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981號
PCDV,93,聲,981,200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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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甲○○於原告楊典璋對被告蔡岳鋒蔡火標莊錦雲李宗穎朱麗貞蘇祐德蘇國昭、吳美麗、張嘉恩張世良張羅玉如、詹為勝、詹創龍、陳阿照朱勇禎朱進來王糖仔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七號)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原告楊典璋之父,楊典璋因受被告蔡岳鋒等 人重傷害,而有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必要,因所受傷害嚴重,於起訴時 已成年(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生),但失訴訟能力(左側顱內出血,造成右側肢 體偏攤及失語症等後遺症),雖另具狀聲請宣告禁治產,惟程序尚長,緩不濟急 ,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甲○○楊典璋提起前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年籍資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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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