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複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原告公司任職, 被告丙○○則同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所有一切 損失。嗣被告乙○○經派駐在台北縣中和市中山經貿公寓大廈(下簡稱經貿大 廈)保全員,於駐守期間,位於經貿大廈內之憲鋒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 憲鋒公司)、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人因公司)、麟家企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麟家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遭竊。經原告派員查明結果, 發現被告乙○○於上班期間(值勤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七起至翌日早 上七時止),竟於六月十日淩晨十二時以後打瞌睡,以致未發現大廈其中一部 監視攝影器自六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起至五時止全部沒有畫面,而未至四週巡邏 查看否有異狀,或採取任何應變措施,直至同日四時五十分左右,原告公司副 理至場查哨,才發現保全室內一格監視器沒有畫面。(二)依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工作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乙○○)服 務期間,因執行分配勤務怠忽職務致客戶及甲方(即原告)遭受損害者,除接 受甲方規定處分外,並負法律及賠償責任。依前所述,因被告乙○○於執行職 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怠忽職守打瞌睡,致未採取相關應變措施以
防止竊案發生或錄下竊賊身影以供追蹤破案,造成原告公司必須對委託人負擔 賠償責任。即原告因此賠償訴外人憲鋒公司一百二十萬元、人因公司七十萬元 、麟家公司五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元,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契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四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三、證據:提出工作契約一份、值勤簿二紙、自白書一份、保證書一份、存證信函一 紙、和解書二份、支票影本十六紙、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財產損失清單共三份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刑事簡易判決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 縣分局函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
⑴本件原告既就被告乙○○之給付行為有瑕疵、可歸責及原告因該瑕疵所受損害 之內容及金額為何等不完全給付構成要件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 因被告乙○○疏失造成原告受有賠償憲鋒公司等之損害,自難採納。 ⑵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乙○○確有疏失,原告在管理上既有問題(即早班安排二位 保全員,晚班僅安排一位),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就損害額而言,原 告一律要求被告按和解金額賠償有不公,仍應就實際損害額為舉證。(二)關於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否認同意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並未簽立任何 保證書面文件,亦未經原告通知對保,是以自無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對被告 乙○○所負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原告公司任職,被告丙○○則同意 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所有一切損失。詎被告乙○○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七時起至翌日上七時止執勤時(派駐經貿大廈擔任保全 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怠忽職守打瞌睡,致未採取相關應變措施以 防止竊案發生或錄下竊賊身影以供追蹤破案,造成原告公司必須對委託人負擔賠 償責任(即賠償訴外人憲鋒公司一百二十萬元、人因公司七十萬元、麟家公司五 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元,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工作契約第十一約定)及連 帶保證契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四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 則以,原告應就被告乙○○執行職務有何瑕疵、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另原 告管理既亦有疏失,縱被告乙○○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亦與有過失;再者原告逕 以和解內容要求被告全額賠償於法尚有末合,應就損害額為進一步舉證。至被告 丙○○部分則從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無庸負連帶保證 之責等語為辯。
二、兩造不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時,經原告公司派駐經貿大廈擔任保全員,並執 行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七時起至翌日上七時止保全勤務。
(二)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簽訂工作契約書之內容為真正 。前開工作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乙○○)服務期間,執行勤務因 怠忽職務致客戶及甲方(即原告公司)遭受損害者,除接受甲方處分外,並負 法律及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提出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所簽署自白書其內 容為真正。
(四)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執案三聯單三份及附件財務損失 清單(號碼:008046、008048、008049)內容為真正。原告所提出二份和解書 形式為真正。
三、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執行晚班勤務時,怠忽職守打瞌 睡,致未查覺經貿大廈其中一部監視攝影器畫面有異,直至十一日上午四時五 十分左右,原告公司副理至現場查哨,才發現監視器中有一格並無畫面;嗣經 原告檢查該部監視器發現十一日上午三至五時並未錄到任何畫面等情,業據提 出被告乙○○所親書自白書一份為證,被告乙○○對於前開自白書內容之真正 既無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執行職務時怠忽職守 打瞌睡一節,應可信為真實。
⑵次查經貿大廈於被告前開執行勤務間之十一日凌晨遭竊,致設於大樓內之憲鋒 公司、人因公司、麟家公司財物受損一節,有原告提出值勤簿二紙及刑事案件 執案三聯單三份(含財損失清單)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公 司夜間僅派遣一名保全員執行職務,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否 認,主張:該社區區分為A、B二棟,A棟早晚均有請保全員,故早晚各派一名 ,B棟僅白天僱請保全員,故僅白天派一名,二棟各有不同出入口,故關於人 員之派遣管理,並無疏失可言等情,核與值勤簿記載相符,堪認為真。被告就 此部分抗辯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保全員人數之多寡即謂原告 管理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 害。查本件觀諸前述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值勤簿備註欄係記載「經原告公司會 同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人因公司負責人勘驗監視錄影帶結果,發現一號電梯於( 十一日)一時四十五分有三號七樓人進入電梯;三時許五、七號大門有可疑人 進出及外圍有人排徊;四時七分車道停有一部貨車,駕駛下車徘迴;四時十四 分二人由安全梯搬東西外出」等情。則本件竊賊行竊時間至少一小時,衡情倘 被告乙○○於執行勤務時,未打瞌睡,應不難為必要之處置(例如通知原告公 司加派人手、報警等),而如被告乙○○已為必要之處置,則竊賊應無法順利 得手。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怠忽職守,與客戶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 節,應可採信。另客戶之損害與原告所支付和解賠償金間未必一致,和解賠償 金中關於客戶之損害方得謂屬工作契約第十一條被告乙○○所應賠償範圍。逾
此部分原告所支付之和解賠償金,則或基於原告其他商業因素考量,或其他原 因,與被告乙○○怠忽職守間,既乏相當因果關係,難謂被告乙○○就此部分 亦併負賠償之責,併此敘明。
⑷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①人因公司部分,經核附件一和解書賠償清冊與人因公司報案時所檢附財產損失 清單,其中一至十七項二者互核相符(金額共計三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八元, 000000-000000=319058),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應屬有據。至第十八項其 他衍生之週體設備部分,經核報案清單中其他項目為總經理室門鎖及會計室門 鎖各一個,活動櫃鎖一個及倉庫安全門二個;再參諸同號(三號)六樓(人因 公司設於二樓)訴外人憲鋒公司所提出門鎖更換費用為二千六百元等情,認附 件一第十八項費用除二千六百元之門鎖等更換費用應予論列外,其餘部分既查 無任何明細資料,均應剔除。即人因公司部分之損失應為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五 十八元(319058+2600=321658)。 ②憲鋒公司部分,經核附件二和解書賠償清冊與憲鋒公司報案時所檢附財產損失 清單,其中一至十一項二者互核相符(金額共計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元, 0000000-000000=461790),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應屬有據。至第十二項 其他衍生之週體設備部分,經核報案清單中其他項目為程式、網頁、設計資料 等,憲鋒公司並未詳列受損之明細內容,單憑前開資料為無法為損害額之證明 及估算,是此部分損害自應予以剔除。即憲鋒公司部分之損失應為四十六萬一 千七百九十元。
③麟家公司部分,經核附件三和解書賠償清冊與麟家公司報案時所檢附財產損失 清單,其中一至八項二者互核相符(金額共計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元,000000- 000000=242200),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應屬有據。至第九項其他衍生之 週體設備部分,經核報案清單中並未再詳列其他項目,僅泛言設計圖檔案,是 並無足為損害額之證明及估算,此部分損害應予剔除。即麟家公司部分之損失 應為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元。
④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乙○○怠忽職守,應賠償客戶合理之損害金額為一百零 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321658+461790+242200=0000000)。(二)關於被告丙○○部分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查被告丙○○既否 認原告所提出連帶保證書上被告丙○○印文及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彼等 間確有連帶保證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再提出其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單憑前開保證書之提出,尚無足為其上被 告丙○○簽名或印文為真正之推斷,則原告主張,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一 節,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一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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