九號一樓之房屋即系爭早餐店,約定月租金三萬五千元,租期自九 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止,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租賃七個月期間都是訴外人即證人丙○○交付租金予被告,系爭租約之房租付 款明細欄之字跡亦係丙○○所寫,與廠商進貨之貨款及日常帳目結算等亦皆係丙 ○○負責,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證人丙○○到庭之證詞足證,被 告亦不爭執。
㈢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 止系爭租約,此有卷附存證信函二紙在卷足稽。 ㈣被告尚未將系爭租約所定之七萬元押租金返還予原告。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早餐店,約定月租金三萬 五千元,租期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止。詎被告竟以原 告違反租賃契約第八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同年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 方式片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惟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係與原告之子共同經 營早餐店,原告將系爭租賃房屋交由原告之子及其女友丙○○共同使用,核屬承 租人之家屬、同居人對租賃物之「非獨立之共同使用」一種,故被告片面終止契 約,顯無理由,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惟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實際經營系爭早餐店,且有變相由他人使用租賃房屋之情事,已違反系 爭租約之約定,乃依法終止租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點厥為: ㈠被告認為原告並未實際經營早餐店,有無正當理由?㈡被告是否係合法終止系 爭租約?原告可否請求賠償,其金額是否合理?㈢原告主張返還押租金,有無理 由?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認為原告並未實際經營早餐店,有無正當理由? 1查證人甲○○結證稱:「(問:是否有到原告向被告承租的建中一路的早餐店買 早餐?)答:有,一個星期約去三到四次,大約的時間是在早上九點半到中午之 前,我去買早餐時店內有三人在經營。」「(問:三人做何工作?)答:原告兒 子負責煎東西,丙○○負責弄三明治,原告負責招呼客人及用飲料給我。他兒子 我每次去做的事情都一樣,另外兩位不一定。」「(問:結帳時交給誰?)答: 交沈小姐。」「(問:你如知道乙○○(即原告)會弄豆漿?)答:我問過沈小 姐及他兒子說豆漿是誰弄的,他說是他媽媽。」「(問:為何不直接問乙○○這 件事?)答:因為很少碰面,我中午去時偶而原告不在。」等語(詳本院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述證詞足證證人甲○○每星期約至系爭早 餐店三至四次,係系爭早餐店之常客,惟其用完早餐後多係與丙○○結帳,且用 餐時,原告未必在店內。則依常理推論,倘原告確係實際經營者,豈會未常與早 餐店之常客碰面,原告是否確有在店內經營早餐店生意,實非無疑。又證人庚○ ○亦到庭結證稱:「(問:何時去買早餐?)答:是在剛開始原告向被告租店之
後。」「(問:多久去一次?)答:一個禮拜去一次。」「(問:買早餐的時間 )答:早上八點十分,都是在禮拜六左右的時間。」「(問:買早餐時店內有幾 人?)答:一男一女還有壹個老太太。...。」「(問:有無看到原告在店內 ?)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向原告最後買早餐的時間?)答 :夏天約七、八月」「(問:買完早餐付錢給何人)答:一位二十歲左右的小姐 。」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庚○○之證詞足 知,證人庚○○至系爭早餐店係向原告以外之人點餐及結帳,未見過原告在店內 ,審證人庚○○與兩造既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 與被告共同謀議陳述虛構事實,而為不利於原告證詞之理,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 證人庚○○之上開證詞與事實相悖,原告主張其有經營系爭早餐店云云,顯有疑 義。
2又證人丙○○證稱:「(問:陳報狀所附的收支明細表是否你製作?)答:是。 」「(問:從營業開始的營業金額如何保管?)答:當天收入均交給原告。」「 (問:從五月十五早餐店開幕後有無支薪?)答:有領薪,但帳簿上大部分都沒 有作紀錄。」「(問:為何沒有作紀錄)答:因原告說不用列帳。」(詳本院九 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丙○○及原告之子苟係受雇於原告,依 常理觀之,原告理當要求受雇之丙○○,將其等之薪資列載於帳冊明細,以利原 告扣除營業成本後計算所得利潤,惟原告竟表示不用列帳,實與常情有違。又證 人丙○○證稱:「(問:通常店裡放多少錢?)答:約五千元。」「(問:店裡 的收入是否每天給原告?)答:我會將貨款扣除後記帳再把錢給原告。」「(問 :上林的貨款是否每天結)答:是」「(問:麵包錢是否每天結)答:不是,是 月結。通常麵包的廠商會在每月一日將上個月出貨的明細交給我們,再派人到店 裡來收款,要派人來時會先用電話聯絡。」「(問:麵包的款項是何人交給廠商 ?)答:不是我就是我男朋友。」「(問:為何不是原告親自將錢交給麵包商? )答:因原告很忙,也不清楚廠商幾點過來。」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早餐店經常與廠商結算材料款項者係丙○○與原告之 子,原告就此亦為不否認,是原告既未親自記載每日營業帳目明細,亦未曾與廠 商結算貨款,且不清楚與廠商結算之時間,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早餐店之實際經營 者,已與常理不符。復查客人至店內用餐及結帳時,未見原告以老闆身份,在店 內指揮或提供服務,縱或原告曾在家中準備豆漿、碗粿等飲料及食物,送至早餐 店內,以供系爭早餐店使用,但實際上因原告經常未在店內服務,一般常客亦無 從認定原告為實際經營者,遑論被告亦難探知原告是否係實際經營者。再參以兩 造租賃期間均由證人丙○○交付租金予被告,與廠商結帳款亦皆由丙○○負責, 在外觀上實無從另一般知悉原告為實際經營者,是被告認為原告並未實際經營早 餐店,顯無違常情,應堪採信。
3又證人己○○與辛○○固均到庭證稱原告每日均到店裡幫忙,並均證稱係辛○○ 販售鹽酥雞,與原告無關,原告確有經營系爭早餐店云云。惟查證人己○○原為 系爭早餐店受雇之員工,而證人辛○○為原告之前夫,其等與原告關係密切,證 詞是否偏頗,已非無疑。又證人己○○證稱未見原告至市場時,順便買鹽酥雞之 材料,且於工作期間,原告均未曾回去休息云云,及證人辛○○證稱原告會回來
利用廚房做早餐店的東西,一直做均未休息云云(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九 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自承於客人少時即會返家再休息,以及 偶而去買早餐店要用之材料會順便買鹽酥雞的材料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相互予盾。另證人辛○○證稱:「鹽酥雞是其自己經營, 原告幫忙作、沒有給薪水,大部分是原告去市場買。」等語,與隔離訊問之原告 陳述:「前夫有給薪水一個月一萬多元,大部分是楊先生去市場買,原告偶而幫 忙買。」等語,二者內容相佐,足見證人所為證詞確有偏頗,難以採信,自無法 作為原告確有經營系爭早餐店之論據。
㈡被告是否係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可否請求賠償?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1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約第八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未經甲方(即被告 )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 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乙節,又「如有違背該契約各條款時,甲方得隨時解約 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等情,復為系爭租約第十四條所約 定。本件承㈠所述,被告認為原告並未實際經營早餐店,而係將租賃房屋出借或 以變相方法由原告之子及女友使用房屋,既無違常情,是被告主張原告業已違法 上開租約第八條約定,爰依契約第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及同年月 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自屬適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終止 系爭租約,並無理由。
2又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下述之損失,除押租金部分詳如㈢所述外,茲審酌如下: ⑴十七個月之可預期利益部分:查本件被告係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法並無使用系爭早餐店之權利,自無十七個月之可預期利益收入,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可預期之利益共計一百七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並無理由。 ⑵已投資設備而無法使用之損失部分:查本件被告係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未 及時將其所有之設備自系爭早餐店搬離,未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因而無從使 用前述設備,非可歸責於被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之損失之餘地。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鐵捲門修復費用部分:查系爭鐵捲門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遭被告之代理 人戊○○拆除,而兩造既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已 無對原告負有租賃關係存續中之租賃物修繕義務及修繕費用償還之義務。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請求被告給付租賃關係存續中,鐵捲門之修繕費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返還押租金,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僅 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故押租金契約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民法 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租賃契約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八五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既係以被告違法終止租約為前提,請求被告賠償 不能營業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則原告如認被告違法終止租約,而為本件請求,應 認其係主張系爭租約尚為有效存在,又原告嗣後既未有任何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應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為存在,是押租金既係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押租金之責,即難認於
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收受原告之押租金,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並無理由。又押租金契約為另一契約 ,不包括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租賃契約之內,已如上述,是縱認兩造租賃 關係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合法終止,惟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五約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核與押租金契約應屬另一契約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是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七萬元,亦屬無據,難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難以准許,應 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