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兩造係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五日結婚,婚後婚姻生活原本尚稱美滿,詎被告因景 氣欠佳,致裝璜木工業務萎縮,事業不順,即經常酗酒,並藉故與原告爭吵, 甚且動手毆打原告。原告為求幫助家庭經濟,遂外出謀職。惟原告因經常加班 ,較晚回家,被告竟懷疑原告出軌,常無端責問並毆打原告,原告忍無可忍, 乃於八十九年與被告分居,自行在外賃屋居住。 ㈡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原告與友人葉奇本、林錫棋在台北市○○街住處聊 天,至三月二十日凌晨,原告因不勝酒力,留宿該處,詎被告竟於凌晨三時許 ,率鄭良慶、陳正德及另外四位徵信社人員破門而入,並不由分說將原告及葉 奇本毆傷,且猶強脫原告及葉奇本之衣物拍照,被告亦因此而遭法院判刑確定 。
㈢由於兩造分居前,被告即有毆打原告之行為,甚至於分居後又因傷害原告而被 判刑,原告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兼以兩造分居迄已逾三年,雙方夫妻關係 早已名存實亡,兩造之婚姻已無可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離家是因被告會與伊吵架,且會大聲辱罵伊,甚至動手毆打伊,伊只是 沒有去驗傷而已。
②原告當時是因有時候工作會晚歸,家庭氣氛也不好,故而在外賃屋居住。 證據:提出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九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 一八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 字第一四三四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伊沒有喜歡喝酒,也沒有經常與原告吵架,伊只是因原告晚歸而質疑其是否有 外遇,但原告均予否認。伊且沒有因不滿原告之答覆而對其動手。 ㈡伊並沒有要跟原告分居,原告是因被伊發現其有外遇而自行搬出去的,並非是 如其所言不堪受被告同居虐待所致。
㈢原告婚後數年大都外出上班,但其薪資從未拿回家輔助經濟。 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紙 、被告在職證明書正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李柏樞、李 柏逸。
理 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規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 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 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 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著有判例。再,以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有 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訴請離婚者,須為無可歸責事由之一 方,始得為之,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渠與被告係夫妻,兩造間現仍有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有其所提出之戶 實,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而經本院質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李柏樞、李 柏逸,據李柏逸稱:被告並沒有經常喝酒,兩造以前也沒有常吵架,被告也沒有動 手毆打原告等情;而李柏樞亦稱:被告不會喝酒,亦不會打原告等語。是關於原告 上開所指被告經常酗酒、藉故與伊爭吵,以及動手毆打伊部分,即難遽予採信。雖 證人李柏樞有言:兩造以往有吵架,但據其所稱伊印象中只有一次,且係因原告很 晚回家之緣故,是其所言尚不能資為被告經常無端藉故爭吵之佐證。況渠等間之爭 吵亦乏證據可認已達於足令原告難於忍受之程度。又,關於原告所稱伊係因被告竟 懷疑其出軌,且常無端責問並毆打伊而於八十九年與被告分居一節,不但為被告所 否認,且徵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當時是因有時候工作會晚歸,家庭氣氛也 不好,故而在外賃屋居住等情,渠前後所言,不免自相矛盾。若再參以卷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確有於與被告婚姻關 係存續中與訴外人葉奇本通姦被獲之情節以觀,則原告將兩造分居責任歸咎於被告 之上開所言,殊難令人置信,應無可取。至於原告雖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九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簡字第三 一八號判決書影本各一紙,指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凌晨,因率鄭良慶、陳正德至台北市○○街葉奇本住處,將伊毆傷云云,經查:被 告固有於上述原告所指時地毆傷原告,惟此係因當日原告於上開處所與葉奇本同床 共眠,遭被告率同鄭良慶及陳正德破門查獲,雙方發生衝突拉扯有以致,與原告所 謂遭被告無端毆打之情形,迥然有別。原告既係遭被告捉姦在先,自不容其以因此
所引發之衝突,資為其訴請離婚藉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經常無端遭被告毆打,以及被告經常藉故與伊爭 吵至其難以忍受,即難謂其與被告之婚姻生活,已達令其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且 如上述,原告對於造成其與被告分居之原因,又無從證明確係由於被告之因素所致 ,尤其,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既因與訴外人葉奇本通姦被獲而遭判刑,足 見渠對於肇致兩造婚姻破綻為有可歸責,揆諸首揭說明,即無許其訴請離婚餘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余來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