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128號
PCDM,93,簡上,128,200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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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
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騎機車至台北縣板橋 市○○路一百五十巷四十三之一號,即活動中心兼為「信義里巡守中心」門前之 公共場所,因不滿信義里里長兼巡守隊大隊長甲○○質問其「這麼晚,你還來做 什麼?」,竟以台語「垃圾里長」、「廢人」等語公然侮辱甲○○。二、案經甲○○告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雖曾遇到告訴人 甲○○,但不曾辱罵告訴人,且當時並未見到證人何秋菊在場,其到庭作證顯係 受其前夫即告訴人勾串所致,因而為不實之偽證云云。然查:上訴人即被告確曾 於右揭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垃圾里長」、「廢人」,而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詢中業已稱:因為上訴人 即被告辱罵其(廢人、垃圾)之言詞,其因發怒而持木棍毀壞上訴人即被告機車 後座後方之置物架等語。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詢中復指稱:其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在台北縣板橋市信義里巡守中心,遭上訴人即被告 以言詞(廢人、垃圾)辱罵方式,妨害其個人名譽等語。指訴前後一致,並無瑕 疵。證人何秋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詢中亦證稱:其當時看到信義里里長 即告訴人前來慰問巡守隊,大約於零時出頭其準備外出執行巡守時,上訴人即被 告騎機車來到信義里巡守中心大門前,遭告訴人出面制止,接著便聽到上訴人即 被告出口辱罵告訴人「垃圾里長、廢人」等言語後,便掉頭向告訴人說「好膽你 跟我來」,接著便往板橋市○○路一百五十六號前離去等語。於檢察官偵訊中再 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零時四十分許,上訴人即被告有辱罵告訴人「 垃圾里長、廢人」,其有親耳聽到,地點在信義里巡守中心。告訴人是大隊長, 上訴人即被告無事到處晃,逛到巡守中心,告訴人對其說「這麼晚,你還來做什 麼?」,上訴人即被告即回罵,其當時是值勤代他人班,其親耳聽到上訴人即被 告罵上開話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上訴人即被告雖認證人並未在場, 係作偽證云云,然證人何秋菊於偵訊中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而於供前具結,理當無須甘冒違犯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而攀誣構陷上訴人即被告 於公然侮辱之輕罪之理,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勾串證人何秋菊偽證,當不 能以告訴人與證人何秋菊為前夫前妻之關係,而遽認證人何秋菊之證詞不可採。



參諸告訴人於與上訴人即被告會面後,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 十分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八號土地公廟前,撿拾路邊木棒,擊打上訴 人即被告所有車牌號碼FUN─六一八號重型機車之後座置物架,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即被告,此經本院簡易庭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告訴人身為里長兼巡守隊大隊長,依當時深夜執 行巡守勤務之情形,若非受人刺激,應無持木棒毀損上訴人即被告之機車之舉。 上訴人即被告空言否認並未辱罵告訴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劉秀英 及張介龍,然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劉秀英在其與告訴人爭吵時並不在 現場,係告訴人打其車子時在場等語,則劉秀英於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 時既未在場,並未親眼目睹當時情狀,自無訊問之必要。而證人張介龍於檢察官 偵查中亦已證述當時其在活動中心內看電視、聊天,聲音很大,且室內距離門口 有一、二十公尺,聽不到門口的聲音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三號偵 查卷第七頁背面)明確,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張介龍前開證詞 ,亦表示證人所述實在,其無意見等語,是亦無再傳訊必要,附此敘明。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審酌被告 乙○○有公然侮辱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犯後未坦承之態 度,及本案係先因其公然辱罵行為而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張宏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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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