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也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摩托羅拉牌V3688X行動電話機壹支沒收。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姜明宗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二五九號我型我束美髮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 日晚間零時許遭竊,甲○○、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某時,在丙○○位 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八鄰長安五號住處附近,分別收受不詳姓名所交付姜明宗 所遭竊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號碼為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 卡(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丙○○),甲○ ○明知該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收受該用戶識別卡後至同日晚上十時許,將該行動 電話通話卡放入其所有摩托羅拉牌V3688X行動電話機具內,以無線方式盜 用他人之電信設備行動電話門號通信多次,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誤係申請 人姜明宗而提供服務,因而取得無償使用該行動電話通話之不法利益,同日晚上 ,甲○○在新竹縣湖口鄉○○路與八德路口,因另涉毒品案遭警查獲,甲○○即 將裝有該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機交給其友人莊淑惠、姜俊光使用,至同年月二 十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姜俊光因使用該行動電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六 六一號遭警查獲,因姜俊光之供述始查獲上情,並扣有甲○○所有之摩托羅拉牌 V3688X行動電話機一支。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被害人姜明宗於前述時遭竊之 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並使用該用戶識別卡通話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收 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該識別卡係贓物,惟查:(一)、前述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係被害人於前揭時間遭竊之 事實,業據被害人在警訊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領回該識別卡之贓證物品 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四頁)。是以該用戶識別卡應屬贓 物。
(二)、被害人所申請前開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原係被告甲○○使 用,於遭查獲後始交給證人莊淑惠、姜明宗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莊淑惠、
姜明宗在偵查中證述明確。
(三)、被告甲○○於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該用戶識別卡後,至遭查獲為止,曾多次使 用之事實,除被告甲○○自承外,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 料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六十一頁),復有被告甲○○所有,供違反 電信法使用之摩托羅拉牌V3688X行動電話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四)、被告甲○○收受該用戶識別卡時,並未詢問該卡申請人,被告甲○○在本院 審理時復供稱,不知道被告乙○○該識別卡從何而來,他向被告乙○○索取 ,被告乙○○就送給他,然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使用後須繳納使用費用,被 告甲○○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該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時,既不知該卡係 何人申請,其收受該卡時,對該識別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認知,且於使 用該卡後,顯無繳納相關款項之意,是以被告甲○○使用該識別卡時,亦有 獲取通信服務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前述辯解稱不知該識別卡係贓物, 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綜上足認,被告收受贓物及連續違反電信法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收受贓物行動電話識別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 贓物罪,又申請GSM數位式行動電話者,須將所申請使用之門號登錄於電訊公司 交換機之資料庫內,於撥打行動電話時,須手機藉無線電波所傳送代表門號之訊 號,由電訊公司收訊後經與交換機內所儲存業已登錄開通之特定門號比對相符後 ,始得通話,據此,自堪認登錄於電訊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性質 屬「電信所用之其他相關設備」,而為電信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電信設備。被 告將收受之贓物被害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放入其 所用行動電話機具內,利用手機傳送無線電波而盜用他人登錄於「臺灣大哥大公 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此一電信設備部分,擅自使用該通信設備對外 打用通話多次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被告甲○○先後盜用電信設備之行為,時間各自緊接,反覆實施,所犯構成要 件復各自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證,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就收受贓物罪部分分別加重其刑,另就盜用電信設備罪遞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所犯上開收受贓物、連續盜用電信設備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盜用電信設備罪處斷。四、審酌被告甲○○收受贓物之價值、盜打電話之期間、撥通次數、取得不法利益之 多寡,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3688X行動電話機一支,依 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零時許之夜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後門侵入姜明宗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二五九號有人居住之「
我型我束」美髮院,在店櫃檯內竊取姜明宗所有之現金三萬零八百元、電腦一台 、支票本一本、存摺五本及姜明宗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所屬號碼為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認被告乙○○涉 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六、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述竊盜犯行,係以被害人之指述、贓證物品認領保管 據、被告甲○○、丙○○在偵查中之指述為依據,惟查:(一)、被害人在警訊中之指述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僅能證明被害人之前述物品 ,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遭竊,尚難以該證據即認係被告乙○○所竊。(二)、另被告甲○○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丙○○雖曾在偵查中分別證稱其二 人所持有被害人所遭竊之行動電話識別卡係被告乙○○所交付,但被告甲○ ○先在偵查中稱係在其遭查獲前一、二日被告乙○○所交付(九十二年偵字 第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三0頁),復在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係在其遭 查獲前約一星期交給他的,但被告甲○○遭查獲的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四日晚間遭查獲,而被害人所有之物品約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零時許 遭竊,被告甲○○所為不利被告乙○○之證述內容與被害人所述時間不符, 其次,被告丙○○在偵查中雖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識別卡係被告乙○○在 九十二年一、二月份前所交給她(同前偵查卷第一五七頁),但其並無法詳 細說明被告乙○○交給她該行電話識別卡之確實時間,是以被告甲○○、丙 ○○前開不利被告乙○○證述內容尚有瑕疵,自難以該有瑕疵之證述內容, 即認被告乙○○有有前該竊盜犯行,且縱認被告乙○○、丙○○前開證述內 容可採,亦僅能證明被告乙○○持有該被害人遭竊之行動電話識別卡,亦難 以此即認被害人前述所遭竊之物品係被告乙○○所竊。 是以就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涉有前開竊盜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乙○○犯前開竊盜罪,就被告乙○○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七、被告丙○○部分,於被告丙○○到庭後另定期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數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張永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