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304號
PCDV,92,簡上,304,200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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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三○四號
  上 訴 人 王崑山
        即德屋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板橋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附表所示七張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部分: 1、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 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 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可稽。查 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為伊所簽發,惟上訴人否認係因向 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 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理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審法院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存摺有 與票載金額大致相符之支出金額,逕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尚嫌速斷,蓋不 因被上訴人存摺所支出之金額與票載金額大致相符,即謂被上訴人有就上開 款項交付上訴人收受。
2、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摺,可見其標示日期附近亦有與支出金額大致 相符或大於或小於若干不等之現金支出(如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之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附近有同年月二日之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之五萬 元附近有同年月六日之六萬六千元、同年二月二十三、二十四日之六萬元及 九萬六千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二十五萬附近有同年月二十日之十四萬 五千元),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為何僅以其標示金額即為支付予上訴人之借 款,原審法院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採信被上訴人選擇性標示之理由,僅以 被上訴人於其存摺任意勾選總數相近於系爭票據總金額一事,逕為被上訴人



已支付借款予上訴人收受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3、退步言之,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係因投標工程及營運需要現款充當 保證金周轉,始以本、支票先行調借現金,再於九十一年初分別簽發系爭支 票交付被上訴人」云云,細觀被上訴人支出款項及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時間及 金額,可知二者差距甚大: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月十五日及同年 三月二日分別支出金額為二十萬、二十八萬六千及五萬(總數共有五十三萬 六千元),而同年三月二十日上訴人所簽發第一張之本票金額卻僅為十萬元 。
4、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
⑴、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鈞院庭訊所稱:上訴人從八十八年開始, 是以一張票換一筆錢,直至九十年上訴人始一次簽發系爭七張支票予被上訴 人,為何被上訴人所列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記錄中,除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兩筆提款與上訴人於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兩造筆提款金額相近外,竟無一相符 ,且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於鈞院庭訊時所稱:其係於借款時先 行扣除約定二分之利息,揆之上開甲表所列之兩筆相近之借款及差額描述, 並未見其有利息之預扣,令人懷疑其舉證之真實性。 ⑵、另其既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清償之前之借款,被上訴人應於取得系爭 支票前,早已將票款交付上訴人才是,詎被上訴人竟將其前開帳戶九十一年 四月十九日提領九萬九千元列入借款記錄,而被上訴人先是辯稱:系爭支票 最後一張之到期日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故該日期係在前等語;非但 與其前稱:系爭借款早在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前即已交付上訴人之陳述,相 互矛盾外,復又推稱:該筆借款係上訴人以另張本票向其調借云云,縱被上 訴人後言為真,該張本票既未列於上訴人所載借款表,自與系爭支票無關。 5、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換票清償之事實:
⑴、依被上訴人所言,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一次簽發予被上訴人,供清償之前之 借款,其二者間總數理應相同,詎上訴人計算之前借款所簽發本、支票之總 數為一百八十萬,而系爭支票總額不過為一百七十一萬,差距非微,難認有 何關聯。
⑵、另被上訴人所提出於到期日前由上訴人抽回之支票,非但無一與其前所提款 記錄相符,且依實務上收受票據慣例,如持票人已支付款項與發票人而持有 票據,發票人僅有向持票人清償借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始得抽回票據,蓋持票 人豈有無端任發票人將其借款之憑據取回之理。被上訴人雖未聲請支票使用 ,惟其長期收受票據(不以收受上訴人之支票為限,此可參其提出之存摺內 頁明細及底頁之託收票據明細證之),不可謂其不知,被上訴人以此業經上 訴人取回之票據,為上訴人借款未償之證明,尚與經驗法則有違,遑論其與 系爭支票有何關聯。而訴外人石麗卿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八月 二十五日,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亦無從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二)系爭被上訴人簽發上訴人之借據部分:
1、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存款明細帳,係為證明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處借得



款項。距原審法院以證人蔡佳容、連進城之證詞,認兩造係於八十六年二、 三月始認識交往,上訴人提出支票存款明細帳均係八十五年間之紀錄,難認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借據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良緣聯誼社影本文 件乃其偽造之資料,且證人蔡佳容與連進城於原審經上訴人要求隔離訊問兩 造初識過程之細節,二人證詞均出現明顯矛盾,然原審並未於判決理由交代 其採信瑕疵證詞之理由,原審判決理由難謂完備。 2、證人蔡佳容證稱兩造認識係連進城代上訴人去婚友聯誼社登記,惟該聯絡單 及個人資料欄並非連進城所填寫,且資料欄中行動電話號碼、連進城及上訴 人之室內電話號碼均為錯誤,顯見被上訴人偽造證據之瑕疵即為明顯。是被 上訴人勾串證人製作偽證,辯稱系爭借據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張水文討債而要 求被上訴人書立,其目的乃為證明兩造認識時間係在八十六年,用以突顯上 訴人所提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不足採信,然原審法院毫未斟酌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之質疑,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判決難謂妥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揆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系爭七張票據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票週轉者,並非對被 上訴人有任何債務存在,而系爭借據確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之憑據等乙 節,毫無理由顯不足採:
1、按上訴人簽發本票及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週轉,非僅一日,期間久遠, 伊始為建立信用有借有還。其後屆期不能兌現,則陸續以票換票,或部份以 現金補足或以支票換票,此係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系爭七張支票之由來,被 上訴人存摺支出金額與票載金額僅能大致相符,其原因亦係因此而使然。而 基於無因票據之關係,又非僅一日或一次換票,豈能荷求「已交付借款及消 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明,況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已依票據法規定完成一切 記載事項始予交付,且交付時間及金額數目又非同一,若上訴人未收取對價 金錢,上訴人豈會平白無償交付或借用系爭支票,縱使如此亦不能免負清償 之責任。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七張支票均提經交換而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 」慘遭退票,此有退票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證其具合法取得要件,實無任何 再予舉證之必要。
2、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八十五年間支票存款明細表,並無支票對象帳戶,實無法 作為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處借得或取得款項之證明,為此,原審不予採擇足 以說明並無不當。而兩造確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認識,此有證人蔡佳容、 連進城之證詞可稽,系爭良緣聯誼社影本原件確係蔡佳容製作,其間電話為 便於實際聯絡遂將加上現行字頭,此舉係出於善意並無不法,若有其他資料 不符之處,係因當事人自行報告所誤,自無變造偽造之必要。縱不論兩造認 識時間為何,系爭借據上之借款時間載明為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 間,立據時間則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並無任何事證足徵前開時間前後 有交付借款之證明,況若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積欠二百四十六萬元之債務



迄未清償,上訴人何以仍於九十一年簽發系爭七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是以,系爭借據僅係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要債之憑據,兩造間並無實際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七張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之積極事實確已明確存 在:
1、倘上訴人對系爭七張支票票款並未實際收訖,兩造既無債務存在,上訴人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何以主張請求抵銷,且系爭七張支票屢經交換被以「 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慘遭退票,上訴人亦無任何反應或補救措施。況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之追討電話中僅請求延緩清償,並無否認債權之存在,直至臨 訟始以被上訴人係借票運用。而上訴人於答辯狀辯稱「電話文中說我(上訴 人)欠他錢(被上訴人)最慢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前會還被上訴人,此時 最快到期之支票亦是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才到期」,足證上訴人為期賴債而 抗辯矛盾,其否認債務存在乙節殊無理由。
2、又上訴人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若無債務存在,其間屢經交換,上訴人 被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慘遭退票,上訴人竟能視若無睹,保持 沈默,而無任何反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存款 明細影本、託收票據明細表、石麗卿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存摺影本及代收 票據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從事土木包工業,前因投標工程及營運需要現款 充當保證金週轉,屢以本票或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惟部分票據屆期未兌現,而 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初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七張,面額共計一百七十一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替換之前未兌現之票據。詎該等支票屆期提示交換 ,均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不獲兌現,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以 保證金尚未退還或手頭拮据為由塘塞。揆被告既已簽發支票應急調現,卻一味推 諉無意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與訴外人林春風合夥做生意,而向伊借票所 簽發,並非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應就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縱認有上訴人借款乙事,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二百餘萬元,上訴人亦得 以此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其提示,均不 獲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 三至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向伊 借票,而取得系爭支票,是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云云置辯。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七紙,前開 票據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則系爭票據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已成立。上訴人抗 辯: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伊借票所交付,被上訴人尚欠伊二百餘萬元云云,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權利障礙事實即借票之事實暨 被上訴人另向伊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一)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伊借票所交付乙節,固提出兩造於八十八年 二月六日之結婚證書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被上訴人雖不爭 該結婚證書之真正,惟否認兩造有結婚之真意;且縱兩造係夫妻乙節屬實,惟 現代夫妻間有金錢往來事所恆有,徒以兩造為夫妻,尚不足推論為夫之上訴人 交付支票予為妻之被上訴人,係為無償之借票。另證人林春風即為上訴人指稱 係被上訴人借票擬投資之合夥人並已到庭證述:從未與被上訴人合夥等情確實 (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倒數第七行),益見上訴人前開抗辯是否屬實,甚有可 疑,而難遽以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伊抗辯系爭支票係 伊借予被上訴人乙節,即無可採。
(二)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另欠伊二百餘萬元,爰予系爭票款為抵銷之主張云云 ,雖據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書立之借據影本乙紙為證;依 該借據記載:「立據人甲○○君,茲向王崑山君借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至 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共計借款計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元整,借款人甲○○言明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全部還清::」等文(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惟被上訴人 否認兩造於前開時日有該借款之事實,抗辯:借據所載之借款日,兩造尚未相 識,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向上訴人借錢,該借據由來,係因訴外人張水文欠其 債務,其為委託上訴人代為催討而書立,僅將影本交付上訴人,俾上訴人得以 被上訴人債權人之身分向張某催討債務,上訴人並無借據原本等語。查系爭借 據原本確係被上訴人持有,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提出,經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頁第一二行),核借據係 借款之憑據,苟非被上訴人所述屬實,或借款已經清償,則借據何以在借據所 載之借款人持有中?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大約在八十六年二月左右,我 與被告(即上訴人)第一次見面,證人蔡(指蔡佳蓉)不知道。」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一行),且核與經隔離訊問之證人連進成、蔡佳蓉於原審所 分別證述:「被告(即上訴人)配偶在八十五年二月過世,四月還在辦喪事, (兩造)不可能見面::,第一次見面是在原告(即被上訴人)住處附近巷子 的餐廳,大約在八十六年二月。」、「大約八十六年二、三月間連先生(指連 進成)打電話告訴我,原、被告已經可以見面,兩造見面時我不在場,不知道 在場人數。」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第八行、第一三八頁倒數第二行 、第一三九頁第八、九行),上訴人於原審復陳明證人連進成係伊友人乙情在 卷(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第十一行),則上開證人所述,應屬事實,要非循私 附合被上訴人之詞。而兩造既係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始相識,則被上訴人如何得



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向上訴人借款?再者,上開借據並無被上訴人已取得借 款之記載,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之支票 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三○頁),核其期間係在前開借 據所載借款期間之後,由該等分類帳亦僅得知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支票之往來金 額明細,而不足認該等支票係持交被上訴人兌領,而無從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款之證明。是徒以上述借據影本,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現有積欠上訴人二百 六十四萬元借款未還之事實(即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欠其二百餘萬元未還,應與本件票款抵銷乙節,即無可採。至上訴人雖復抗辯 :上開借據原本係遭被上訴人竊取及日期填載有誤云云,惟俱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伊借票所簽發,及被上訴 人另欠伊二百餘萬元,是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及抵銷之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即屬可採。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元 票款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曹 復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 號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 一 │91.03.19│ 50,000元 │PA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91.07.09 │
│ │ │ │ │板橋分行 │ │
├──┼────┼───────┼─────┼──────┼──────┤
│ 二 │91.03.31│ 300,000元 │PA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91.07.09 │
│ │ │ │ │板橋分行 │ │
├──┼────┼───────┼─────┼──────┼──────┤
│ 三 │91.04.30│ 160,000元 │PA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91.07.09 │
│ │ │ │ │板橋分行 │ │
├──┼────┼───────┼─────┼──────┼──────┤
│ 四 │91.05.31│ 300,000元 │PA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91.07.09 │
│ │ │ │ │板橋分行 │ │
├──┼────┼───────┼─────┼──────┼──────┤
│ 五 │91.05.31│ 300,000元 │PA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91.07.09 │
│ │ │ │ │板橋分行 │ │
├──┼────┼───────┼─────┼──────┼──────┤
│ 六 │91.05.31│ 300,000元 │PA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91.05.31 │
│ │ │ │ │板橋分行 │ │
├──┼────┼───────┼─────┼──────┼──────┤
│ 七 │91.12.31│ 300,000元 │PA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92.01.03 │
│ │ │ │ │板橋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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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