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七號
聲 請 人 品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艾圃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成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寬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即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准予返還。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曾遵本院八十八年度 裁全字第一二七七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擔保金(即聯邦商業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 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業已達成和解, 並由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和解書、取回假扣押擔保提存物同意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七號假 扣押裁定、執行調查筆錄各一件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為證。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 七五號民事卷宗、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六號提存卷宗,經核與聲請人前開所 述相符。又本件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取得相對人之同意,亦有相對人 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雖上開同意書上相對人艾圃景觀有限 公司之公司章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不符,然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乙○○業已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陳明確有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同意 書上之印章亦係公司之印章等語,此觀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五號民事 卷宗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執行調查筆錄即明,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揆諸前開法 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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