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九二、五二四二
、五五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二0九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綽號「飛虎」,其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跑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甫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 因發覺友人邱吉賢(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邇來手頭闊綽,詢問下得知邱吉賢 、邱臣賢(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現上訴中)兄弟二人有出售白金線贓物予不知情 經營金瑞茂銀樓之乙○○(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認有利可圖,乃夥同邱吉 賢、邱臣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間某日,由邱臣賢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邱吉賢、丙○○一同前往金瑞茂 銀樓,抵達金瑞茂銀樓後,由丙○○與邱吉賢二人進入該銀樓內,丙○○即佯裝 係邱吉賢公司之老闆,並向乙○○訛稱公司已知悉邱吉賢偷竊公司白金線且將之 變賣與乙○○之事,復以銀樓要做生意不方便談論事情為由,要乙○○與其等同 至銀樓附近之「波波熊泡沬紅茶店」商談,乙○○不得已只好隨其等三人前往, 抵達前開泡沬紅茶店後,丙○○先是假意怒斥邱吉賢兄弟何以偷竊公司之白金線 變賣乙○○圖利,嗣要求邱氏兄弟必須賠償公司之損害,隨即以台語向乙○○恫 嚇稱:「老闆做生意要公道,市價五百萬白金,你只付二百萬元,你做生意,這 樣對嗎?」、「只要賠錢就不追究」等語,另再轉而斥責邱吉賢必須立即賠償, 並假意起身與邱吉賢外出籌款,此時,邱臣賢即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向乙 ○○恐嚇稱:拿一些錢出來理賠,案件即可私了,倘賠償金額不夠的話,會惹上 麻煩等語,並要乙○○必須給付一百萬元,致使乙○○因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乃同意付款,惟表示手邊現款不足,只能給付五 十萬元,丙○○即指示由邱臣賢陪同乙○○返回銀樓取款,嗣邱臣賢取得五十萬 元後,隨即轉交丙○○收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尚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被害情節 大致相符,並據共犯邱吉賢、邱臣賢供述綦詳,復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恆溫棒重量傳真資料、8AB、8CD、8F廠失竊恆溫棒白金線重量清單、失 竊恆溫棒白金線重量統計表、8AB、8CD、8F廠恆溫棒失竊清單、金瑞茂 金飾買入登記簿及金明成變賣之金飾買入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與共犯邱吉 賢、邱臣賢就前開恐嚇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 與共犯邱吉賢、邱臣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先後二次接續恐嚇取財行為,時 、地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末被告前 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跑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甫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 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妨害自由、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又 其時值青壯,竟未思以勞力賺取所需,與共犯邱吉賢、邱臣賢共謀對被害人恐嚇 取財,行為至為可議,且所獲得之財物高達五十萬元,並造成被害人心中驚恐, 及其犯罪後就坦認犯行,尚知悔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敏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