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3年度,64號
PCDV,93,家聲,64,200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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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
             一室
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二○○○)鼓民初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 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於 年十一月九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二○○○)鼓民初字第 一三○三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在案,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 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
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 本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
過公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 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 中第二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 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 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院仁 文速字第一○○二三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一九九 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 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 國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係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尚 好,但婚後夫妻感情差,雙方難以共同生活,雙方無和好可能」,而判決原告( 即相對人乙○)與被告(即聲請人甲○○)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 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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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