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18號
SCDM,93,訴緝,18,200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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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其上偽造之「丁○○」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 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下旬某日十四時許止, 先後九次行竊財物(行竊時間、地點、方式、所得財物、被害人姓名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侵入 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均供己花用,且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 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四分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二七五號之全國電子專賣 店購買行動電話,持用附表一編號二所竊得之丁○○所有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刷卡方式支付貨款,暨提出前開 信用卡供全國電子專賣店服務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同時於一式二聯(一聯 由顧客即消費持卡人保存,另一聯由特約商店保存)之簽帳單上偽簽「丁○○」 之署名(同時產生「丁○○」署名二枚),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 ,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進而將簽帳單 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予全國電子專賣店服務人員,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致全 國電子專賣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 全國電子專賣店、英商渣打銀行,嗣警方因失竊被害人報案且描述壬○○之外觀 、特徵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關於「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 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住家附近住戶門窗未鎖之際,侵入住宅(均未提 出告訴)等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部分之記載,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陳明為事實欄所示,並將起訴書漏論之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予以補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六月二日竹檢雲弘九十三蒞一三四八字第一一九一四號函暨補充理由書在卷 可按,核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經蒞庭檢察官陳明補充後,被告壬○○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三、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十五頁、 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核與被害人卯○○、己○○、寅○○、辛○○、丙○○ 、子○○、丑○○於警詢中,及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 且與證人戊○○○於警詢中,及證人王裕新於偵查中證述等情吻合,並有被害人 辛○○遭竊之鑽石項鍊照片乙幀、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乙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按鐵窗、窗戶及門鎖,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為,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次按,信 用卡上之主要資料包括有:信用卡卡號、內碼(即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資料)、 有效日期、持卡人英文姓名,持卡人簽名。而「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 載於磁帶、磁碟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其上, 即由程式語言之此種電腦特有之符號予以表示,但由重現裝置予以印出時,既可 藉其處理之機械作為文書而再生,故非不可視之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 八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 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而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 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同時複寫第二、三聯),由商店 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 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 為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簽帳單性質為私文書,再信用卡刷卡機係電腦之一 種,持卡人消費後出示信用卡予特約商店,商店人員在刷卡機上鍵入消費金額後 ,將信用卡插入或刷過透過電話線與發卡銀行終端電腦連線之刷卡機,使刷卡機 判讀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將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與消費金額資料,傳輸至發卡 銀行終端電腦,於判讀並核對與信用卡契約約定事項相符(如額度等)正確後, 再透過電話傳輸設備,傳送授權號碼予信用卡刷卡機,並隨消費金額列印於信用 卡簽帳單上。以他人之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經由刷卡機消費,因該刷卡機係該發 卡銀行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刷卡機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 自然人所為,自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
五、核被告壬○○以攀爬窗戶之方式入內行竊,核其所為,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就 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九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 盜罪,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押,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 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丁○○,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還全國電子專賣店 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表示「丁○○」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交 易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 全國電子專賣店之服務人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 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丁○ ○、英商渣打銀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上開詳如附表一



編號二之加重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 盜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一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 與八次普通竊盜罪既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 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 撤銷緩刑,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壬○○正值青年,竟不思勤奮努力,卻於極短時間內連續竊取 他人之財物,視法律為無物,而住宅係屬人民安憩私密之處,被告以侵入被害人 住宅行竊,足以造成民眾日常生活恐懼,製造社會不安甚鉅,參以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竊盜案件次數、竊得財物多寡及價值,並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兼衡其冒用信用卡消費金額及次數,及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交易工具, 並有促進經濟、市場功效,其運作良窳則端賴社會信任,被告冒名行使信用卡, 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其上偽造之「丁○ ○」署押共二枚,,均係被告冒用「丁○○」名義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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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 地 點 │ 方 式 │被 害 人│ 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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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間 │新竹縣竹北市文│趁住戶大門未│卯○○ │照相機、勞力士手錶│
│ │化街一四八巷二│鎖,侵入屋內│ │及現金新台幣(下同│
│ │號 │行竊。 │ │)三千元。 │
├─────┼───────┼──────┼────┼─────────┤
│九十年五月│新竹縣竹北市仁│趁住戶三樓窗│丁○○ │渣打銀行卡號450950│
│十八日日間│義路十六巷四八│戶未鎖,攀爬│乙○○ │0000000000之信用卡│
│ │之一號 │入內。 │(邱蔡玖│、身分證及金戒指一│
│ │ │ │妹) │個。 │
├─────┼───────┼──────┼────┼─────────┤
│九十年十一│新竹縣竹北市中│夜間踰越門窗│ │價值一萬二千元之國│
│月中旬 │山路四八八號早│侵入店內行竊│(己○○│際牌音響一台 │
│ │餐店 │。 │) │ │
├─────┼───────┼──────┼────┼─────────┤
│九十一年一│新竹縣竹北市中│趁寅○○大門│寅○○ │內含身分證及八千元│
│月上旬某日│華路一一0八巷│未關,侵入住│ │之皮夾 │
│八時許 │三十號 │宅行竊。 │ │ │
├─────┼───────┼──────┼────┼─────────┤
│九十一年四│新竹縣竹北市中│趁訪友之際竊│辛○○ │零點一克拉之鑽石項│
│月間某日晚│正東路四九0巷│取。 │ │鍊 │
│間 │二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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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四│新竹縣竹北市中│趁住宅大門未│庚○○ │金手鍊、金項鍊、金│
│月五日七時│山路三六0號二│關侵入行竊。│ │戒指及現金九萬餘元│
│許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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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四│新竹縣竹北市四│趁住宅大門未│丙○○ │價值五萬元鑲有四顆│
│月某日十七│維街五十六號 │關侵入行竊。│ │紅色寶石之女用黃金│
│時許 │ │ │ │手錶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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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四│新竹縣竹北市仁│趁住戶大門未│子○○ │荷蘭銀行卡號442352│
│月七日十二│義路十六巷卅六│鎖,侵入住宅│癸○○ │0000000000及花旗銀│
│時二十分許│號 │三樓房間行竊│ │行大來卡0000000000│
│ │ │。 │ │3008之信用卡各一張│
│ │ │ │ │、汽機車駕照各一張│
│ │ │ │ │、機車行照二張、健│
│ │ │ │ │保卡一張及內含化妝│
│ │ │ │ │品之花紙袋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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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八│新竹縣竹北市中│趁住戶大門未│丑○○ │行動電話一支、銀色│
│月下旬某日│華路一二五巷廿│鎖,侵入住宅│ │女用手錶及二千元 │
│十四時許 │六弄六六號 │客廳竊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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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被害人 │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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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不│新竹縣竹北│趁住戶大門未鎖│卯○○ │照相機乙臺、勞力│
│ │詳時間 │市○○街一│,徒手進入行竊│ │士金錶乙隻、新臺│
│ │ │四八巷二號│ │ │幣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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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年五│新竹縣竹北│趁住戶三樓窗戶│丁○○、│丁○○所有之英商│
│ │ │市○○路十│未鎖,徒手攀爬│乙○○ │渣打銀行信用卡乙│
│ │月十八日│六巷四八之│踰越安全設備入│ │張(卡號四五○九│
│ │不詳時間│一號 │內行竊 │ │00000000│
│ │ │ │ │ │二七○六號)、邱│
│ │ │ │ │ │金興所有之金戒指│
│ │ │ │ │ │乙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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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年十│新竹縣竹北│趁住戶大門未鎖│己○○ │國際牌音響乙臺 │
│ │一月中旬│市○○路四│,徒手進入行竊│ │ │
│ │不詳時間│八八號早餐│ │ │ │
│ │ │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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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新竹縣竹北│趁拜訪寅○○,│寅○○ │皮夾乙只(內有新│




│ │一月上旬│市○○路一│其在睡覺之際徒│ │臺幣八千元、身分│
│ │某日八時│一○八巷三│手竊取 │ │證、其他證件等物│
│ │許 │十號 │ │ │,皮夾、身分證被│
│ │ │ │ │ │被害人已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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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新竹市中正│趁拜訪陳立慶之│辛○○ │零點一克拉之鑽石│
│ │四、五月│東路四九○│便徒手竊取 │ │項鍊墜子乙個(被│
│ │間某日二│巷二號 │ │ │害人已付款,並自│
│ │十一時許│ │ │ │寶安當鋪贖回) │
├──┼────┼─────┼───────┼────┼────────┤
│六 │九十一年│新竹縣竹北│趁住戶大門未鎖│庚○○ │金手鍊、金項鍊各│
│ │四月五日│市竹北里十│,徒手進入行竊│ │乙條、金戒指乙枚│
│ │七時許 │一鄰中山路│ │ │、新臺幣九萬元 │
│ │ │三六○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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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一年│新竹縣竹北│趁住戶大門未鎖│丙○○ │鑲有四顆寶石之女│
│ │四月間某│市○○街五│,徒手進入行竊│ │用黃金手錶乙隻 │
│ │日十七時│十六號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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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二年│新竹縣竹北│趁住戶大門未鎖│子○○、│荷蘭銀行信用卡(│
│ │四月七日│市竹仁里二│,徒手進入行竊│癸○○ │卡號四四二三五二│
│ │十七日十│十一鄰仁義│ │ │00000000│
│ │二時二十│路十六巷三│ │ │00000000│
│ │分許 │十六號 │ │ │○五)、花旗銀行│
│ │ │ │ │ │大來卡(卡號三六│
│ │ │ │ │ │00000000│
│ │ │ │ │ │三○○八)、太平│
│ │ │ │ │ │洋百貨會員卡、汽│
│ │ │ │ │ │機車駕照各乙張、│
│ │ │ │ │ │機車行照二張、健│
│ │ │ │ │ │保卡乙張、花紙袋│
│ │ │ │ │ │(內有化妝品、鏡│
│ │ │ │ │ │子、小飾品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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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一年│新竹縣竹北│趁拜訪林柏寬之│丑○○ │三星牌行動電話乙│
│ │八月下旬│市○○路一│便徒手行竊 │ │隻、銀色女用手錶│
│ │某日十四│二五巷二十│ │ │乙隻、新臺幣二千│
│ │時許 │六弄六十六│ │ │元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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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