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零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 緣訴外人黃崑城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為原告蔡曉 音辦理附卡使用,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乙紙,依上開規定,被 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 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付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附卡人自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2、 詎料訴外人黃崑城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 台幣(下同)三萬零九百三十二元,及逾期(循環)利息、違約金二千七百五 十五元,合計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 之約定,被告即應連帶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貸 款及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裁判費一千元及登報費九百四十五元)。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鄭子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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