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52號
SCDM,93,訴,152,200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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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丁○○之夫呂清旭(已歿)係甲○○之雇主,呂清旭生前積欠甲○○借款、薪資 連同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五千零八十八元,丁○○為應付甲○ ○之催討,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區 ○○里○○鄰○○路一二六號十七樓住處,明知其母親楊廖金定業於同年月十六 日死亡,竟持楊廖金定之印章,在票據號碼JK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人 欄上盜蓋「楊廖金定」之印文乙枚,而偽造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 號為第00000000–三號帳戶、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 金額為八十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四三六號陽光美饌餐廳內,交付甲○○並於該紙支票背面背書,用以償 還其亡夫積欠甲○○之部分款項,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廖金定,嗣因其 後系爭支票退票,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前揭時、地明知其母楊廖金定已死亡仍偽造前開支票持以 行使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三三頁) ,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九頁 、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二二頁),此外,並有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乙紙附卷 可稽(偵卷第十一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支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支票之占有為 必要,且系爭支票乙紙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 認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意圖供行使 之用,明知楊廖金定已死亡,在前揭時、地盜蓋「楊廖金定」之印文為發票人而 偽造前開支票,並進而交付甲○○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廖金定,顯與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查被告盜用「楊廖金定」之印章後加以蓋 用「楊廖金定」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內,並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另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 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因母親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甫過世,其夫於同年月三日 因肝癌入院治療,雖於同年月十五日出院,惟於同年五月五日復行入院治療,最 後於同年月十三日不治死亡,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對其 母楊廖金定之信用造成損害,惟此項損害尚未因而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重大危害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念其素行尚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觸犯重典,於犯後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乙紙在卷可按,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雖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應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母親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辭 世,當時其夫亦因肝癌住院,為免其夫因債務操煩,且亟需資金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然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參,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被告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 啟自新。
三、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支 票上之「楊廖金定」之印文乙枚,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數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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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面額 │發票人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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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JK0000000│新臺幣八十萬元│楊廖金定│92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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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