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49號
SCDM,93,易,149,200406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三號)
,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合議庭評議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大小鐵撬、美工刀各壹支、自製扳手貳支及手套貳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另行審結)與郭維啻(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案 件審理)三人,因失業缺錢花用,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甲○○提議,與乙○○、郭維啻結夥三人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丙○○、戊○○、丁○○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並將該等財 物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賴羅萬所經營, 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四八號「金成企業社」,所得款項約一萬餘元,甲○ ○分得五、六千元。乙○○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駕車載郭維啻蔡文棟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段八號「旺來汽車商行」 ,由郭維啻單獨一人向蔡文棟租用車號九E─四八九三號自小貨車供作附表編號 三、四行竊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渠等三人因恐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竊易遭人認 出車輛特徵,遂由甲○○郭維啻,在新竹市○○路「愛買量販店」旁之路邊, 以白色膠帶將該部自小貨車左右車門漆有之公司行號名稱、電話等文字覆蓋,以 掩人耳目(至郭維啻持變造駕照租用車輛,並偽造本票之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案件審理),嗣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甲○○、乙○○、郭維啻以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方法,侵入己○○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二一六巷十二之一號 「舜辰有限公司」內著手欲竊取廢五金材料之際,為己○○察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甲○○、乙○○而不遂,郭維啻則乘隙逃逸,並在其等所駕駛之九E─四八九三 號自小貨車上,扣得郭維啻所有供竊盜用之油壓剪、便利行竊之美工刀各一支, 乙○○所有預備供作便利行竊使用之大小鐵撬各一支、手套乙副,甲○○所有預 備供作便利行竊使用之自製扳手二支、手套乙副等物,始得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丁○○、己○○等四人分別所指訴之 被害情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三號偵查卷第十 八至二十五頁),及共同正犯乙○○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上開偵查 卷第十至十六頁、第六十九頁),並經證人即旺來汽車商行負責人蔡文棟證述綦 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復有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乙紙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七頁)。此外,並有油壓剪 、大小鐵撬、美工刀各一支、自製扳手二支及手套二副等扣案可資佐憑,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五三二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考),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 例意旨足參。而鐵門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觀諸卷附照 片所示,被告甲○○、乙○○與共犯郭維啻,附表編號四之部分,共犯郭維啻以 油壓剪剪斷該處鐵門鎖頭之方式,已使具有防閑作用之鐵門喪失其防盜之效用, 堪認其等三人係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無訛。另油壓剪、大小鐵撬、自製扳 手、美工刀等物於客觀上均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表編號三,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附表編號四,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附表編號一至三,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惟共犯郭維啻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租用九E─四八九三號自小貨車 ,且扣案之凶器均係在該部自小貨車上所查獲,而被告甲○○、乙○○,與共犯 郭維啻為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時,係徒手搬運,亦無何毀越安全設備之情 ,是被告甲○○,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遭 竊之白鐵製自助餐檯,係放置於店門外以鐵鍊鎖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一 頁反面),另參以卷附照片觀之,被告甲○○等三人為該次竊盜犯行之地點係室 外,該遭竊之物品雖有以鐵鍊鎖住,然此僅係被害人為管理之便所採取之措施, 該鐵鍊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尚屬有間,被告甲○○ 、乙○○、郭維啻三人以油壓剪剪斷鐵鍊之方式,竊取該白鐵製自助餐檯得手, 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 公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甲○○、乙○○、郭維啻就附表所 示各次之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甲○○先後四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 ,當力圖向上,僅因失業缺錢花用,即起意夥同共同被告乙○○、另案被告郭維 啻行竊,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損,且行竊時猶攜帶數支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他人身 體之工具,雖未實際用以攻擊被害人,惟仍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 在性威脅,實值非難,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 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可,惟前有搶奪、過失致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共犯郭維啻所有,用以供被告甲○○、乙○○及郭維啻三 人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竊盜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核與共同 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堪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大、小鐵撬、 美工刀各一支、自製扳手二支及手套二副,分別係被告甲○○、乙○○及共犯郭 維啻所有,於行竊時所攜帶用以預備便利行竊之工具,亦據被告甲○○、共同被 告乙○○坦認無訛,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頭套一只,共同被告乙○○雖坦承為其所有 ,惟辯稱因當時天氣冷,該頭套係用以保暖,另頭戴式手電筒一個,係共犯郭維 啻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二物品均係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 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 欣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手 法 │竊 得 財 物 │
├──┼─────┼──────┼───┼────────┼──────┤
│ ㈠ │九十二年十│新竹市○○路│丙○○│甲○○、乙○○、│鏟土機上下貨│
│ │二月十九日│一段一五六巷│ │郭維啻三人徒手搬│車用之鋁製樓│
│ │凌晨三時許│五十弄二十號│ │運至郭維啻承租之│梯二只(價值│
│ │ │工地旁之工寮│ │車號不詳,深藍色│約一萬元) │
│ │ │ │ │之自小貨車上而竊│ │
│ │ │ │ │取得手 │ │
├──┼─────┼──────┼───┼────────┼──────┤
│ ㈡ │九十二年十│新竹市○○路│戊○○│甲○○、乙○○、│白鐵材質三角│
│ │二月二十一│五段五三九號│ │郭維啻三人徒手搬│形踏板一個(│
│ │日凌晨一、│前 │ │運竊取得手 │長約一百五十│
│ │二時許 │ │ │ │公分,價值約│
│ │ │ │ │ │八千元) │
├──┼─────┼──────┼───┼────────┼──────┤
│ ㈢ │九十二年十│新竹市○○路│丁○○│甲○○、乙○○、│白鐵製自助餐│
│ │二月二十三│一段四四二巷│ │郭維啻三人駕駛由│檯一個(價值│
│ │日凌晨一時│八號「署立新│ │郭維啻所承租之車│約一萬元) │
│ │許 │竹醫院」前自│ │號九E─四八九三│ │
│ │ │助餐廳旁之空│ │號白色自小貨車,│ │
│ │ │地 │ │郭維啻以油壓剪剪│ │
│ │ │ │ │斷鐵鍊後,甲○○│ │
│ │ │ │ │、乙○○與郭維啻│ │
│ │ │ │ │三人將該自助餐檯│ │
│ │ │ │ │徒手搬運至上開自│ │
│ │ │ │ │小貨車上而竊取得│ │
│ │ │ │ │手 │ │
├──┼─────┼──────┼───┼────────┼──────┤
│ ㈣ │九十二年十│新竹市○○路│己○○│乙○○駕駛郭維啻│廢五金材料、│
│ │二月二十三│二一六巷十二│ │所承租之車號九E│鋁合金、不鏽│
│ │日凌晨二時│之一號「舜辰│ │─四八九三號自小│鋼、鐵材等(│
│ │三十分許 │有限公司」內│ │小貨車,附載洪啟│未遂) │
│ │ │ │ │圖、郭維啻二人,│ │
│ │ │ │ │甲○○郭維啻下│ │
│ │ │ │ │車後,由郭維啻持│ │




│ │ │ │ │油壓剪剪斷該公司│ │
│ │ │ │ │供作安全設備用之│ │
│ │ │ │ │鐵門上之鎖頭後,│ │
│ │ │ │ │甲○○則將該鐵門│ │
│ │ │ │ │推開,並與郭維啻│ │
│ │ │ │ │入內共同竊取鋁合│ │
│ │ │ │ │金等廢五金材料,│ │
│ │ │ │ │乙○○則將上開自│ │
│ │ │ │ │小貨車倒車進入圍│ │
│ │ │ │ │牆內,並在車上把│ │
│ │ │ │ │風,甲○○、郭維│ │
│ │ │ │ │啻尚未將財物搬至│ │
│ │ │ │ │車上之際,即為警│ │
│ │ │ │ │當場查獲而不遂 │ │
└──┴─────┴──────┴───┴────────┴──────┘

1/1頁


參考資料
舜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