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1年度,549號
SCDV,91,竹簡,549,200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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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 四十六萬元合夥經營自助洗衣加水合作事業,惟被告於合夥期間復與訴外人黃 業正約定共同經營加水站事業,違反合作契約書第六條兩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從事與合作事業相同之業務,或投資經營與合作事業具競爭性之其他一切事業 之約定,且原告於合夥期間,屢要求被告依合作契約書第五條結算及分配盈餘 、提供帳冊供原告查閱等,被告均以原告未出資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 乃依前開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為 終止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
2、再就原告已交付合夥出資之事實,有:(一)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開立, 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106025,支票號碼OA150153、OA150154 ,面額分別為十六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提示 後均獲付款。(二)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之合作契約─續約書,第 二款載明:「資本額為九十二萬元,甲乙各佔百分之五十,於十一月一日起乙 方(即原告)出資後,納入合作事業共同經營。」,明示原告已於訂立該續約 書前之十一月一日出資,且有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交付同額支票及被告在 支票存根上簽收證明,自足證明原告確有出資。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支 票,係原告向被告之妻即訴外人吳欣靜購買坐落新竹市柯仔湳三十二巷十三弄 二十九號四樓套房之價金,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房 價九十五萬元,其中五十五萬元為自備款及四十萬元銀行貸款,自備款部份由 原告簽發支票三紙,其中二張即為上開支票。」云云,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一份為證。惟查:原告共交付被告支票三紙,面額分別為十八萬五千元、 十六萬元、三十萬元,總金額共為六十四萬五千元,與被告所稱自備款五十五 萬元由原告簽發三紙支票之說法不符,且其指明房價為九十五萬元及其付款方 式,惟其在審理時復改稱:「是由我跟證人(即代書乙○○)聯絡要辦過戶的 ,房屋總價為九十二萬,但因原告要求我講七十二萬,以便能與較低的價錢向 力霸房屋買相同的房子,所以我們才故意在代書面前這樣講。」,不僅前後說 詞反覆,且與證人即被告指定之代書乙○○證詞:「(房屋總價多少?)七十 二萬元,但為配合貸款,才將買賣總價寫為九十二萬。」有異。此外,被告在 審理時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約時,原告當場交給我兩張九十年十一月



一日的支票。」、「(存根聯簽收日期為何是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支票是九 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的,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我去領兩張支票,有領到錢,領 到後原告要我在支票存根上簽收」等語。惟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與被告 簽訂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七十二萬元,並當場交付七萬二千元定金,同年 月二十九日兩造見面係因原告要改以原告之胞姊丁曙曾名義購買及協商過戶事 宜,經商定於十月三十一日由被告所指定之乙○○代書辦理過戶,原告除收回 原先於十月二日簽訂之書面契約外,並簽發十八萬五千元支票交付被告,連同 先前交付之定金,總計二十五萬七千元,加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六萬餘元,總計 為三十二萬元,另四十萬元則以銀行貸款支應,有經被告簽名之支票存根可證 。被告先稱房價為九十五萬元,俟原告提出乙○○代書所製作之買賣契約書上 記載為九十二萬元後,旋改稱係原告嗣後殺價三萬元,又對證人乙○○證稱房 價為七十二萬元,辯稱係為向力霸房屋以較低價格購買房屋,始故意在代書面 前稱房價為七十二萬元等語。惟依被告所述,兩造約定之房價為九十五萬元, 至代書處辦過戶時始殺價三萬元,則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所作之第一份房屋 買賣契約應記載房價九十五萬元,其後十月二十九日被告所提之第二份買賣契 約則會載明房價七十二萬元,始與其說法相符,而事實上適與其說法相反。抑 且,第一份買賣契約書兩造應各持有一份,但兩份均為原告收回,足證原告所 述屬實。
3、再就被告所稱之房屋價金,與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無論在數額及交付時間均 不符:被告所提之被證三買賣契約書載明收到定金九萬元及支票三紙,面額分 別為十八萬五千元、十六萬元及三十萬元,總計為七十三萬五千元,加上貸款 則為一百十三萬五千元,與價金九十二萬元不符,若十八萬五千元支票係包含 定金在內,則扣除後總金額仍有一百零四萬五千元。再者,面額十六萬元及三 十萬元支票係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交付被告之合夥資金,亦有被告簽名之 支票存根及合作契約續約書可證。被告雖改稱該二紙支票實係十月二十九日交 付,俟十一月一日兌現後原告要其補簽名,不僅不合常理,且上開支票均非十 一月一日兌現。此外,被告於審理時又稱:「(第二份房屋買賣契約為何會改 為九萬元?)因為原告交給我十八萬五千元的支票,扣掉九萬五千後支付育達 店跟中壢店的裝潢設備似乎不夠,所以才改為九萬元。」,此不僅與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八日被告在審理時陳稱,育達店跟中壢店之裝潢費用係原告所支出, 嗣後原告曾向被告支領十萬元不符,且原告開立十八萬五千元支票交付房價, 如要扣掉九萬五千元育達店跟中壢店的裝潢費,原告所應該開立支票面額應為 九萬元才對,此皆因被告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以至說詞反覆不定,內容前後矛 盾,此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亦若合符節。
4、兩造合夥關係成立後原告已履行出資義務,並合法終止合夥契約既臻明確,依 合作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應清算合夥財產自屬當然。經查,兩造合夥期間自九十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依被告提出之帳冊所示:九十年 十月盈餘為一九.二八一元;十一月盈餘為一七.00一元;十二月盈餘一七 .九四0元;九十一年一月盈餘三.三八0元,故合夥期間之盈虧為五四.八



七六元(計算式:19.281+17.001+17.940+3.380×6÷31=54.876),原告 可得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另依商業折舊性資產耐用年限為五年,殘值一年 ,故每年折舊率為六分之一。經查,上開洗衣設備自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 一月七日止,使用期間為二個月零七天,折舊率約為百分之三,如被告無法提 出資產負債表,願依上開方式計算折舊。至於被告辯稱尚有育達店、中壢元邦 店部份未清算云云,惟育達店及元邦店於原告終止合夥契約時均尚未開始營業 ,此觀被告在審理時自承:「育達店在九十一年十月、中華店在九十年五月、 元邦店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開始營運」自明,故該二店無論盈餘、虧損均與原告 無關。又合夥契約終止前育達店雖因裝潢設備而有支出,但該裝潢費用係原告 墊付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原告已向其支領十萬元等語,惟就原告已向其支 領十萬元事實未能舉證,原告為免纏訟此部分墊款願自行吸收。基此,合夥固 定資產九十二萬元,合夥契約終止時之折舊為二萬七千六百元,原告應負擔一 萬三千八百元,扣抵原告可分得之盈餘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後,尚應分得盈 餘一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
5、基於上述,兩造合夥結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四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原 告請求給付四十六萬元非無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固曾於九十年九月間訂立合作契約書,嗣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再訂立合 作契約─續約書,惟查原告迄今並未依照契約履行出資義務,而被告亦未有違 反合作契約書任何條款之情事,查系爭支票二紙事實上係原告向被告之妻吳欣 靜購買坐落新竹市○○段二一九、二四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 柯仔湳三十二巷十三弄二十九號四樓所給付而由被告代收之部分自備款,並非 前揭合作契約之出資款項。前揭不動產買賣雙方議定總價為九十五萬元(賣方 由被告為代理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方即原告可 指明登記所有權人為其父丁祖敏或其姐丁曙曾。嗣後已確定登記予原告之姐即 訴外人丁曙曾。又上揭總價九十五萬元分為五十五萬元自備款及四十萬元銀行 貸款,而原告給付自備款五十五萬元之方式為簽發三紙支票,其中即包括系爭 支票二紙,足徵原告諉稱出資四十六萬元經營自助洗衣加水合作事業乙節,實 有未合。
2、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十月二日契約書係原告為了以較低價格向力霸房屋購買同 一社區之房屋,而要求被告配合故意在代書乙○○面前表示系爭房屋總價為七 十二萬元,蓋系爭房屋原告貸款六十五萬元,扣掉增值稅,原告不可能以七十 二萬元之價格賣給原告;且合作契約書中明定出資為共同開立帳戶、印鑑由乙 方(即原告)保管、存摺由甲方(即被告)保管,並均須以現金出資,而非以 支票給付,足徵系爭支票並非合夥事業之出資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就合作經營自助洗衣加水業,簽立合作契約書,同



年十一月十三日復就前開合作契約簽定續約書,被告有受領原告簽發之系爭支 票二紙並已兌現。
2、被告就兩造合夥經營自助洗衣加水事業之經營,並未依約於每月由兩造共同計 算盈虧及分配盈餘。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終止 兩造合夥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四十六萬元;嗣於訴 訟進行中,改依合作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終止兩造合夥契約清算後請求返還出資 額,因二者均基於終止兩造合夥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合作契約暨續約 書,約定合夥經營自助洗衣加水業,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簽發系爭支票 履行四十六萬元之出資義務,惟被告否認原告出資,並拒絕按月結算盈虧,復 與他人約定共同經營加水站事業,違反合作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原告 已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合夥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合作契約書、續約書、系爭 支票、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前開文書之真正及兩造合 夥經營自助洗衣加水事業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 點厥為:㈠兩造合夥關係是否已終止?㈡原告履行出資義務否?(被告收受之 系爭四十六萬元支票究否為原告之合夥出資額?)㈢本件合夥解散後是否已清 算完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本件合夥賸餘財產之分配?茲分述於後: ㈠系爭合夥關係業已終止: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 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 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 第六百八十八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二十 二年上字第二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同 年十一月十三日分別簽訂合作契約及續約書,內容就兩造各自出資額、出資方 法,合夥事業事務分配及費用負擔、盈虧分派等詳為約定,有合作契約書暨續 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合夥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雖辯 稱原告迄未履行合夥出資義務云云,惟其所辯縱認屬實,僅其得否行使契約解 除權或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規定開除原告而已,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 未成立。又原告主張兩造於合夥契約成立後,被告從未依合作契約第五條約定 按月計算盈虧,原告曾以電話催告被告計算盈虧未獲置理,嗣再以律師函通知 被告為終止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前開律師函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由被告 親收等情,業據提出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正。按兩造合作契約第五條約定:「合作盈虧分派:盈虧計算每



月一次,如有盈餘,應先提撥百分之十為公積金,提撥後始依出資額比例分配 或分擔之。」、第八條第二款約定:「任一方有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之約定經 他方催告後違約事由仍存生時,他方得終止本契約」;合作契約續約書第六條 明定:「合作契約第八條第二款增修催告方式為口頭及書面二種」明確,被告 既自認其於合夥自助洗衣店營運後未按月計算盈虧,並於原告口頭催告後仍未 改正,則原告依兩造合作契約第八條之約定終止兩造合夥契約,自屬有據。從 而,兩造間合夥關係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終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已交付被告四十六萬元之合夥出資款:
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付款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一 0六0二五,票號OA150153、OA150154,面額分別為十六萬元、三十萬元之系 爭支票二紙予被告,經被告提示後均獲付款,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支票存根二 紙、交易明細查詢表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系 爭支票係原告向被告之妻即訴外人吳欣靜購買坐落新竹市柯仔湳三十二巷十三 弄二十九號四樓房地之自備款,並非兩造合作契約之出資款項云云,並提出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經查:
①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之合作契約─續約書第二條載明「寧靜海生活 洗衣中華店(地址:新竹市香山區茄冬里柯仔楠三二巷十一弄二四號)機經甲 、乙雙方同意資本額為九十二萬元,甲乙各佔百分之五十,於十一月一日起乙 方(即原告)出資後納入合作事業共同經營,並受合作契約拘束之::」等語 ,揆其前後文義,應解釋為乙方即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該續約書 前之十一月一日出資九十二萬元之百分之五十(即四十六萬元)作為兩造合夥 經營之寧靜海生活洗衣中華店之出資款,此金額及日期亦與原告簽發系爭支票 及被告在系爭支票存根上簽收日期及總金額相符。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原告向被告之妻吳欣靜購買坐落新竹市柯仔湳三十二巷 十三弄二十九號四樓房地之自備款,兩造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買賣契 約,約定房價九十五萬元,其中五十五萬元為自備款及四十萬元銀行貸款,自 備款部份由原告簽發支票三紙,其中二張即為系爭支票云云,並提出九十年十 月二十九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一件為證。原告對兩造成立前揭房地買賣契約之 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兩造係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 七十二萬元,其當場交付七萬二千元定金,同年月二十九日兩造見面係因原告 要改以原告之胞姊丁曙曾名義購屋及協商過戶事宜,經商定於同年十月三十一 日由被告指定之乙○○代書辦理過戶,原告除收回原先於十月二日簽訂之書面 契約外,並簽發十八萬五千元支票交付被告,連同先前交付之定金,總計二十 五萬七千元,加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六萬餘元,總計為三十二萬元,另四十萬元 則以銀行貸款支應,因原告欲向銀行超貸為六十萬元,故與被告約定將房屋價 金記載為九十二萬元,以期順利貸款。被告所提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契約書批 註事項「本日款項均由丙○○代收代領⑴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代領新竹三信 OA150151現金票壹拾捌萬伍仟元正,扣除訂金玖萬元,已結算完畢。⑵九十年 十一月一日新竹三信OA150153現金票壹拾陸萬元⑶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新竹三信 OA150154現金即期票參拾萬元正,合計肆拾陸萬元正,已收訖。」,均為被告



所自行加註等情。查兩造就前開新竹市柯仔湳三十二巷十三弄二十九號四樓房 地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簽訂七 十二萬元、九十五萬元、九十二萬元之不同總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兩造均 不否認簽名真正之各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惟兩造對前開房地總價爭執甚烈 ,原告主張房屋總價七十二萬元,被告則辯稱房屋總價為九十五萬元。經查證 人即力霸房屋代書乙○○到庭證稱:「(是否有受理兩造間就新竹市柯仔湳三 二巷一三弄二十九號四樓房屋買賣事宜?)是,但我只代辦過戶,兩造已講好 買賣條件才找我辦過戶,因我以前曾幫原告甲○○辦過戶他才找我」、「簽約 日期是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地點在新竹市○○路力霸房屋」、「(房屋總價 多少?)七十二萬,但為配合貸款,才將買賣總價寫為九十二萬」、「(當場 有無繳錢?)無」、「(為何在備忘錄上記載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繳款五十二 萬元現金?)這是兩造談好的,款項已先給,至於有無實際交錢我不清楚」、 「(當時有無講房子要貸款?)有,尾款貸四十萬,之前在誠泰銀行貸六十幾 萬」、「(誠泰銀行的貸款如何清償?)由國泰銀行代償四十萬,不夠的由賣 方補足,後來有順利完成轉貸,並塗銷抵押權」、「(當場除了簽這份契約外 ,是否有簽其他?)有,簽一張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的本票,是因賣方的貸款有 六十幾萬,買方的尾款只有四十萬,為了保障買方,才由被告丙○○簽本票給 原告甲○○」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查證人乙○○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 所為證言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房屋總價為九十二萬,因原告要求伊對外表 示為七十二萬,以便能以較低價錢向力霸房屋買相同房子,才故意在代書面前 稱七十二萬元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
③又被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批註欄記載「⑵九十 年十一月一日新竹三信OA150153現金票壹拾陸萬元⑶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新竹三 信OA150154現金即期票參拾萬元正,合計肆拾陸萬元正,已收訖。」等字,被 告復自承系爭支票係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約時由原告當場交付,惟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支票存根二紙,被告簽收日期均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前開所 述顯然不符,經本院質之被告,被告始改稱:支票係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伊去領兩張支票,兌現後原告要伊在支票存根上簽收云云 。惟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新竹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交換而兌現,有系爭支票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辯 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兌領系爭支票而簽收云云,亦與實情不符。況被告若 應原告之請於兌現後在支票存根聯簽收,則理應記載「領訖」等文義,惟前開 支票存根備註欄均記載「丙○○收」,核其文義,應為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時所 簽收記載。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批 註欄所記載之事項,核與事實有間,尚不得據此認定系爭支票為原告所簽發之 購屋款,且系爭支票簽發金額及日期均與兩造合作均約─續約書第二條所載之 出資日期金額相符,足徵原告確有出資四十六萬元,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 採。
㈢本件合夥未依法清算完結:




查兩造合夥關係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終止已如前述,則依兩造合作契約書第 九條第一項「本契約如經雙方合議終止或一方行使終止權終止或有本契約所定 之終止事由時,應依本條約定為清算」規定,應行清算。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 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合夥 財產,依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 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 ,此觀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明。合夥解散後, 其清算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由合夥人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次按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 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 不得單獨為之,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是 若未經此程序選任之清算人擔任清算工作,雖有他人事實上從事合夥財產之結 算、分配等工作,其所進行者,仍無從認為係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以下所稱之 清算。本件兩造於合夥事業終止後,並未共同選任清算人,為兩造所不爭,則 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共同進行清算程序。經查: ①所謂合夥清算,係指清算人所為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 存財產而言,並不僅限於結算帳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返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係以其自行據被告提 出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兩造合夥經營之自助洗衣中 華店流水帳之記載計算盈虧,並依商業折舊性資產耐用年限計算折舊,得出原 告除出資額四十六萬元外,尚可分得盈餘一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云云。惟查, 前揭計算方式係由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據被告所提出之日記流水帳所自行為 之,並非進行合夥解散之清算,亦非由兩造所進行之會算,況被告所提出之日 記帳,係單就中華店現金流量為記載,對兩造所經營之合夥洗衣事業中華店、 育達店、中壢店等之裝潢、洗衣設備等固定資產資料均付之闕如,而此部分計 算顯會影響兩造合夥之盈虧分配,是兩造就本件合夥財產及其應分配盈餘,尚 未清算終結及確定盈餘數額,原告在未清算前,自不得請求返還合夥出資。 ②綜上所述,本件合夥解散後,既無經合夥人依法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復未由合夥人全體進行清算程序,則原告雖自行計算出兩造應分配之數額,亦 僅能認為係原告片面之行為與主張,尚無從認為系爭合夥業已依法清算完結。 本件合夥既未經清算完結,依上開說明,被告無從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 請求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本件合夥賸餘財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合夥解散後未經清算完結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關於帳目記載是否確實及賸 餘財產數額為何等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逐一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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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