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015號
PCDV,91,訴,2015,200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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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五號
  原   告 乙○○
        辰○○
        卯○○
        巳○○
         庚○○
        甲○○
        丑○○
  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治律師
  複代理人  劉仁龍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壬 ○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子○○
        戊○○○
        午○○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圳子頭坑小段一五八地號之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上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壬○、戊○○○午○○癸○○丑○○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為「附圖一編號(一)所示部分面積二四七五‧二平方公尺由原 告乙○○所有。編號(二)所示部分面積一四四‧三六平方公尺由原告辛○○所 有。編號(三)所示部分面積一四四‧三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卯○○巳○○共有 其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編號(四)所示部分面積一四四‧三六平方公尺由原告 庚○○所有。編號(五)所示部分面積一七五‧二一平方公尺由原告甲○○所有 。編號(六)及(六之一)綠色所示部分面積一○三‧一一平方公尺由原告丑○ ○所有,其餘黃色標示部分持分一千分之二七分歸被告己○○所有,持分千分之 七二分歸被告壬○所有,持分千分之四十六分歸子○○所有,千分之四十六分歸 被告戊○○○所有,千分之七十六分歸被告午○○所有,千分之七三三部份分歸 被告癸○○所有」,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具狀更正聲明為「附圖二編號(1



)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編號(2)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一○一平方 公尺、編號(3)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三四‧二四平方公尺、編號(4)斜線所示 部分面積一五‧二六平方公尺、編號(5)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 ,合計二五四‧四五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有持分共有並共同使用。編號(6)所 示部分面積二三五九‧四平方公尺由原告乙○○所有。編號(7)所示部分面積 一四四‧三六平方公尺由原告辰○○所有。編號(8)所示部分面積一四四‧三 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卯○○巳○○共有其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編號(9)所示 部分面積一四四‧三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庚○○所有。編號(10)所示部分面積 一七五‧二一平方公尺由原告甲○○所有。編號(11)所示部分面積六八‧八 七平方公尺由原告丑○○所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 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載 有明文。原告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係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具狀承當訴訟(本院卷五六 頁),並經送達他造,被告均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辰○○聲明承 當訴訟部分,核無不合。
乙、實體上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台北縣鶯歌鎮○○段圳子頭坑小段一五八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持有 土地之持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七人分別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如附表二之 所示之房屋。
(二)原告乙○○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訴外人劉水成(即被告壬○ 之父),經介紹人劉榮昌(即被告子○○戊○○○等之被繼承人)見證之買 賣契約書第一條「甲方將共有分管所有鶯歌鎮○○段圳子頭坑小段一五八地號 內,依照實地指界地點‧‧‧」,另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 七號判決意旨,足證已有分管之約定及事實,為期地盡其利,僅依分管現狀, 依法請求分割如訴之聲明。
(三)聲明:
1、附圖二編號(1)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編號(2)斜線所示部分 面積一○一平方公尺、編號(3)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三四‧二四平方公尺、編號 (4)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一五‧二六平方公尺、編號(5)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二 ‧九五平方公尺,合計二五四‧四五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有持分共有並共同使用 。編號(6)所示部分面積二三五九‧四平方公尺由原告乙○○所有。編號(7 )所示部分面積一四四‧三六平方公尺由原告辰○○所有。編號(8)所示部分 面積一四四‧三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卯○○巳○○共有其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編號(9)所示部分面積一四四‧三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庚○○所有。編號(10 )所示部分面積一七五‧二一平方公尺由原告甲○○所有。編號(11)所示部 分面積六八‧八七平方公尺由原告丑○○所有。二、被告己○○部分:
(一)同意分割。




(二)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壬○部分:
(一)依據原告乙○○提出其與劉水成間買賣契約,原告乙○○之持分並非五分之二 ,買賣契約書並未記載實際坪數,買賣契約因七十六年間因農地不能細分及受 讓人須有自耕農身分等法令限制,故當時未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嗣因原告乙○ ○央求被告,被告始連同劉鴻亮之持分共計持分五分之二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乙○○。且原告乙○○目前所佔用之面積為與癸○○毗鄰,現有建物之面積 約三百多坪,已超過其持分,就原告超出權利範圍部分之持分自應回復移轉登 記予被告。至於其餘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二標示黃色部分之建物,均曾與被告或 訴外人劉水成訂定買賣契約,即居住該地甚久,原告乙○○稱該建物係事後佔 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土地就劉水成所有之部分為持份五分之四,確有分管之約定,並由被告管 理收益。至於原告乙○○稱就系爭土地劉水成癸○○有分管約定,並非事實 。
(三)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包括被告子○○戊○○○之持分均為被告所有,希 望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之房屋部分,該地上物之地租均由被告收取, 願能分得此部分,以利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子○○抗辯:
(一)土地緊鄰道路與非緊鄰道路部分,地價不同,故原物分割,並不公平,應變價 分割。
(二)如原物分割,第一分割為方案:被告希望分得緊鄰道路為一三七‧五一平方公 尺之店面。第二分割方案為:1、就系爭土地面積六一八八平方公尺,以每一 ○○平方公尺為單位,劃分六十二單位,依各位置,區分不同之市價,再計算 其總價值(市價)。2、計算出每平方公尺之平均市價。3、計算每人之應得 市價(平均市價X持有面積)。4、依原告所選位置之市價,換算出其可得之 面積。5、預留巷道,利於通行。6、分割之土地面積當為方形,以利建屋。 分得馬路旁之當事人,當補償其他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三)原告所提之分割圖,為其私人所繪製,方位、比例、地形,皆與事實不符。(四)原告乙○○劉水成間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並未記載標的,單價、面積、總價 、經界皆未指明,乙○○僅支付訂金二萬元,亦未再付餘款,訂金部分應予沒 收,至今已相隔十年,目前交易價值應為七百九十二萬元,且依合約書第四項 載明:本土地甲方應即辦理分割,分割登記後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件契約書已逾十五年,時效完成,並未過戶,契約違法無效,原告乙○○ 應將持分五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被告壬○。
(五)系爭土地兩造並無分管之協議,目前被告並未建屋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 分割後,訴外人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請其拆屋還地,並支付歷年之地 價稅補償金。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希望所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獨立使用。(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午○○癸○○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兩造持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於系爭土地有如附表二之建物。
(二)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前勘驗現場時,分別由丙○○即原告乙○○之子指 界原告乙○○目前佔用面積,及被告壬○之訴訟代理人寅○○指界目前土地複 丈成果圖綠色部分之建物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由地政人員依其二人指界繪 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命地政人員繪製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空地、巷道之 位置及面積。
(三)系爭土地面臨台北縣鶯歌鎮○○街○路寬為為三至四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咖啡色部分即標示X部分、及黃色部分即標示Y部分為巷道、防火巷外,其 餘標示A至U部分即綠色部分,均有建物,至於標示紅色V部分為一雞舍,標 示AA部分即原告乙○○佔用部分,標示BB部分為鑫藝陶瓷工廠所佔用面積 ,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四)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目前無法協議分割。八、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宜?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系爭土地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目前無法協議分割, ,故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尚無 不合。
(二)原告占有如附表二之建物,因而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其餘共有人子○○癸○○戊○○○等人均未占有或分管系爭土地,從 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分管協議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原告主張 分管之協議為分割之方法。
(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載有明文。原告乙○○持分為五分之二,被告子○○戊○○○之持分各為四五分之一,均有土地登記簿可按,被告壬○抗辯原告乙 ○○之持分並非五分之二,被告子○○戊○○○之持分均為被告壬○所有云 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被告前開抗辯為可信。(四)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 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 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 分割方法,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 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 ,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號、八十八 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二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八十九年度臺上 字第一○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 告主張將附圖二編號(1)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編號(2)斜 線所示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編號(3)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三四‧二四平 方公尺、編號(4)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一五‧二六平方公尺、編號(5)斜線 所示部分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合計二五四‧四五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有持 分共有,仍維持共有云云,顯與前開判例意旨有違,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五)原告主張附圖二編號(6)所示部分面積二三五九‧四平方公尺由原告乙○○ 所有。編號(7)所示部分面積一四四‧三六平方公尺由原告辰○○所有。編 號(8)所示部分面積一四四‧三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卯○○巳○○共有其權 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編號(9)所示部分面積一四四‧三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庚 ○○所有。編號(10)所示部分面積一七五‧二一平方公尺由原告甲○○所 有。編號(11)所示部分面積六八‧八七平方公尺由原告丑○○所有,並未 慮及其餘未佔用系爭土地之被告之分割方法,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六)系爭土地標示A至U部分即綠色部分,均有建物,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製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被告壬○主張希望分得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 之建物,惟被告壬○之持分僅有六百分之二一,僅能分得二一六點五八平方公 尺,難以分得其中一獨立之建物,亦未慮及其餘原告與被告之分割方法,並非 適當之分割方法。
(七)被告子○○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六十二等份,平均計算其價值,並平均分配 於兩造云云,系爭土地目前有地上物,並非空地,系爭土地非方正,無從均分 為六十二等份,從而,被告子○○此部份主張,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八)綜上述,本院如依前開原告、及被告壬○及子○○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原物 分割,均未適當考慮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自非公允。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數眾多,系爭土地面臨台北縣鶯歌鎮○○街○路寬為為三至四米,如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咖啡色部分即標示X部分、及黃色部分即標示Y部分為巷道、防火 巷外,其餘標示A至U部分即綠色部分,均有建物,至於標示紅色V部分為一 雞舍,標示AA部分即原告乙○○佔用部分,標示BB部分為鑫藝陶瓷工廠所 佔用面積,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按。其中標示綠色建物部分,除原告占有如附表二之建物外,其餘建物之 占有人均不明,從而,如將其中一部份土地分歸其他未占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將造成取得該土地之共有人須依法訴請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法律關係亦形 複雜,從而,故本院調查審酌結果,認系爭土地均以變賣分割為適宜之分割方 法,變賣所得價金並分別按兩造如附表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兩造共有坐



落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列為被告而應訴,被告之抗辯乃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 必要,本件係以變價分割為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兩造得於系爭共有物變賣後,各 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變賣所得,均因此而受有利益,且兩造均為共有人,法律地 位相同,故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附此敘明。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附表一:
┌──────────────────────┬────────────┐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乙○○ │ 五分之二 │
├──────────────────────┼────────────┤
辰○○ │ 六○○分之十四 │
├──────────────────────┼────────────┤
卯○○ │ 六○○分之七 │
├──────────────────────┼────────────┤
巳○○ │ 六○○分之七 │
├──────────────────────┼────────────┤
庚○○ │ 六○○分之十四 │
├──────────────────────┼────────────┤
甲○○ │ 六○○分之十七 │
├──────────────────────┼────────────┤
丑○○ │ 六○分之一 │
├──────────────────────┼────────────┤
己○○ │ 六○○分之八 │
├──────────────────────┼────────────┤
│ 壬 ○ │ 六○○分之二一 │




├──────────────────────┼────────────┤
子○○ │ 四十五分之一 │
├──────────────────────┼────────────┤
戊○○○ │ 四十五分之一 │
├──────────────────────┼────────────┤
午○○ │ 六○○分之二二 │
├──────────────────────┼────────────┤
癸○○ │ 四十五分之十六 │
└──────────────────────┴────────────┘
附表二:
┌─────────────┬────────────────────┐
│ 共有人姓名 │ 地上建物 │
├─────────────┼────────────────────┤
│  乙○○   │ 台北縣鶯歌鎮○○街號三六之二號 │
│ │ 台北縣鶯歌鎮○○街號三六之一號一樓 │
├─────────────┼────────────────────┤
卯○○   │ 台北縣鶯歌鎮○○街五四號      │
├─────────────┼────────────────────┤
巳○○ │ 台北縣鶯歌鎮○○街五四號二樓 │
├─────────────┼────────────────────┤
│   庚○○   │ 台北縣鶯歌鎮○○街五二號      │
├─────────────┼────────────────────┤
甲○○   │ 台北縣鶯歌鎮○○街五十號      │
├─────────────┼────────────────────┤
丑○○   │ 台北縣鶯歌鎮○○街四八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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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