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12號
PCDM,93,訴,312,2004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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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十七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路 口時,見甲○○站立於該處撥講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甲○○不 備之際自其後方出手搶奪其所有之NOKIA牌六一五○型行動電話乙具,然因 甲○○用力抓緊該行動電話抗拒而未遂,適有巡邏員警經過,甲○○乃立即報警 而查獲。
二、己○○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八十五巷 四十二號前之停車格內,見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為六E─五二八五號自 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姓名為吳賢良)停放該處,乃起意行竊車內財物,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不詳之工具開啟該車車門後,進入該車內翻動財 物而著手行竊,於尚未得手之時,適有巡邏員警戊○○行經該處察覺有異而上前 盤查,己○○見狀立即下車逃逸而未遂,戊○○為執行逕行拘提之職務亦立即加 以攔阻並表明警察身分及取出手銬,詎己○○為脫免逮捕,竟仍當場徒手對戊○ ○攻擊而施強暴,致戊○○受有左上臂挫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適有路人 鄭文禮行經該處,見狀乃配合戊○○當場逮捕己○○而查獲。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以並無搶奪、竊盜及毆打警察之情事云云 。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之搶奪未遂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核與證人即當場逮捕被告之警員陳信全於偵查中所證述查獲之情形一致。按證 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而無仇隙,衡情應無故為誣陷之理,況其指述亦與證人 陳信全所述查獲之情形相為吻合,足認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被告遭逮捕後所拍攝之相片二幀及攝有甲○ ○上開行動電話之相片二幀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 欄所載之搶奪未遂事實已足認定。
㈡次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戊○○於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 九時五十分許因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八十五巷四十二號前時 ,見外貌似流浪漢之被告坐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六E─五二八五號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上並翻動車內財物,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被告見狀立即下車逃逸 ,戊○○為執行逕行拘提之職務亦加以攔阻並表明警察身分及取出手銬,被告為 脫免逮捕,當場徒手對戊○○攻擊而施以強暴,致戊○○受有左上臂挫傷、雙手 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適有路人鄭文禮行經該處,見狀乃配合戊○○當場逮捕被告 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戊○○、鄭文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並有證人戊○ ○所提出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及攝有戊○○受傷情形之相片二幀在卷可資佐 證。又車牌號碼為六E─五二八五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姓名為吳賢良,而由乙 ○○所管領使用,乙○○經警通知到場查看後,發現該車右前車門鑰匙孔遭撬開 ,車內財物雖無損失,惟已遭翻弄致所有物品均散落車內各處等情,亦經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復有拍攝該車內物品遭翻動情形之相片二幀 在卷可佐,參以證人戊○○及鄭文禮前開之證述,足證被告當時係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欲行竊該車內財物,乃以不詳之工具打開車門後,進入該車內翻動 財物而著手行竊,於尚未得手之時,即因巡邏員警戊○○前來盤查乃下車逃逸而 未遂。再者被告以徒手方式攻擊戊○○成傷,自屬不法腕力之施加,為強暴。而 被告當時外貌似流浪漢,並在上開車內翻動財物,客觀上依其情狀已足認有竊盜 之嫌疑,且經警盤查時復立即下車逃逸,已詳如前述,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司法警察為偵查犯罪得逕行拘提之情形,從而戊 ○○當時係依法執行逕行拘提之職務,亦無疑義。且戊○○當時已表明警察身分 及取出手銬,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戊○○係警察及依法執行職務之情形,自難諉 為不知,詎其仍以徒手對戊○○攻擊並成傷,已足認係於其竊盜未遂後,為脫免 逮捕,而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施以強暴。是以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如 事實欄之犯行亦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同法第三 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準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傷害戊○○部分為所犯準強盜未遂罪中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應論以準強盜未遂罪即足而無庸另論傷害罪名。又就被告所犯準強 盜未遂罪部分,公訴人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僅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惟其犯 罪事實欄已明載被告係竊盜未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內容,足證其真意亦 在起訴被告之準強盜未遂犯行,而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此 並業經公訴人於審理中補充之;另公訴人於論罪法條中雖漏引刑法第一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法條,然於起訴事實中則已敘明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戊○○施強暴之事 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依法審判。被告所犯上揭準強盜未遂罪與妨害公 務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準強盜未遂罪;其所 犯搶奪未遂罪及準強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 告已著手於搶奪、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搶奪、竊盜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 準強盜部分亦因而以未遂論,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 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之鑑定,該院經鑑定後, 以雖缺乏被告過去病史佐參,惟依其鑑定時會談狀況觀察,有疑似精神分裂症之 幻聽症狀及續發生之妄想,形式思考大致正常,然認知功能輕微受損,本件案發 當日之相關行為並非基於幻覺妄想所致,對搶奪、竊盜及襲警等行為有理解對錯



能力,就其認知功能而言,其目前智力程度介於正常智商至輕度智能障礙之間, 綜合上開情形,認被告之精神狀態應介於正常至輕微精神耗弱之間,此有該院九 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確有多次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之情形,而辯護人亦陳稱於接見被告過程中查覺被 告精神狀況異於常人,另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搶奪未果後並未逃離現場,且表 情怪異,在其四周打轉,口中喃喃自語不知所言為何等語,足見被告對事物之理 解及反應確有與一般正常之人不同之情形,與上開鑑定結果亦為相符。本院依上 開鑑定意見、本院觀察所得及辯護人與證人甲○○之陳述,認被告於案發時雖非 毫無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是非判斷能力,然仍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 ,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除於七十六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易科執行完畢外, 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劣,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惟因智慮淺薄,致罹刑 章,精神狀態非佳,及其犯罪所使用之手段、造成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春 長
法 官 崔 玲 琦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 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 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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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