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599號
PCDM,93,訴,599,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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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
第一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偵查案號: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六○號、九
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叁包(總計淨重壹點伍貳公克)、海洛因叁包(分別淨重零點貳壹公克、零點陸公克、零點肆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分別淨重為零點捌公克、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叁包(總計淨重壹點伍貳公克)、海洛因叁包(分別淨重零點貳壹公克、零點陸公克、零點肆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貳包(分別淨重為零點捌公克、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 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 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間雖曾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 治繼續執行所餘強制戒治處分,迄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八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四時二十三分為警採 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時四十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 時內之某時、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時五十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 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二十時四十三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 意,於前開四次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四次。嗣經警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九十三 年一月十六日八時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三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三 重市○○路八十號四樓甲○○住處,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三六一號三樓甲○○女友于小劃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 (總計淨重一.五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注射針 筒二支(以上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扣得物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一 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過濾器一組(以上為 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所扣得物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安非他命 一包(淨重○.六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以上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所



扣得物品),及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以上為九十三年 二月四日所扣得物品)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 日四時二十三分、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時四十分、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時五 十分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二十時四十三分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四份(第二六一號核退毒偵字卷第二頁、第一五七號 核退毒偵字卷第三頁、第二六○號核退毒偵字卷第二頁及附於本院卷內知第一七 三九號毒偵字卷第十七頁)附卷可稽,另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查扣之海洛因三 包(總計淨重一.五二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九十 三年一月十六日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淨 重○.八公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 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公克),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 (淨重○.四公克)等物,經警察局初步鑑驗,或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 確各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份(第六九六號毒偵 字卷第二三至二四頁、第六二四號毒偵字卷第二五頁、第七三三號毒偵字卷三四 至三五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第一五七號核退毒偵字卷第二五頁 、第二六一號核退毒偵字卷第七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前開毒品、殘渣袋,以 及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過濾器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吸食器一組 等物扣案可資參佐。次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間 雖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經本院裁 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所餘強制戒治處分,迄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 ,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 第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 毒偵字第四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核退毒偵字卷第二六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 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條例修正公 布後始為右揭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新法處斷,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四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為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 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四時二十三分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時五十分為警採尿前二



十六、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先後各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次犯行雖未據起 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 警採尿前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提起公訴 後,業經本院以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檢察官 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以該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並將相關卷證移由本院審理,本院自亦應並予審究,附此說明。另查被告前於八 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刑事判決書(核退毒偵字卷第二七至二八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業與配偶林麗枝離 婚,獨自扶養二十一歲之長女楊淑涵及十九歲之長子楊子賢,家境清寒,此有戶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查扣之海洛因三包(總計淨重一 .五二公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一公克) 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公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 (淨重○.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公克),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等物,確各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二款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查扣內含 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個,其袋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該袋難 以分離,亦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公訴人雖亦就同時遭警查扣之注 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過濾器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吸食器一組等物 聲請沒收,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物為其所有,核與證人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 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同時查獲之在場人陳綺瀅、證人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八時許為警同時查獲之在場人王國立及證人于小劃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確被告所有之物,是公訴人聲請對之諭知沒收,容有未洽, 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 明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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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