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113號
PCDV,93,聲,1113,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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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 理 人 吳政雄
  複 代理人 吳政興
        吳俊演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臺灣銀行」,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 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借款債務,經本院 八十一年度全廉字第四五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 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 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 財融(二)字第○九二八○一○六一二號函、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設立登記表等 影本各乙份、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一年度全廉字第四五號裁定 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執全廉字第一○七號假扣押執 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 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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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