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012號
PCDV,93,訴,1012,200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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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戊○○
        庚○○
        甲○○
        乙○○
        己○○
        丁○○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 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 體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九 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五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是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 ,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亦著有 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縣林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四八、四八之一地號(以 下簡稱四八地號土地、四八之一地號)為兩造共有,原告就四八地號之持分為二 千分之八十四,四八之一地號之持分為二十四分之二,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第一項請求分割共有物。
三、經查,四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被告戊○○甲○○乙○○己○○丁○○辛○○以外,尚有共有人陳地、陳秀鳳、周吉、王清祥王家進、王忠 為、陳永豐、陳永興陳永波陳永田陳木榮陳永鴻、黃義雄、王家萬、王 家正、王忠宜等人,而被告庚○○並非四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四八之一地號 之共有人除原告、被告戊○○庚○○甲○○乙○○己○○以外,尚有共 有人陳地、陳秀鳳、王清祥王家進、王忠為、陳永豐、陳永興陳永波、陳永 田、陳木榮陳永鴻、黃義雄、王家萬王家正王忠宜、陳再立、王聖期、陳 建成等人,被告辛○○丁○○並非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 之訴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原告僅以被告戊○○庚○○甲○○乙○○己○○丁○○辛○○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其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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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