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3年度,15號
PCDV,93,再易,15,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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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
  再審原告  丁○○
  再審被告  丙○○即甲○
        乙○○即甲○
        己○○即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
九十二年度續簡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前因遷讓房屋事件,經再審被告向鈞院起訴後,由鈞 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九四九號受理,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進行第一次審理時,竟莫名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結案,為此,再審原告乃以和解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向鈞院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繼續審理之聲請,惟經 鈞院審理後,竟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加以駁回並告確定,茲因原審確定 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再審事由,是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
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 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亦有明定。查原審法院固以再審原 告於記載和解條件同一頁之筆錄簽名,據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然於和解 筆錄上簽名,實不足以表彰再審原告即有和解之意思,蓋再審原告僅係一不諳法 律之平民百姓,主觀上認知乃認為,凡製作筆錄者,不管係警局也好、法院也罷 ,均需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簽名,通常均不會去特別注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此由 再審原告於上訴時主張:印象中僅曾於「空白筆錄」上簽名乙事自明,是再審原 告並無接受訴訟上和解之意思存在,此其一。
㈢、再者,案內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日期,係兩造紛爭之第一次開庭,該期日進行期間 ,原第一審法院係在未令兩造陳述起訴要旨及答辯聲明,更未進一步了解兩造間 爭執重點之情況下,即遽予勸諭兩造和解,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甲 ○○間之糾紛,一如再審原告所陳,實非僅單純牽涉房屋遷讓事宜而已,更包含 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甲○○因投資合作契約及再審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所支出 修繕費用等,而尚積欠再審原告若干費用之金錢糾紛,更重要的是,在再審原告 已於系爭房屋經營文具店近二十年之情況下,自始即向法官表明並無遷讓房屋之 意思,詎料,竟在一片爭執未休混亂中,一審法院逕予列印審判筆錄,在未向兩 造朗讀和解方案,更未向兩造闡明和解效果前提下,即率命再審原告於審判筆錄



上簽名,令再審原告誤認此僅係該等期日終結之程序而已,經再審原告請求原審 法院調卷該審判期日錄音帶,詎料原審法院竟推諉當時開庭碰巧遇到錄音帶轉換 ,又因庭務員忙於傳遞和解筆錄給當事人云云,即予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實難 令再審原告甘服。
㈣、綜上,原審法院既調無原第一審法院審理期日之錄音帶,即應認再審原告所主張 :原第一審法院逕列印審判筆錄,在未向兩造朗讀和解方案,更未向兩造闡明和 解效果之前提下,率命再審原告於審判筆錄上簽名之事實為真,其未探求再審原 告是否確有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意思,逕以再審原告基於法院審理程序之基礎上, 曾於和解筆錄上簽名乙事,為認定再審原告主觀上有和解意思之惟一證據,進而 駁回再審原告求為繼續審理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能調得錄音帶,即 謂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由,進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判決,其判決所持理由與 主文亦顯有矛盾,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九四九號遷讓房屋事件應發回原法院繼續審判 。⑵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鈞院九十二年度續簡上字第一號判決係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所為判決, 適法允當,絕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之目的,乃為狡賴鈞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九四九號和解條件之執行, 加深再審被告之損害,專以損害再審被告為目的等語,並聲明:⑴再審之訴駁回 。⑵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宣示,再審原告則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收受原判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續簡上字第一號卷宗核閱所附宣示判決筆 錄、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再審原告提起陳情狀(即本件再審之訴)上之本院收狀 戳等為憑,而再審原告既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再審原告須至原判決送達時,始得知悉上開 再審理由,故計算前述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知悉(即收受原判決) 時起算,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
四、茲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審究論列如下: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 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法院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其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 號、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及七十七年台再 字第五四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查,本件再審原告固指稱︰原審法院既調無原第一審法院審理期日之錄音帶,即 應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第一審法院逕列印審判筆錄,在未向兩造朗讀和解方案, 更未向兩造闡明和解效果之前提下,率命再審原告於審判筆錄上簽名之事實為真 ,其未探求再審原告是否確有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意思,逕以再審原告基於法院審 理程序之基礎上,曾於和解筆錄上簽名乙事,為認定再審原告主觀上有和解意思 之惟一證據,進而駁回再審原告求為繼續審理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然再審原告前開所述顯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及證據取捨不當之問 題,依上開四㈠⑴之判決意旨,皆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明顯矛盾: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 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之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 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第一三○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審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四、項下,以「本件爭點所在,厥為上訴人是否 已經同意系爭和解方案?經查,系爭和解筆錄原本上之簽名,乃兩造親簽無訛, 此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續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卷九十 二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第二頁)。而系爭和解筆錄上之兩造簽名欄,乃與和解條 款緊密相連,列印於同一頁之上,有上開筆錄影本可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板 簡字第九四九號民事卷第八、九頁),上訴人所稱其係「於審判筆錄之空白頁上 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既於載明和解條款同一頁之 筆錄上簽名,堪認其已同意系爭和解條款內容」為由,認「兩造即再審原告與再 審被告間就前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九四九號確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無疑 。上訴人主張其自始至終無和解意思云云,尚難採信,其請求繼續審理前案訴訟 事件,核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即本院板橋簡易庭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續簡字第二號民事簡易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再審 原告聲請調取和解當時之開庭錄音帶乙節,敘明「和解當時之開庭錄音帶,業經 原審依其聲請調取之,惟因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二法庭當時數位錄音系統未能有效 運作,當天開庭是全程使用錄音帶錄音,而前案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九四九號遷 讓房屋事件,當時開庭時碰巧遇到錄音帶轉換,又因庭務員忙於傳遞上件和解筆 錄給當事人簽名,導致後半段錄音中斷,僅錄得前半段開庭狀況等情,有原審審 理單、錄音譯文及書面報告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九四九號民事卷第 十一頁至第十四頁),本院自無再行調取錄音紀錄之必要」,因於主文諭示駁回 再審原告之上訴,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續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 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既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之自始至終無和解意思云云 ,尚難採信,上訴人請求繼續審理前案訴訟事件,核屬無據,為無理由,進而謂 「原審即本院板橋簡易庭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 續簡字第二號民事簡易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形成主文依據之理由,二者並無矛盾之 處,依諸前揭四㈡⑴所述之判例意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能調得錄音帶 ,即謂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由,進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判決,其判決所持理 由與主文亦顯有矛盾,應予廢棄」,認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矛盾情事,顯有 誤會,亦不足取。至於再審原告另執已於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之上 訴理由為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部分,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已經原法院詳述其 不採信之理由如前述,茲不再贅述,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 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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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