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㈠編號一①、編號二①、編號三①、編號四①、編號五①、編號六①、編號七①、編號八①、編號九①、編號十①、編號十一①、編號十二①、編號十三①、編號十四①、編號十五①、編號十六①所示之「客戶收執聯」(第一聯)共壹拾陸張;偽造如附表㈠編號一②、編號二②、③、編號三②、編號四②、③、編號五②、編號六②、編號七②、編號八②、編號九②、編號十②、編號十一②、③、編號十二②、編號十三②、編號十四②、編號十五②、編號十六②所示之「商店存根聯」(第二聯)、「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第三聯)內偽簽之「丙○○」簽名共壹拾玖枚;偽造如附表㈢編號一所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內偽簽之「丙○○」簽名壹枚;偽造如附表㈢編號二所示之中國信託威士信用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下,冒用丙○ ○之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上,填載丙○○之年籍、與銀行往來之信用及連絡人等資料,並在上開信用卡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丙○○」之簽名一枚,而偽造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如附表㈢編號一),再連同前因代丙○○處理房屋貸款繳款 事宜所取得之丙○○國民
向中國信託遞件申辦信用卡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中國信託銀行對 於信用卡業務申辦及審核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使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徵信科 之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而於同年十月十九日 審核通過該信用卡之申辦作業,並將該以丙○○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如附表㈢編 號二)郵寄予乙○○使用。乙○○於取得前開信用卡後,承前概括犯意,復未經 丙○○之同意,旋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丙○○」之簽名一枚並 開卡使用,而偽造足以表明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 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後,即連續多次冒用丙○○之名義,持該信用卡至信用 卡特約商店消費,並於每次消費時,均將上開偽簽丙○○簽名之信用卡交予前開 特約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並於各該店員所交付之一式二聯或 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簽「丙○○」簽名(因該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第 二、三聯係採複寫方法,故一次偽簽即產生二枚或三枚「丙○○」之簽名),以 表示丙○○已收受前開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
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 書後,再將該簽帳單分別交還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使各該 特約商店店員誤信乙○○即為丙○○本人,而陷於錯誤,乃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 予乙○○(詳細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偽造之私文書暨簽名、詐得之財物或 服務等均詳如附表㈠所載),且使中國信託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 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丙○○、各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另乙○ ○復續承前概括犯意,多次持上開偽簽「丙○○」簽名之信用卡,至設於不同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以插入該信用卡行使暨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 特定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致使該等ATM之所屬銀行誤認乙○○即係丙○ ○本人,而如數交付現金予乙○○花用,因而自前開ATM詐取金錢,足以生損 害於丙○○、中國信託銀行及各該ATM所屬銀行(各次預借現金日期、預借現 金之自動櫃員機所在位置、所屬銀行暨借款金額詳如附表㈡所示)。嗣因中國信 託銀行向丙○○本人催繳尚積欠之簽帳消費款項時,始循線獲悉上情。二、案經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未經被害人丙○○同意,冒名申請 信用卡使用,並持上開冒名申請並於背面偽簽「丙○○」簽名之信用卡至如附表 ㈠、㈡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購物及預借現金,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行為等情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八一頁),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 伊所為,伊係事後經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通知,才知道被告冒用伊名義申辦信用卡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消費及預借現金均非伊所為,之後被告亦有到伊家裡找伊, 並說其未經伊同意,申辦信用卡,且其已與中國信託銀行協調好,惟必須伊本人 到場,中國信託銀行才肯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被告分期攤還所積欠之消費款, 嗣後伊並與被告一同至中國信託銀行分別簽立聲明書及切結書等語相符,並經告 訴代理人鄒祥賢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事情經過是 大約在九十年二月的時候,銀行的催收部通知我們說持卡人說沒有辦卡,可能有 遭冒用的情形,本件我們銀行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受理聲請,十月份由徵信部門發 卡,催收部門是在持卡人消費後,有未繳款情形,進行催收,經由催收人員聯絡 丙○○本人之後,才發現丙○○沒有聲請本件信用卡,嗣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被告與被害人丙○○有一起來銀行,被告有承認未經被害人丙○○同意申請信用 卡,有核對
清償餘款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份 、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份、中國信託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一份暨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影本四紙、被害人丙○○書立之聲明書一份、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一份、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聯卡會計字第一九八號函一份 暨所附資料四件、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九份暨所附資料十件、本院電話連繫紀錄 一份及本票一紙附卷(他字卷第六頁、第八頁至第二0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五頁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八號卷第三六頁至三九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 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第二
二頁至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四四頁至第五四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第六 二頁至六四頁、第九二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冒用「丙○○」名義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丙○○相關 年籍資料,偽簽「丙○○」簽名,持以向中國信託銀行遞件申辦信用卡之行為, 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名以偽造之申 請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 並交付如附表㈢編號二所示於一定條件下可以轉讓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一張,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 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故在信用卡 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 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被告於詐得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之信用 卡後,隨即於前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丙○○」之簽名,再持該偽 簽「丙○○」簽名之信用卡至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欄內偽簽「丙○○」之簽名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詐得財物或服務之 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漏未論述第二項之 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持前開偽簽「丙○○」簽名之信用卡至ATM預借現金之行為,核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 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核發之信用卡背面、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丙○○」簽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以及連續多次至ATM預借現金之詐欺 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 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連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時值年輕體壯,卻不思上進, 反貪圖不勞而獲,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並刷卡消費圖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及真正持卡者權益甚鉅,惡性匪淺,惟姑念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對被害人丙○○鞠躬致歉,並與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簽立切 結書,頗具悔意,且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繳清因本案尚積欠告訴人中國信託 銀行之餘款,有中國信託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陳報狀一份在卷足憑(參本院審
理卷第五四至五六頁),並獲得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諒解,及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 ,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之時間,雖在刑法第 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偽造如附表㈠編號一①、編號二①、編號三①、編號四①、編號五①、編號六① 、編號七①、編號八①、編號九①、編號十①、編號十一①、編號十二①、編號 十三①、編號十四①、編號十五①、編號十六①所示之「客戶收執聯」(第一聯 )共十六張,係被告刷卡消費時偽簽「丙○○」簽名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 對,之後再由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交回被告收執,屬被告所有,並供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簽之「丙○○」 簽名共計十六枚,因所附著之信用卡簽帳單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至偽造如附表㈠編號一②、編號二②、③、編號 三②、編號四②、③、編號五②、編號六②、編號七②、編號八②、編號九②、 編號十②、編號十一②、③、編號十二②、編號十三②、編號十四②、編號十五 ②、編號十六②所示之「商店存根聯」(第二聯)、「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存查聯」(第三聯)共計十九張,均已由被告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 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內偽簽之「丙○○」簽 名共計十九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如附表㈢編號一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份 、附表㈢編號二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威士信用卡一枚,其中前開信用卡申請書雖 已由被告遞交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內偽簽之「 丙○○」簽名一枚,亦係偽造之署押,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信用卡一張,係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簽之「丙○○」簽名一枚,因所附著之信用卡已 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奕 驤
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黃 若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㈠:刷卡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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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 費 日 期 │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之私文書暨簽名數 │
│ │ │名 稱│(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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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年月日│北基加油│一千零九│偽造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偽簽之│
│ │ │站股份有│十元 │「丙○○」簽名,經複寫後計有二│
│ │ │限公司 │ │枚。亦即: │
│ │ │ │ │①客戶收執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 │ │ │ │②商店存根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
│ 二 │年月日│連鋒事業│一萬四千│偽造之簽帳單為一式三聯;偽簽之│
│ │ │有限公司│元 │「丙○○」簽名,經複寫後計有三│
│ │ │ │ │枚。亦即: │
│ │ │ │ │①客戶收執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 │ │ │ │②商店存根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 │ │ │ │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
│ │ │ │ │ 查聯:壹張,其上有偽簽之「賴│
│ │ │ │ │ 文龍」簽名一枚。 │
├──┼──────┼────┼────┼───────────────┤
│ 三 │年月日│大輪車業│一萬七千│偽造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偽簽之│
│ │ │台鈴機車│八百元 │「丙○○」簽名,經複寫後計有二│
│ │ │ │ │枚,亦即: │
│ │ │ │ │①客戶收執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 │ │ │ │②商店存根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
│ 四 │年月日│純盈銀樓│五千一百│偽造之簽帳單為一式三聯;偽簽之│
│ │ │ │元 │「丙○○」簽名,經複寫後計有三│ │
│ │ │ │ │枚。亦即: │
│ │ │ │ │①客戶收執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
│ │ │ │ │②商店存查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
│ │ │ │ │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 │
│ │ │ │ │ 查聯:壹張,其上有偽簽之「賴│ │
│ │ │ │ │ 文龍」簽名一枚。 │ │
├──┼──────┼────┼────┼───────────────┤
│ 五 │年月日│大地音樂│九百三十│偽造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偽簽之│
│ │ │唱片股份│六元 │「丙○○」簽名,經複寫後計有二│
│ │ │有限公司│ │枚,亦即: │
│ │ │ │ │①客戶收執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 │ │ │ │②商店存根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
│ 六 │年月日│新光三越│九百四十│偽造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偽簽之│
│ │ │百貨股份│四元 │「丙○○」簽名,經複寫後計有二│
│ │ │有限公司│ │枚,亦即: │
│ │ │ │ │①客戶收執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 │ │ │ │②商店存根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
│ 七 │年月日│新光三越│二千二百│偽造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偽簽之│
│ │ │百貨股份│五十元 │「丙○○」簽名,經複寫後計有二│
│ │ │有限公司│ │枚,亦即: │
│ │ │ │ │①客戶收執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 │ │ │ │②商店存根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
│ 八 │年月日│新光三越│七千七百│偽造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偽簽之│
│ │ │百貨股份│八十四元│「丙○○」簽名,經複寫後計有二│
│ │ │有限公司│ │枚,亦即: │
│ │ │ │ │①客戶收執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 │ │ │ │②商店存根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
│ 九 │年月日│新光三越│三百十二│偽造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偽簽之│
│ │ │百貨股份│元 │「丙○○」簽名,經複寫後計有二│
│ │ │有限公司│ │枚,亦即: │
│ │ │ │ │①客戶收執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 │ │ │ │②商店存根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
│ 十 │年月日│新光三越│八百六十│偽造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偽簽之│
│ │ │百貨股份│四元 │「丙○○」簽名,經複寫後計有二│
│ │ │有限公司│ │枚,亦即: │
│ │ │ │ │①客戶收執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 │ │ │ │②商店存根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
│十一│年月日│夏都汽車│一千三百│偽造之簽帳單為一式三聯;偽簽之│
│ │ │旅館 │八十元 │「丙○○」簽名,經複寫後計有三│
│ │ │ │ │枚,亦即: │
│ │ │ │ │①客戶收執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
│ │ │ │ │②商店存根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
│ │ │ │ │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 │
│ │ │ │ │ 查聯:壹張,其上有偽簽之「賴│ │
│ │ │ │ │ 文龍」簽名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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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年月2日│世峰加油│八百元 │偽造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偽簽之 │
│ │ │站有限公│ │「丙○○」簽名,經複寫後計有二│
│ │ │司 │ │枚,亦即: │
│ │ │ │ │①客戶收執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 │ │ │ │②商店存根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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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年月3日│新光三越│二千一百│偽造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偽簽之│
│ │ │百貨股份│四十四元│「丙○○」簽名,經複寫後計有二│
│ │ │有限公司│ │枚,亦即: │
│ │ │ │ │①客戶收執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 │ │ │ │②商店存根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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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年月7日│光仁加油│六百元 │偽造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偽簽之│
│ │ │站 │ │「丙○○」簽名,經複寫後計有二│
│ │ │ │ │枚,亦即: │
│ │ │ │ │①客戶收執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 │ │ │ │②商店存根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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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年月7日│鈺皇通訊│二千元 │偽造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偽簽之│
│ │ │有限公司│ │「丙○○」簽名,經複寫後計有二│
│ │ │ │ │枚,亦即: │
│ │ │ │ │①客戶存根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 │ │ │ │②商店存根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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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年月日│屈臣氏百│二百十八│偽造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偽簽之│
│ │ │佳股份有│元 │「丙○○」簽名,經複寫後計有二│
│ │ │限公司 │ │枚,亦即: │
│ │ │ │ │①客戶存根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 │ │ │ │②商店存根聯:壹張,其上有偽簽│
│ │ │ │ │ 之「丙○○」簽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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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預借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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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地 點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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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年月5日 │ 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ATM │ 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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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年月5日 │ 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ATM │ 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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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年月日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ATM │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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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年月日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 │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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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年月日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ATM │ 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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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年月日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ATM │ 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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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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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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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壹份│內有偽簽「丙○○」之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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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中國信託銀行威士卡(卡號四五│壹張│內含偽簽「丙○○」之簽名一枚│
│ │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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