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
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現金記帳本壹本、記帳便條紙貳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現金記帳本壹本、記帳便條紙貳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現金記帳本壹本、記帳便條紙貳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於不詳時日、在新竹縣或桃園縣竹東鎮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茂」之成年男子,買進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新竹縣或桃園縣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竹媛」及張明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連絡議價,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不詳時間,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一巷八十弄口之樺興幼稚園旁邊,以零點二公克 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零點二公克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竹媛」之成年女子(該次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竹媛 ,惟尚未取款),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 一巷八十弄口之樺興幼稚園旁邊,以含袋加葡萄糖約零點八公克三千元之價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明祥(該次準備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明祥時, 即為警查獲)。
二、丙○○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經由黃雪惠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竹縣或桃園縣不詳地點,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連絡議價 ,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時十五分許至十九時許間不詳時點,在新竹火車 站對面不詳便利商店,販賣約七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予該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三、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一巷八十弄 口之樺興幼稚園旁當場查獲張明祥,同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一巷八 十弄一0九之三號一樓,查獲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八 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正欲外出交易毒品,旋經丙○○同意搜索,經警循 線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一巷八十弄一0九之三號四樓丙○○住處,扣
得小分裝袋一千二百個、中分裝袋八個、大分裝袋一百二十個、現金記帳本一本 、記帳便條紙二張及注射針筒一支,始悉上情。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第五六 頁),核與證人鄭朝慶、曾春福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證人 張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九頁、第九十頁至第九二頁),並 有記帳便條紙內記載:「竹媛:四二○○+一○○○=五二○○東西三克」等情 (本院卷第五十九頁)、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報告二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 三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扣案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調科壹 字第一○○○○一八三八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偵卷第五一頁)。再被告 丙○○自承販賣毒品一千元即抽五百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三三頁),亦可證被 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有攜帶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 新竹火車站欲與人交易,惟辯稱略以:「因為他朋友一次要七張,我沒有那麼多 ,且覺得他朋友很難溝通,所以我就回去了,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經 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七分五十 一秒至同日十七時零分二十八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十六時三十七分五十一秒,譯文內容:A喂(丙○○)。B你在哪?A我在火車 上,怎樣?B小惠那有無粗的?A應該有吧?B你在去的路上還是回來路上,妹 妹誰帶?A小惠帶,硬的在我身上。B回來打電話給我,不然我快死掉了(由門 號000000000號電話撥入)。2、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六分 四十九秒,譯文內容:A喂!到火車站?火車誤點。B人家在等耶?A再十幾分 鐘就竹東(丙○○與乙名男子對話,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入)。3、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九分十八秒,譯文內容:A喂(丙○ ○)你沒跟我講要多少?B七張啊?盡量快一點,確定十幾分鐘嗎?A對啊!等 火車啊(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4、九十二年三月十 四日十七時十三分三十四秒,譯文內容:A喂(丙○○),再五六分鐘。B幾分 鐘?A五六分鐘。B我在車站等你了(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入)。5、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八分四十三秒,譯文內容:A喂( 丙○○)。B你在哪(前幾個之0000000000號男子)?A火車誤點我 也沒辦法。B你到底在哪?是桃園嗎?A已經在新竹了啦!再等一下才剛出發( 由號碼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入)。6、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時 零分二十二秒,譯文內容:A喂(丙○○)。B你回來嗎?A沒,火車誤點。B 你要用到電子秤嗎?A沒,我這沒有,每次都跟人借。B我等會要拿回來(跟別
人)。A那你要拿給我哦?(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撥入)。7、九 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時十五分二十二秒,譯文內容:A喂「家文」你在哪(丙 ○○)?B我在下公館。A我在火車站對面便利店。B我一下到(被告撥出至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九時零分二 十八秒,譯文內容:A喂(丙○○)。B「東西」怎麼那樣爛、超爛的。A會嗎 ?B我朋友大罵。A會嗎?我這邊的人都說好。我回到桃園再打給你(回程路上 ,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等語。㈡、可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七分五十一秒至同日十七時零分二十 八秒間不到半小時之短時間內,密集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持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絡高達八次,參以被告供承:「粗的是指安非 他命,細的是指海洛因,四張是四千元」等語(本院卷第三七頁、第五二頁), 可知被告是日確實攜帶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欲以七千元之價格與人交 易,且二人間透過電話頻繁確認彼此所在地、攜帶毒品之種類、欲購買之毒品數 量及電子秤由何人準備,最後於該日十八時十五分許至十九時許間不詳時點在新 竹火車站碰面交易,此由買方事後於該日十九時零分二十八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抱怨:「東西怎麼那麼爛,超爛的」等語,而被 告則回答:「會嗎?我這邊的人都說好」等語,益足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此外,復有被告書寫之現金記帳本內頁第四頁亦有記載:「 三月十四日,七○○○」等情(本院卷第六四頁),均可資佐證被告當日確實有 販賣價格七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故被告所辯當日只有碰面,但是 沒有交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足認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 亦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自白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七日間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段一一一巷八十弄口的樺興幼稚園旁邊,以零點四公克二千元之代價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等情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人指訴 ,或是通訊監察譯文及現金記帳本可資佐證,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該次犯行,故尚不得僅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此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 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被告所犯上 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 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年僅二十五歲,年輕識淺,遇人不 淑,其夫因案逃亡,遺下二幼子賴其獨立照顧扶養,前無販賣毒品前科,故其圖 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雖屬非是,然其販賣 毒品之期間不長、數量不多,獲利非鉅,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惡性及危害尚非 甚為重大,依「罪刑相當性原則」,若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最輕之法定刑無
期徒刑,仍嫌過重,本於情輕法重,而被告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等情,爰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部分犯罪,充分流露悔不當初之憾,並表明 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以早日重新做人之念,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為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大,但既知悔過向上,且年僅二十五歲,爰從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認依其犯販賣毒品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其公權十年,並定其應執行刑。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得之現金記帳本一 本、記帳便條紙二張,均係被告所有且記載關於販賣毒品細節之物,為供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得二千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所得七千元,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小分裝袋一千二百個、中分 裝袋八個、大分裝袋一百二十個及注射針筒一支,雖屬被告所有,惟尚難證明與 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任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數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