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秋松律師
被 告 惠民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司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標的物拍定、牧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已有七年多,離職前擔 任廠長工作。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被告公司藉詞原告與妻子發生吵架事情, 以迂迴方式欺騙原告叫原告回家休息二個月,期滿原告回到公繼續廠長職務時 ,被告已另聘他人擔任廠長,並逼迫原告離職,原告不得已同意離職而終止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於原告離 職後,拒不發給資遺費,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二)茲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於后:
⑴預告工資五萬五千六百十六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三十 日預告工資,以每日一千八百五十三點八元計算,共五萬五千六百十六元。 ⑵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計算,原告之年資為七年一個月,每月平均工 資為五萬五千六百十六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共有十四日特別休假,以 每日工資一千八百五十三點八元計算,被告應支付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及遲延利息。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 會議紀錄、離職證明書、薪俸袋及存摺影本各一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其妻亦在被告公司上班,彼等自 九十二年春節年假後,即常生爭執,夫妻失和後,並導致原告工作散漫,遲到 早退,每日爭吵,時有打架,甚至持刀傷害情事。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底, 以三天花費三萬元之代價,送原告至情緒控管中心學習如何經營人際關係,詎 課程結束後,原告仍不改習性,後來更經常誣指鄰居、同事、送貨員及被告訴 訟代理人等與其妻有染,口出惡言,威脅恐嚇,多次勸導無效,不得已於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班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將其解 僱,因原告表明目前之處境,實無法勝任公司工作,情商被告給予十萬元補助 (非如原告所稱係七、八月之薪資,蓋原告於七、八月並未上班,被告並不需 支付薪資,且如係薪資,被告何需提前發放。),經被告如數給付,另要求勞 、健保保留二個月,暫緩退保,因此被告俟九十二年八月底始向勞保局及健保 局辦理退保手續。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八二個月休息,本為了走更長遠的路,詎原告於十月初以 尚未找到理想工作為由,請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以資申請失業補助。被告 為配合勞、健保日期一致,乃由員工戊○○出具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為離職日 期之離職證明,惟因戊○○對原告離職原因並不明瞭,故未勾選,想當晚回去 找資料後,隔天再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來勾選,但原告委託之同事乙○○不察, 看到置於桌上之證明書,就取走交給原告,故離職證明所載離職原因並不實在 。
三、證據:提出原告薪資計算表一份、聲請傳訊證人戊○○、江政儀、謝元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共七年一個月。又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理由終止兩造 間勞動關係,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給付預告工資、第十七條給付資遣費、第三十 八條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合計四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 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 款規定,將原告解僱,嗣因原告要求,乃同意支付十萬元補助予原告,是原告不 得再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等情為辯。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二)依被告出具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所載之離職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三)原告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份薪資明細如下: ①一月實領五萬元(含本俸二萬六千四百元、加班費一萬四千七百元、交通津貼 三千元、伙食津貼三千元、工作獎金四千元、扣除勞健保費用一千一百元)。 ②二月實領五萬九千元(含本俸二萬六千四百元、加班費二萬零七百元、交通津 貼三千元、伙食津貼六千元、工作獎金四千元、扣除勞健保費用一千一百元) 。
③三月實領五萬九千元(含本俸二萬六千四百元、加班費二萬零七百元、交通津 貼三千元、伙食津貼六千元、工作獎金四千元、扣除勞健保費用一千一百元) 。
④四月實領五萬九千元(含本俸二萬六千四百元、加班費二萬零七百元、交通津 貼三千元、伙食津貼六千元、工作獎金四千元、扣除勞健保費用一千一百元) 。
⑤五月實領五萬一千五百元(含本俸二萬六千四百元、加班費一萬三千二百元、 交通津貼三千元、伙食津貼六千元、工作獎金四千元、扣除勞健保費用一千一 百元)。
⑥六月五萬五千二百元(含本俸二萬六千四百元、加班費一萬六千九百元、交通 津貼三千元、伙食津貼六千元、工作獎金四千元、扣除勞健保費用一千一百元)。(四)關於原告薪俸中加班費、工作獎金、伙食津貼部分,如有請假應比例扣錢。(五)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匯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入原告帳戶,其中五萬五千二百 元為六月份之薪資。
三、本件兩造首要之爭點在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及時間為何?茲就其等主張之 先後順序分論於后:
(一)被告所辯:其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對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之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及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 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利 己事實負立證之責。惟就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意 思表示部分,並未具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前開辯詞,已有 可議而無可採。況依卷附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兩造對前開 書證形式之真正未有爭執)內容以觀,被告係主張: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兩 造合意以資方支付勞方十萬元為條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另查被告於本院九 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其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告訴原告不用 再來了,當時並未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原告亦未表示任何意見,而在同 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後就沒再來上班等情。是以,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不問被 告所辯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曾向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一節,可否認 屬真正。被告對於為前開意思表示時,並未明確告知係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四款事由為終止一節,既無爭執,其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始具體指明欲以勞動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事由終止,早罹於同法第 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除斥期間,而無可採。即原告實際是否於九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前有勞動基法第十二條第一第二、四款事由,與本件之爭點已無涉, 自無再傳訊證人江政儀、謝元彬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被告復辯以: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合意以資方支付勞方十萬元而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等情,並提出存摺影本一份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 四日匯十萬元(已扣除六月薪俸)入原告帳戶一節,固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 。惟另主張,該十萬元係九十二年七、八月份之薪俸,兩造並未合意以十萬元 終止契約等情。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匯十萬元入原告帳戶,與原告同意
收受十萬元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間,尚屬有間,是仍應由被告就兩造曾為前開合 意再為進步舉證,然此部分並未據被告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單執:原告七、 八月未上班,何能領薪?被告何有必要提前給付七、八月薪資予原告?等情為 辯,並無得為被告前開辯詞即屬真正之推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終止,終止事由則係勞方 依勞動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為終止意思表示一節,業據提出被告出具之離 職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前開離職證明書上,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真 正未有爭執,惟辯以:被告員工戊○○於填具離職證明書時,並未勾選離職原 因,故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原因並不實在;至於離職時間,則為配合勞、健保 退保時間,才填載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 就此部分變態事實立證之責。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戊○○,固到庭證稱:離 職證明是伊寫的離職原因不是伊勾的,是老闆叫伊寫的,因為老闆沒有告知離 職原因所以沒有勾,寫好後就放在桌上,第二天就不見了,後來才知道是另一 位同事乙○○拿給原告,但是何人勾選的伊並不知道。離職的時間是老闆指示 填的,不知道為什麼這樣填。薪資部分是乙○○叫伊寫五萬元的。填表的時間 應早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正確日期不記得了等語。惟證人戊○○為被告之 受僱人,其證詞是否無偏頗之虞已有可疑。參以,證人戊○○僅稱其未勾選離 原因,與被告指摘離職原因為原告自行勾選間,尚屬有間;另戊○○既稱離職 時間為老闆指示填載,何以被告就最重要之離職原因未一併指示?而戊○○既 身為公司會計,豈有不知原告離職當月薪俸,而聽任另一員工隨意指示填載? 且被告係稱: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初尚未找到工作為由,請求被告開立離職證 明,與戊○○所證: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前即填載一節,亦不相合。再者 被告既稱為配合勞、健保退保時間,離職日才填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惟依卷 附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退保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亦非八月三十日 。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單憑證人戊○○之證詞,既無足推認離職原因係原告 擅自填寫及離職時間係虛偽,則原告主張,離職原因及時間均應依離職證明所 載為憑,應屬可採。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后:
(一)按所謂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承前述,原告主張 契約終止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一節,既可認為真正,則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準自應以九十二年三至八月所得工資為準。再承前述,關於三至六月份薪資, 被告同意以五萬九千元、五萬九千元、五萬一千五百元及五萬五千二百元計算 。關於七、八月份原告實際並未至公司上班一節,兩造既無爭執,則七、八份 原告可支領之薪俸應為本薪二萬六千四百元及交通津貼三千元,而為二萬九千 四百元。即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應為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59000+59000+51500+55200+29400+29400)/6=47250),日薪一千五百七十五 元(47250/30=1575),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再者,原告自八十 六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共六年一個月,原 告誤算為七年一個月,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二)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規定:③繼續工作 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未依前開規定預告,即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 規定終止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日預告工資,於法即無不合。又以 日薪一千五百七十五元計算,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17575*30=47250)。
(三)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二 十八萬七千零三十八元(47250*6+47250*1/12=287038)。(四)特別休假部分:
原告主張,其存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滿五年以上十年未滿,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 八條規定,應有十四日特別休假一節,固符法律規定。惟承前述,本件原告於 九十二年七、八月既已連續休假達二個月,顯超過十四日特別休假,是應不得 再請求因未休假所得請領加倍之特別休假工資。(五)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八月份薪資各二萬八千三百元(應再扣 除勞健保費用一千一百元)、預告工資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資遣費二十八萬 七千零三十八元,扣除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所匯入之十萬元後,合計尚餘 二十九萬零八百八十八元(28300*2+47250+000000-000000=290888)。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二十九萬零八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一月 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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