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新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隆
被 告 玄奘人文社會學院
法定代理人 鄧運林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裁定,限期命 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子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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