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2837號
PCDM,93,簡,2837,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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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 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在由廖原宏經營位於臺北縣五股鄉○ ○路○段一九六號之建隆機車材料行前,利用廖原宏進入屋內之機會,以自備鑰 匙一支,發動騎乘停放於該處屬廖原宏所有(登記於其妻廖蔭名下)之車號FY J|二一六號重型機車一部,而竊取得手,旋即為聽到碰撞聲走出屋外之廖原宏 發覺通知其妻報警,廖原宏並駕駛機車隨後追躡甲○○甲○○見有人追趕,在 五股鄉○○路與成泰路交岔路口,棄車步行逃離,隨即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 該交岔路口為據報趕至之警員逮捕。甲○○用以竊車之鑰匙一支,則為其於逃離 現場之途中丟棄於路旁草叢內。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廖原宏於警詢 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失竊機車照片三紙在卷足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 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財產犯罪前科,執行完畢未久,又為本 案犯行,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性質,及被告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既未扣案, 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已丟棄於路旁草叢內云云,復無證據證明該支鑰匙現尚存 在且未為他人據為己有,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 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復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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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