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甲○○於原告楊典璋對被告蔡岳鋒、蔡火標、莊錦雲、李宗穎、朱麗貞、蘇祐德、蘇國昭、吳美麗、張嘉恩、張世良、張羅玉如、詹為勝、詹創龍、陳阿照、朱勇禎、朱進來、王糖仔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七號)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原告楊典璋之父,楊典璋因受被告蔡岳鋒等 人重傷害,而有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必要,因所受傷害嚴重,於起訴時 已成年(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生),但失訴訟能力(左側顱內出血,造成右側肢 體偏攤及失語症等後遺症),雖另具狀聲請宣告禁治產,惟程序尚長,緩不濟急 ,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甲○○為楊典璋提起前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年籍資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