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更字,93年度,1號
PCDM,93,簡更,1,2004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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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冒名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八
號),本院前以遭被告冒名周俊松為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
第二六三八號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受判決之周俊松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六號撤銷原判決,而原受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竊盜案件尚未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前因先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 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及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年三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四年二月後,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因假釋期滿而執 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以徒手方式連續竊盜: 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街口,竊得 彭懷德所有車牌號碼為M三─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之歐寶汽車標誌乙個。 ⒉於同日一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五五八號前,竊得連雀伶所有車牌 號碼為六D─三七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中華汽車標誌乙個、楊鑫所有之車牌號 碼為九D─三七一八號(聲請書誤植為九D─三七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奧迪 汽車標誌四個(聲請書誤植為三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七A─六五一一   號自用小客車之大宇汽車標誌二個。
⒊於同日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十五號前,竊得登記林美惠所 有,由乙○○持有使用車牌號碼為P八─二0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之皮姆威汽車 標誌二個、丁○○所有車牌號碼IR─三四一一號(聲請書誤植為IR─三四 一號)自用小客車之釷星汽車標誌乙個。得手後,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於 其所騎乘之機車後置物箱內起獲前開汽車標誌。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判決程序及當事人確定之說明:被告遭警查獲後,冒用「周俊松」之年籍資 料應訊,此經本院合議庭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查獲本件犯罪後,對自稱係「周俊松」之應訊者所採集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指紋電腦比對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進行鑑定,確認與該局檔 存丙○○指紋卡之十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二 0二四一七0二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佐,足見本件犯罪查獲後,實際前往警局及 偵查中到庭應訊者均為丙○○,而非周俊松。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時 所移送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新臺幣一萬元之對象既為丙○○,堪認偵查機關



所認定之犯罪嫌疑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均為實際到庭應訊之 丙○○無疑,僅因丙○○當時係冒用「周俊松」之名義,致聲請書上關於被告姓 名年籍等資料之記載,與檢察官聲請處刑之真正對象有所不符。然本院前審受理 檢察官之聲請,未經開庭審理,逕依卷證資料為判決,則丙○○於前審既未到庭 應訊,遍查全部卷證,亦均無丙○○之相關資料,自僅得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 之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據以判定前審判決之對象應為何人。查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被告欄係記載:「周俊松男三十一歲(民國六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二之三號
,故周俊松即為前審判決之對象,是以周俊松收受前審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對 該前審判決提起上訴,自為合法。嗣本院合議庭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真正對象為丙○○,惟因聲請書被告欄之記載有誤,致前審對聲請對象以外之 人即上訴人為判決,屬訴外裁判,而撤銷原判決。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真正對象丙○○,仍繫屬於本院第一審而未經審判,應仍由本院第一審依法審 判,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丁○○警詢中之供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代保管條乙紙 ㈣現場及贓物照片十九幀。
㈤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二0二四一七0 二號鑑驗書乙件。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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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