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麗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良
被 告 翊晨紡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 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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