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53號
PCDM,93,訴,353,2004061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一三六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其所有車號六U-四四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擔 保,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分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 八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每月 應償還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共分四十八期清償,並訂定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約定上開標的車輛應置放於乙○○居所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街十七號 (含 該居所附近之其可得支配之地點),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乙○○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因其積欠聯強當舖債務待償還,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將上開標的物車輛遷移至三 重市○○路○段七十九號之聯強當舖後,將該車輛移轉占有予聯強當舖之人員, 款後,即未依約給付任何分期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逸仙分公司,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分公司將其權 利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其所有之車號六U-四四九八號自用小客車 為擔保訂定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僅繳納第一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付分期款, 及其積欠聯強當舖債務待償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將該車遷移至聯強當舖 後,由聯強當舖之人員將該車開走,其迄今未取回該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經營普騰洋行,曾向聯強當舖先後借款 約八十五萬元,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時與公司副總丁○○一起開該六U-四四 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到聯強當舖還五萬元時,即被要求將該車先押在那裡,當舖的 人說等到十二月十一日伊還十五萬元時才要還車,後來還十五萬元時竟食言,又 說等七十多萬元還款後才能把車還給伊,後來十二月二十六日時伊公司週轉不靈 ,支票被退票,故而車子才無法牽回來。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去聯強當舖時,車子 行照和鑰匙都被當舖的人拿走,因為他們是黑道,伊只好說好,伊想如果不把車 子給他們,伊就無法回去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丙○○指訴在卷,且有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 本各一件,及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還款記錄查詢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確曾與 丁○○一起開該六U-四四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到聯強當舖還五萬元時,因被告尚 欠約七、八十萬元之債務待償還,聯強當舖之人員乃將該車開走等情,亦據證人 丁○○到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告所提出其積欠聯強當舖債務之資料在卷可 憑,故被告所稱由聯強當舖人員將該車開走乙節應屬可信,而聯強當舖人員此舉 乃在取得該車之占有以擔保債權,亦可肯定。
㈡被告雖謂:當時車子行照和鑰匙都被當舖的人拿走,因為他們是黑道,伊只好說 好,伊想如果不把車子給他們,伊就無法回去云云,但查,據證人丁○○到庭證 稱:當時伊原本在車上等,聯強當舖的人跟被告一起從當舖裡出來,當舖的人沒 有講什麼話,直接要伊下車後,將車開走,這過程中被告沒有講什麼話,伊有看 一下被告,被告沒有什麼反應,伊就讓他們把車子開走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並無 遭受任何強暴、脅迫之情形。況依被告所述情節,聯強當舖人員並有將該車行照 取走,被告當時既未表示反對,顯已同意將該車移轉占有予聯強當舖人員。被告 雖謂:因為他們是黑道,伊只好說好,伊想如果不把車子給他們,伊就無法回去 云云,然查,當時聯強當舖人員將該車開走倘果係在被告自由意思已遭壓制下所 為,何以未見被告於事後立即報警或通知債權人遠東銀行?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 之詞,不可採信。被告擅自將該車移轉占有予聯強當舖人員,設定動產質權以擔 保其尚未償還之債務,且僅繳納第一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付任何分期款,堪信其 確係意圖不法利益而將該標的物車輛出質,且已致生損害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 人,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某地拾得林朝樑 換貼不詳人之照片於其上,而變造之,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理貸款時 ,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填寫林朝樑為連帶保證人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 足生損害於林朝樑及該銀行辦理放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經 營普騰洋行,是公司副總丁○○與賣車業務員王小姐接洽,原本要一個保證人就 可以,遂由公司執行副總鍾明發擔任保證人,後來王小姐說要再一個財產保,伊 忘記王小姐是對伊或是對丁○○講的,伊說沒有辦法,王小姐就說保證方面她會 想辦法,後來不曉得是對保當天還是對保之前他們就找了一個林朝樑,對保那天 伊後來才回到公司,那時王小姐、鍾明發、丁○○都在公司,林朝樑並不在場, 林朝樑不是伊找的,伊也不認識林朝樑,是王小姐他們找的,伊也不便拒絕等語 。經查,被告乙○○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分公司訂定之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除由被告為借款人外,契約書上記載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有 林朝樑
,對保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等情,有該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



在卷可稽。雖證人林朝樑於警詢時證稱其不知有該保證之事,其 冒用等語,且卷附貸款時所附之林朝樑
確與林朝樑之真正
遭冒名及偽簽署名無訛,但本件能否認為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仍需有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否則,不得遽然推斷 被告之犯行。查上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林朝樑」之簽名並非由被告所簽 ,於該簽名當時被告並不在場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 。且被告稱:王小姐說要再一個財產保,伊說沒有辦法,王小姐就說她會想辦法 ,後來王小姐他們就找了一個林朝樑,王小姐前來公司對保那時林朝樑並不在場 等情,經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間在某地拾得林朝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實乏 所據,且被告並未如公訴意旨所指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填寫林朝樑為連帶 保證人,亦可肯定。至於甲○○或其他不詳之人於該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填 寫林朝樑為連帶保證人之行為,縱使為被告所預見,但因該連帶保證有可能確已 得到該名義人之同意,被告未必已預見林朝樑係遭冒名。質言之,被告雖預見甲 ○○或其他不詳之人於該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填寫林朝樑為連帶保證人此一 事實,但未必已預見林朝樑是於不知情情況下遭冒名。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業已知悉或預見林朝樑是在不知情情況下遭冒名,容有合理懷疑之處,自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牽連犯,且與前 開論處罪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千 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逸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