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14號
SCDV,93,訴,214,200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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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被告甲○○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另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連帶負擔四分之一。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新台幣叁拾叁萬元、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因需款恐急,邀及被告丙○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據契 約書二紙,即分為二筆,其中一筆借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歸還,被告甲○○並另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一紙作為還款之擔保 ,保證人即被告丙○○則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一紙作為擔保;又其中 一百萬元借款部分,則約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歸還,被告甲○○丙○○ 並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本票一紙作為還款工具,另被告丙○○基於上 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地位,又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四及編號五之支票各一紙作 為擔保,原告遂依約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二日匯款一百萬元 及五十萬元予被告甲○○收訖。
(二)迄至九十二年十月間,被告甲○○又再向原告表示希望再借款五十萬元供其週 轉,原告考量被告甲○○前開積欠之借款皆尚未清償,乃表明無法再支借,惟 被告二人一再向原告表示若被告丙○○先前或此次因借款所開立之支票有退票 或拒絕往來情事致無法兌現時,被告丙○○將會以其名下及其子女名下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云云;原告聽聞上言後,誤信被告二人確有還款 之誠意,乃又同意,被告二人即與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借款與還 款契約書,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此部分五十萬元借款於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三日歸還,除由被告甲○○另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之本票一紙作 為還款工具,而被告丙○○則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七之支票一紙作為連帶保證 償還借款之憑據,再經被告甲○○背書後交付原告,原告並已將五十萬元借款 匯予被告甲○○收訖。
(三)詎時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被告甲○○突向原告表示其手邊並無足夠現金得



以兌付前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故希望原告能將該張支票取回以延展清 償期限,否則被告丙○○之銀行信用將會受到影響云云,原告因不忍心見被告 方面一再苦苦哀求,遂同意所請,將前開支票自銀行取回交還予被告,而被告 丙○○則另開具如附表所示編號八及編號九之面額十二萬五千元支票各一紙交 予原告作為展期清償之工具,至於其餘之二十五萬元,則約定俟被告丙○○新竹市農會信用部領取到新的空白支票後再行開立,否則仍依原約定處理。然 而,嗣後被告二人卻拒絕再開立新的展期支票予原告,另當原告要求如前開借 據所載將被告丙○○及其子女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還款擔保時 ,被告二人卻表示該等不動產皆早已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根本沒有殘值足供擔 保或清償等語,原告至此始知被告二人毫無還款誠意,且被告丙○○所開立之 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七、八、九等五張支票,原告於發票日屆至為付款之 提示,卻均遭存款不足而不獲支付,另屢經執前開本票、支票、借據等催討, 被告二人仍置之不理,目前甚至已逃匿無蹤、毫無音訊,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 訴訟,以保權益。為此告依據消費借貸、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清償前開借款。並聲明: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甲○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2、被告甲○○及被告 丙○○應共同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甲○○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 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二份、借款與還款契約書一份、 匯款單三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及支票六紙、退票理由單五份(以上均影 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 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票據法第五 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九 條、第九十六條等規定意旨即明。查前開第一筆五十萬元借款部分,被告甲○ ○、丙○○除與原告簽訂借據契約書,由被告甲○○為借款人、被告丙○○



保證人外,另被告甲○○有開立同額之附表編號一本票一紙,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五十萬元及自約定借款期限屆滿 (亦為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因被告丙○○乃為此部分借款之保證人,原告 另基於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被告甲○○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則由被告丙○○ 清償此部分借款等情,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前開第二筆借款一百萬元 部分,被告甲○○丙○○除與原告簽訂借據契約書,由被告甲○○為借款人 ,被告丙○○則擔任保證人外,被告二人另有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三之本票一 紙,被告丙○○復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四及編號五之支票各一紙作為擔保, 惟屆期被告甲○○並未清償,經原告提示前開本票及支票亦未獲支付,是原告 依據借款、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月桂給付一百萬元及自約定借款期限屆滿 (亦為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亦共同給付前開 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就第三筆借款五十萬元 部分,被告甲○○丙○○除與原告簽訂借款與還款契約書,被告甲○○為借 款人,被告丙○○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外,被告甲○○另有簽發如附表編號六之 本票一紙,被告丙○○復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七之支票作為擔保,並經被告 甲○○背書後,交付原告,惟屆期被告甲○○並未清償,經原告提示前開本票 及支票亦未獲支付,是原告依據借款、票據、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應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約定借款期限屆滿(亦為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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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票號及票據種類 │發票人及│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 │ │背書人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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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00000(│甲○○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五十萬元 │ │




│ │本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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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A0000000(│丙○○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 五十萬元 │新竹市農會 │
│ │支票) │ │ │ │ │信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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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2849(本票)│甲○○ │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 一百萬元 │ │
│ │ │及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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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FA0000000(│丙○○ │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 │ 五十萬元 │新竹市農會 │
│ │支票) │ │ │ │ │信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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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FA0000000(│丙○○ │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 │ 五十萬元 │新竹市農會 │
│ │支票) │ │ │ │ │信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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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TH0000000(│甲○○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 五十萬元 │ │
│ │本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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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FA0000000(│丙○○(│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 │ 五十萬元 │新竹市農會 │
│ │支票) │由甲○○│ │ │ │信用部 │
│ │ │背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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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FA0000000(│丙○○ │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 │十二萬五千元 │新竹市農會 │
│ │支票) │ │ │ │ │信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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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FA0000000(│丙○○ │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 │十二萬五千元 │新竹市農會 │
│ │支票) │ │ │ │ │信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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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