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理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伊經訴外人世紀儀器有限公司(下稱世技公司)背書轉 讓而執有上訴人即被告所開立支票一紙(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面 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票據號碼︰QB0000000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 月十四日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五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素無業務往來, 惟因訴外人世技儀器有限公司(下稱世技公司)負責人袁林立與聯邦銀行間新開 戶往來,世技公司乃向伊情商由伊開立系爭支票交與世技公司,供世技公司持向 聯邦銀行做實績,使聯邦銀行相信世技公司客源眾多有應收帳款公司績效良好, 世技公司允諾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將錢匯入伊支票帳戶,使支票可以兌現,並 為取信伊而開立與系爭支票同面額之支票一紙(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票據號碼:QI0000000號、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交 伊收執,詎世技公司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期竟未依約匯款,致系爭支票跳票,且 世技公司復私下另開具世技公司與伊間成立假買賣之發票,再持假發票及系爭支 票與被上訴人做票貼借款,而被上訴人並未向伊查詢伊究有無與世技公司為前開 發票所示之買賣,竟即讓一張做廢的假發票票貼借款,且經伊查證世技公司竟有 開立二張相同號碼之統一發票與不同買受人之情事,世技公司顯涉有詐欺、偽造 文書,被上訴人未察覺上情仍貸款與世技公司,有可能與世技公司串通,應是惡 意收受系爭支票,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 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世技公司向之借款,世技公司並背書轉讓上訴人所簽發系爭 支票一紙交伊收執為擔保,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上訴人迄今亦未清償 票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動撥申請書(一般放款)
託收票據檢核表、明細表等為證,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交付世技公司, 屆期不獲兌現,迄今亦未清償票款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主要爭執在於被上訴人是否自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處,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 爭支票而有票據法第十四條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已知悉上訴 人與世技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仍收受系爭支票而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適用 ?茲悉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十 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 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幫助訴外人世技公司與聯邦銀行往來所簽發交付,上訴 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世技公司,是要讓世技公司做實績可以兌現成為票據權利人 ,是世技公司跟我們借的等情,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係以簽發支票負擔支票債務之意思簽發系爭支 票後,交付世技公司,世技公司自為票據權利人而屬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則 嗣世技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自非屬無權處分,從而,被上訴人 由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世技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揆諸上開三㈠所示之裁判意旨 ,即與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無涉,上訴人遽謂被上訴人乃惡意取得系爭 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已無可採。
㈢、又世技公司前於九十二年初,將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數紙支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 人以為借款擔保,經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前所開立支票並無退票紀錄,乃於九十 二年三月六日核撥八十萬元之借款至世技公司位於被上訴人南京分行活期存款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世技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約定借款期間 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固定計 算授信利率,清償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等情, 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據其提出前開動撥申請書(一般放款)、託收票據檢核 表、明細表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由訴外人世技公司背書轉讓 取得面額五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被上訴人並已 撥付八十萬元之借款與世技公司,自亦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 對價所取得,至縱上訴人另指稱世技公司未依約如期匯款至系爭支票跳票云云屬 實,惟此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世技公司間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支票究非以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抗被 上訴人甚明。
㈣、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核撥八十萬元借款與世技公司前之九十二年 初,既即已取得系爭支票,則縱上訴人前開主張世技公司未依約將系爭支票面額 之款項,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因而 跳票云云屬實,惟該等事由既係存在於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初由世技公司處收受系
爭支票之後,縱被上訴人事後得知前情,亦不該當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 票人於『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構成要件。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於取 得系爭支票之初,即知世技公司不會將系爭支票面額之借款交付上訴人之積極利 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空言被上訴人於借款前未盡任何聯繫、 查證等義務,即據為串謀之推認,舉證仍有未足,而無可採,是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該當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惡意」之情,自不得執伊與世技公 司間之事由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㈤、況上訴人所指稱銀行授信作業程序、內部控管等相關準則之規定,及銀行所為徵 信等程序,其主要目的乃在於確保銀行之貸款債權、進而維護貸款銀行存款戶之 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穩定,縱有所違反,僅為貸款銀行(即被上訴人)存款戶得否 向貸款銀行(被上訴人)求償及主管機關行政監督之問題,非得據此謂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負有就世技公司乃至上訴人等之徵信義務,至為灼然。而支票為流通證 券,要求銀行就借款人所提出之票據均需對發票人及所有背書人一一徵信,實不 符經濟效益;且因支票得依交付或背書之方式自由轉讓,其上之發票人、背書人 ,亦未必得以順利查得聯絡方式,渠等更無配合徵信之義務,此與一般貸款係由 借款人自行邀同保證人或取得抵押物所有人同意之情形,迥不相同,從而銀行就 借款人所提供之票據未向發票人或背書人徵信,自難認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要屬 當然。是縱上訴人前開指稱被上訴人未向伊為徵信查詢云云屬實,亦不得據此即 謂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甚明,上訴人遽謂被上訴人未向 之徵信即貸款與世技公司,從而推認被上訴人乃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 支票云云,尚難憑採。
㈥、至上訴人另指稱世技公司開立相同號碼之發票與不同買受人,顯見世技公司乃惡 意詐騙,然被上訴人竟未發現上情,足見被上訴人核撥貸款有嚴重疏失云云,並 提出由世技公司所開具發票號碼同為00000000號、然買受人分為宏霖儀 器有限公司、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為憑,惟核諸前開上訴人所提出買受 人為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上固蓋有「本發票已在台新銀行融資」,然買 受人為宏霖儀器有限公司之發票上則未蓋有何由被上訴人持以辦理融資之印文, 被上訴人自無從發現世技公司有重複開發票涉嫌詐欺罪嫌情事,上訴人指稱被上 訴人未發現世技公司開立相同號碼之發票與不同買受人,足見被上訴人核撥貸款 有嚴重疏失云云,亦難憑採。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既為上訴 人所簽發,而被上訴人並非自無權處分之人處受讓系爭支票,亦非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復不得以伊與後手世技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該善意 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五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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