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3年度,37號
PCDM,93,聲判,37,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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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八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
第二六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因聲請人甲○○謝張月鶯,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共同提供 渠等所有座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街小段六六之二、之七、之八、之九、之 十等五筆地號之土地與被告丙○○進行合建,因被告資金不足,乃邀聲請人提供 百分之四十之資金與被告、何明火陳義彥共同合夥興建,聲請人因而享有對合 建房地百分之四十之權利,並分得地下二層之四個停車位。嗣興建完成後,聲請 人將該四個停車位委由被告與合建房地一併出售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第一商業銀行),並於合建工程完工時提列保留款新臺幣(下同)三百 萬元作為保固期間修繕費用。惟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 後將前開停車位出售所得價金三百六十萬元及於保固期限屆滿後應依比例返還聲 請人之一百二十萬元保留款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詎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認被告代售之四個停車位屬合夥財產,縱未獲得分配,應 循民事合夥契約關係向其他合夥人行使權利,因此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並認聲請人指被告將保留款占為己有一事 ,涉有背信犯行部分,未據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再議審查範圍。聲請人 不服,乃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云云。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告訴被告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處分不起訴, 嗣聲請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О四三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三 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二號處分不起訴,惟聲請人又不服該不 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九 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八號命令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委任 乙○○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四、被告丙○○就其代為出售聲請人所有之四個停車位得款三百六十萬元,及提列保 留款三百萬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本件合建事宜 係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開始,興建完畢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房 地出售予第一商業銀行,簽約後伊將契約書提交全體合夥人,出售金額亦於每次 第一商業銀行撥款時結算分配予各合夥股東,並於八十二年經全體股東核對全部 帳務無誤後,在全體合夥人同意下結案,帳冊暫由伊保管。後至八十八年間伊因 認本投資案已圓滿結束,於徵求全體合夥人同意後,即將帳冊銷毀。詎於九十一 年末,聲請人竟以伊謊報出售總額為由提出詐欺告訴,後又改稱伊侵占其四個停 車位價款及保留款,實則聲請人應得之款項均已領訖,其前開指訴均未提出證據 ,且事隔近十年間,聲請人就款項分配均無異議,至今日始為爭執,實有可議等 語。經查:
(一)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稱建主地主分得建物明細表,係被告與聲請人之間合建 契約書內之約定,非即認聲請人就系爭地下二層四個停車位在物權上享有單獨 所有權。且該四個停車位係附屬於前開合建房地一同出售之事實,為聲請人所 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據。又該房地售得款項之分配係經全體 合夥人開會同意分配之事實,亦據證人莊惠菁證稱:「我們通常一個月會作二 次試算表,那是要請款用的,如果業主有撥款下來,要分配給各股東,也會作 試算表。我們在分配款項前,各股東都會開會決議每人應分配的款項,我再依 據會議結論去製作傳票並開支票。」、「當時每一筆收入及支出所有的帳目都 會給每一個合夥人過目並簽名,每一筆收入支出原始的憑證均會附在傳票後, 供合夥人核帳。聲請人亦均有簽署每一筆帳核閱無誤,即使開會通知合夥人未 到,老闆也會請我親自交予他們核閱並簽名。」等語(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案卷,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及九十 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二號案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次查,聲 請人於參與出售合建房地事宜之會議過程中,未曾就款項分配表示異議之事實 ,亦經證人何明火證稱:「我們當時賣給第一銀行...並不是一次給予所有 金額,而是依照工程進度給予款項,每次領的款項要分配以及要保留多少供後 續工程使用,我們合夥人間均會開會決議,聲請人僅有少數一、二次未來開會 ,聲請人開會過程中並無表示過特別的意見。」等語(見同上案卷九十二年四 月四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前開辯稱合建出售所得



款項均已於八十二年由全體合夥人決議分配完畢,聲請人未曾異議等情,尚非 無據。縱然聲請人稱其就係爭停車位所售得金額三百六十萬元未獲分配應得款 項乙節屬實,其原應循民事合夥契約關係向其他合夥人行使權利,惟其於八十 二年款項分配時既無異議,復未舉證證明其曾向全體合夥人就該筆款項行使請 求權,而遭拒絕給付,亦無證據足認該款項經被告個人基於不法意圖易持有為 所有。又原檢察官已就聲請人聲請調閱被告於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之交易往來 資料一節,詳予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且被告究應給付聲請人之合夥權益金 額多少,係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救濟,就聲請人所指其應受分配之合夥 權益金額,既無事證足以證明其曾向聲請人請求,而遭拒絕給付之情,自不得 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二)本件合建房地出售所得款項經被告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提列三百萬元為保留款, 並將該筆款項轉交與合夥人之一之陳義彥保管之事實,經證人陳義彥何明火莊惠菁等人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陳義彥簽立之承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 見該三百萬元保留款亦屬合夥財產之一部,並已交由陳義彥保管,聲請人如欲 對該保留款行使權利,原應依合夥關係向陳義彥請求,該筆款項既未在被告實 力支配中,自無侵占犯行可言。至聲請人表示其並未同意將此保留款委由陳義 彥保管,而認被告之行為涉有背信犯行,因該部分未據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自非本院所得審查之範圍。
(三)揆諸前揭說明,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情事,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 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本案尚難率以侵占罪相繩,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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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