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2年度,512號
SCDV,92,竹簡,512,200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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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貳、陳述:兩造係鄰居關係,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十 時五分許,在原告位於新竹縣北埔鄉○○路六八巷四弄二號之住處前,因細故發 生劇烈口角,被告丁○○之父母即被告丙○○乙○○○與原告之父黃阿海、母 黃張森妹見狀後加入爭執,被告丁○○丙○○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分別由被告丁○○手持如卷附編號一所示之長柄刀子、被告丙○○徒手、被 告乙○○○手持鐵條等,共同毆打黃張森妹,致黃張森妹受有左手前臂挫瘀傷約 三公分、頭部受傷合併左頂頭皮腫等傷害,被告丁○○另基於前述傷害之概括犯 意,於黃阿海欲扶起黃張森妹時,手持前揭長柄刀子,朝黃阿海揮砍,致黃阿海 受有左手背二處刀傷各約一公分及三公分長等傷害。原告見其母親黃張森妹被毆 打,乃基於防衛之意思,至家中廚房取出菜刀,被告丁○○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前揭長柄刀子砍原告,致原告受有兩側上臂瘀傷等傷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二十萬元。叁、證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七七號、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0五二號起訴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易字第二三四八號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 聲判字第一七號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0號刑事判決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供稱係因與住處 隔壁之被告丁○○吵架,持菜刀殺傷對方而遭警方帶回接受訊問,而原告殺傷被告 丁○○丁○○受傷嚴重,原告反請求被告賠償實非有理,且原告主張其兩側上臂 遭被告丁○○打傷,亦非有據。此外,本件民事糾紛應不受刑事部分認定之拘束。本件與原告發生糾紛者僅被告丁○○一人,被告丙○○乙○○○並無傷害原告之



情事,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
叁、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事件歷審卷宗(另含九十一年度 聲判字第一七號聲請交付審判事件卷)。
理  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原告與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 十時五分許,在原告新竹縣北埔鄉○○路六八巷四弄二號之住處前,因細故發生劇 烈口角,被告丁○○之父母即被告丙○○乙○○○與原告之父黃阿海、母黃張森 妹見狀後加入爭執,被告丁○○丙○○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 由被告丁○○手持長柄刀子、被告丙○○徒手、被告乙○○○手持鐵條等,共同毆 打黃張森妹,致黃張森妹受有左手前臂挫瘀傷約三公分、頭部受傷合併左頂頭皮腫 等傷害,被告丁○○另基於前述傷害之概括犯意,於黃阿海欲扶起黃張森妹時,手 持前揭長柄刀子,朝黃阿海揮砍,致黃阿海受有左手背二處刀傷各約一公分及三公 分長等傷害。原告見其母親黃張森妹被毆打,乃基於防衛之意思,至家中廚房取出 菜刀,被告丁○○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揭長柄刀子砍原告,致原告受有兩側上臂 瘀傷等傷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 上所受損害二十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供稱 係因與住處隔壁之被告丁○○吵架,持菜刀殺傷對方而遭警方帶回接受訊問,而原 告殺傷被告丁○○丁○○受傷嚴重,原告反請求被告賠償實非有理,且原告主張 其兩側上臂遭被告丁○○打傷,亦非有據。本件與原告發生糾紛者僅被告丁○○一 人,被告丙○○乙○○○並無傷害原告之情事,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此外,本 件民事糾紛應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云云,資為抗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五分許,在原告位於新 竹縣北埔鄉○○路六八巷四弄二號之住處前,因見其母親黃張森妹被毆打,乃基於 防衛之意思,至家中廚房取出菜刀,竟遭被告丁○○持長柄刀子揮砍致受有兩側上 臂瘀傷之傷害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兩造鄰居 即證人曾德生曾錦貴於被告涉犯刑事傷害案件(告訴人為原告及黃阿海,嗣原告 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丁○○之告訴)偵查 、審理中證述兩造確有持刀械互毆之情明確,以證人與兩造均僅係鄰居關係,並不 熟識,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與原告共同謀議陳述虛構事實誣陷被告 之理,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並有原告竹東榮民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甲種診斷證 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五二號偵查卷第六十頁)。且被告丁 ○○所涉傷害原告罪嫌,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四0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五二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傷 害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丁○○空言否認傷害原告,要屬無據。被告雖另 抗辯:原告於警方訊問時供稱係因與被告丁○○吵架後持菜刀加以殺傷,原告自不 得反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原告之所以對被告丁○○為傷害行為,肇因於被告丁○ ○與原告及其二人之父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細故口角後,被告丁○○持刀 傷害原告父母,原告為防衛其父母之身體權利,遂至家中取出菜刀與手持長柄刀子



之被告丁○○相為對抗等情,已據證人曾德生曾錦貴於歷次偵審程序證述明確, 並有黃阿海、黃張森妹竹東榮民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附 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六頁、二七頁),復衡諸被告丁○○手持兇器砍向原告 父母親,原告於當時急迫之際持刀傷及被告丁○○手部,應係為排除不法侵害所必 要,更難指為超越必要之限度,堪認為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此外,被告丁○○告 訴原告傷害部分,亦據檢察官以原告係正當防衛,其行為不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丁○○雖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駁回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前開偵查卷可考 。從而,原告固於是日爭吵中造成被告丁○○受傷,然其傷害行為並無不法性可指 ,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況被告丁○○不法傷害原告乙節既經認定,則原告縱 有傷害被告丁○○之情事,亦不影響被告丁○○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丁 ○○上開抗辯並非可取,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丙○○乙○○○應與被告丁○○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被 告丙○○乙○○○則否認有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 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否則祇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 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丁○○先與丙○○乙○○○共同毆打黃張森 妹,嗣被告丁○○持刀朝黃阿海揮砍後,始再基於傷害之犯意砍傷原告,則被告丙 ○○、乙○○○就被告丁○○傷害原告之舉,在主觀上難認有犯意聯絡,在客觀上 不法行為亦有先後及對象之分,不足認有行為關連共同,故被告丙○○乙○○○ 應不負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被告丁○○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徒 以被告就傷害黃阿海、黃張森妹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主張彼等亦應就 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要非有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丁○○之侵 權行為致身體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次按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撫金數額 ,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之,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侵 害行為之態樣、加害人之過失程度,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查原告因被告丁○ ○之傷害行為而受傷,是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為可信。本院斟酌被告 丁○○學歷為碩士,為受有高等教育之人,智識程度高且於電子公司任職,原告則 為專科畢業,現亦有正當職業;又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丁○○僅因細故爭執即對 原告父母施加暴力,復於原告防衛其父母身體時仍未能停止反攻擊原告成傷,及原 告於刑事程序中已撤回對於被告丁○○之傷害告訴,被告丁○○迄未曾對其行為表



示歉意或悔意及侵害行為之態樣、兩造資力與經濟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上損害損害賠償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給付原告五萬元部分 ,要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之敗訴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子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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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