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666號
PCDV,93,訴,666,200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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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付民
字第一九五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騎乘車號P NF-○二五號重型機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七巷二十一號前,正欲熄火 停車前往四維公園運動時,竟遭被告駕駛車號T七-九九九號營業小客車自機車 右側猛烈撞擊,致受有左小腿壞死性筋膜炎、左腹部挫傷併瘀青約十乘九公分、 左大腿挫傷併瘀青約二十四乘十五公分、左膝擦傷約二乘一公分、右小腿擦傷約 二乘一公分及三乘三公分、左足踝內側挫傷併瘀青、左大腿挫傷併瘀青十五乘十 二公分、左後膝擦傷約二‧五乘二公分等嚴重傷害而當場昏迷。幸有目擊證人記 下肇事逃逸之被告所有營業小客車車號,復經由警方耗以時日尋獲被告,並予移 臚列如下:㈠醫療費用:按全民健康保險法地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 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所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故,原告僅於健保給付範圍外之自付 額費用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合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五百一十二元;又原告 出院後陸續須再接受複診及整形,其扣除健保給付後自付額費用預估為五萬元。 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共計十萬四千五百一十二元。㈡精神慰撫金: 原告現年六十四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之嚴重傷害,住院接受治療期間長 達二十三日,且因年事高身體復原速度慢,致使行動更加遲緩不便,而日後仍需 在進行複診及復健,於此除造成原告肉體上之傷害外,更因被告肇事後竟逃逸且 對原告傷勢不為聞問,致精神上所受打擊,迄今難以平復。另原告於民國二十八 年出生,家境非屬小康,僅受有國小程度教育,於八十七年間即無工作,平日只 能做運動以排遣度日,然因遭受此嚴重傷害而不良於行,致使無業後之生活更生 乏味,有如身陷囹圄苦不堪言,並衡量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肇事後逃逸及肇事 後堅不吐實等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六十萬四千五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為年輕女子,從無清晨六點外出營業,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清晨六



點多伊在家中睡,並未出門,不可能駕車撞傷原告,且當時現場人員向承辦員警 說肇事係一男性,亦經賴文東於鈞院刑庭證述甚詳。再者,證人陳昆伯僅證稱其 確定所見車牌號碼後面為「九九九」,至於號碼前之英文編碼則不能明確指認, 而監理處函覆鈞院車尾號碼為「九九九」之計程車共有九十六輛,台北縣市即高 達五十九輛,與被告同車款之計程車亦有十三輛之多,自難以被告所有車輛車尾 為九九九即認係被告肇事。況被告所有之計程車之前保險桿破裂,右側車門凹陷 均係舊傷,足證被告確實未撞傷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遭被告所有車號T七-九 九九營業自小客車自機車右側猛烈撞擊,致受有左小腿壞死性筋膜炎、左腹部挫 傷併瘀青約十乘九公分、左大腿挫傷併瘀青約二十四乘十五公分、左膝擦傷約二 乘一公分、右小腿擦傷約二乘一公分及三乘三公分、左足踝內側挫傷併瘀青、左 大腿挫傷併瘀青十五乘十二公分、左後膝擦傷約二‧五乘二公分傷害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被告雖否認駕車撞傷原告並以前揭陳辭置辯,惟 查:㈠原告係遭車牌T七-九九九號營業小客車撞擊,該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 反而加速逃逸,經在場目擊者陳昆伯騎車在後追趕約五十公尺的距離,並記下車 號及該車車尾擾流板與車燈之特徵後,供警循線查獲等情,業經證人陳昆伯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場證述綦詳,參諸證人陳昆伯與兩造均不相識, 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偏頗或誣諂任何一方之可能,且其在後騎車追趕肇事車 輛五十公尺,歷時一分多鐘,衡情亦有足夠時間記下車號,是證人陳昆伯就其親 眼見聞而為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㈡證人陳昆伯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雖表示:「時間過了這麼久,我不能夠全部記得(車號),只記 得有T七或七T,九九九後面三碼確定」等語,然綜觀證人所言,應係指其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刑事庭審理當時,因詎案發日已有相當時日,故對肇事 車輛車號前二碼究為「T七」或「七T」乙節,記憶有所模糊而言,並非指其於 肇事後立即追趕當時未能明確記下肇事車輛車號之全部。被告據此辯稱:證人陳 昆伯僅證稱其確定所見車牌號碼後面為「九九九」,至於號碼前之英文編碼則不 能明確指認云云,顯係誤解證人陳昆伯前開證詞之真意。㈢又被告雖辯稱其所有 T七-九九九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門凹陷、前保險桿破裂均係舊傷,並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陳稱:車前保險桿之裂痕係去年(九十一年)在愛買迴車時撞到的, 右後車門凹陷已經很久了等語,然此與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右側刮痕有一、二年 了,右側保桿裂痕是最近一、二個月才發現的,我也不清楚等語,並不相符。且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因追撞貨車,造成車體受損,乃在 台北縣三峽鎮○○路某輪胎行修理車頭板金、引擎蓋、葉子板、水箱、大樑等處 ,可見被告車輛當時車頭處嚴重受損,若被告辯稱保險桿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 日警詢前一、二個月才發現破裂的,九十一年底修車時並未復理保險桿乙節屬實 ,則依常情而言,車頭處既受有嚴重損害,車前保險桿亦應一併受損,斷無毫髮 無傷,不需修復之理;又若被告辯稱保險桿係於九十一年迴車時受損方屬實在, 則被告亦無於九十一年底因追撞貨車而修理引擎蓋、車頭板金時,獨漏破裂之保 險桿不予修復之理,凡此均足見被告辯稱車身受損係屬舊傷云云,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㈣被告所辯既無足採,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復自認前揭車輛係其一 人使用,並未借予他人,準此,足認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T 七-九九九號營業小客車撞擊,致受有左小腿壞死性筋膜炎等傷害,堪信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 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七 號判例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原告,使原告因此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二者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健保給付範圍外之醫療自付額共計 支出五萬四千五百一十二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可證,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買補 品補身體預估將陸續再支出五萬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腿部及左腹部外傷合併瘀青之傷害,住院 治療二十三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肉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 自堪採信,是其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合。而原告係國小畢業,原為樂師 ,被撞當時已退休,並無收入;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二 萬多元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容屬過高,應 核減為十二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五、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四千五百一十二元及 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自毋庸以原告供擔保為條件而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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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