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當初兩造確實已與訴外人施仁龍、童伊玲談好以交付十三紙支票方式切會,被 上訴人豈可事後再反悔。且倘被上訴人確實未同意切會之事,何以會收受上訴 人所交付之十三紙支票,亦違常情。
(二)關於合會之法令非上訴人所能了解,系爭合會之訂立程序上有瑕疵並無會首與 全體會員在會單上簽名,上訴人本著相件會首一人,便草率成之,締結之自助 性質,其間會員之連繫及行使任何權利之告知,又怎能完全按合會法之定義而 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信 函一件、離婚協議書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期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陳述及所提出書狀略以: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上訴人確曾提出要把死會尾款切還被上訴人,當時 被上訴人曾詢問是否需要計息,若要計息如何計算?經上訴人告知其已與 訴外人施仁龍夫妻二人會算過,請被上訴人與彼等談。然經告知以當時尚 差十四會結束,每月利息三分計,合計利息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六 百元。被上訴人認利息過高,故不予同意。詎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 擅於九十二年七月將死會部分切給施仁龍夫妻,賺取利息,再把其夫妻所 開立十三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欲繳死會起死會款,惟支票僅兌現一張,其 餘均退票,被上訴人自仍得本於合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死會款。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伊所召集,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每會二萬元,會款於開標後三日內 收齊,會員連同會首合計三十二會之互助會,上訴人加入一會,並於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五日標得合會金,且經被上訴人將合會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雖於九十二 年六月間有交付被上訴人,訴外人施仁龍與童伊玲所簽發之支票十三張,以為未 到期會款之繳納,表示要切會,脫離互助會,但被上訴人未同意,且前開支票僅 兌現一張,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支票屆期均未兌現,未到期部分將 來顯無給付可能,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一次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 則以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得標後,九十二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切 會」,並交付訴外人施仁龍與童伊玲所簽發之支票十三張,以為未到期會款之繳 納,自此退出系爭互助會,被上訴人既表示同意,並收受前開支票。是系爭合會 已與上訴人無涉,前開支票未獲付款,被上訴人亦應向發票人為請求等語為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採內標方式,每會二萬元,會款於開標後三日內 收齊,會員連同會首合計三十二會之互助會一會;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五日以五千六百元標得合會金,被上訴人業依約將合會金收齊後如數交付上 訴人。
(二)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交付被上訴人由訴外人施仁龍與童伊玲所簽發之支 票十三張,以為未到期死會款之繳付,惟僅兌現一紙。故本件上訴人應繳付自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之死會款迄尚未經上訴人或訴外人施仁龍或童伊玲所 簽發支票兌現支付。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⑴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⑵全體 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⑶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⑷起會日 期。⑸標會期日。⑹標會方法。⑺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 ,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 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 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三定有明文。 查本件合會會單雖有上訴人所辯:未經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等瑕疵,惟兩造對 於會員早已交付首期會款一節,既無爭執,依前開法條第三項規定合會契約已 視為成立。故上訴人抗辯:本件合會契約因有前述訂立上之瑕疵,無從適用民 法合會相關規定一節,自屬無據。
(二)次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 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七 百零九條之八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切會一節,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立證之責。經原審依上訴人 之聲請傳訊證人黃桃(上訴人之前妻),固到庭證稱:九十年八月一日因上訴 人失蹤時,伊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施仁龍、童伊玲有到廟裡拜拜時,曾聽到被 上訴人說還好,這會上訴人已經撥給施仁龍、童伊玲了,不然這筆錢不知要如 何處理等語(此部分核與上訴人所提出黃桃出具之信函內容相符)。然承前述 ,黃桃為上訴人之前妻,其證詞是否無偏頗之虞,已有可疑;參以縱認證人黃 桃前開證詞可信為真,至多僅得推認會首(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會份轉讓 。上訴人就其他全體會員亦併同意上訴人將會份轉讓一節,既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按諸前開法條規定,縱得會首同意,亦不生退會或移轉之效 果。
(三)復按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 ,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 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判例參照)。即按諸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訴外人施仁龍、 童伊玲所簽發支票,至多僅得認為係上訴人清償死會款之方法,非得逕謂彼等 間已有債務承擔之約定,故於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時,上訴人給付死會 款債務難謂已消滅。
(四)再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 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 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 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 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其已依前開法條第二項 規定,代為墊付上訴人應給付得標會員之死會款一節,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甚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期日自認「八月份被退的 票在其他得標會員手上,因為不知道會跳票,所以會錢沒有交,票就押在得標 會員的手上,必須將會款繳清後才能將票取回」等情。則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依卷附證據既難為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為屆期死會款給付之推認,依民法第七 百零九條之七第四項規定反面解釋,會首自不得附加利息請求償還,是被上訴 人本件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債權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須表明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時為給付之意旨, 不得聲明於期前給付。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約定分期給付之合會死會 款,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已屆期者,僅十期(即至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給付之會款)共二十萬元,未到期者有二期(即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但其起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元及遲延利息」, 係全部會款之金額(包括未到期部分),顯屬不合,難認已合法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司法行政部六七、一二、三○台函民字第一一三九四號函參照)。是則 被上訴人關於未屆期部分死會款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包含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二十五日合會款共 四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敗訴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黃信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